【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余俊生、黄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俊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俊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光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志,被上诉人黄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俊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俊生赔偿黄光玉的医疗费损失1364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光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光玉事先预谋安排人员围堵余俊生的车辆导致本案纠纷发生,黄光玉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余俊生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物质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俊生只应赔偿黄光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2.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的证据采信错误。黄光玉单方面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鉴定系黄光玉单方面委托,余俊生在庭审中委托重新鉴定,但因余俊生尚在看守所,无法缴纳相关费用,一审以余俊生未缴纳相关费用未重新委托鉴定错误,另外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新的伤残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余俊生在刑事案件过程中缴纳了3万元赔偿金,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综上,黄光玉在本起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其单方面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黄光玉辩称:余俊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黄光玉受伤事件是2014年11月6日,鉴定意见所适用标准正确,一审已经酌情认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希望维持原判。

黄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俊生赔偿黄光玉医疗费186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误工费40050元(26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5834.84元,并由余俊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光义与余俊生因东至县东流镇顺风咀山场权属争议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6日14时许,黄光义为山场工人用房之事,带人在山场房子院门口拦停了余俊生乘坐的车辆。余俊生下车后,与黄光义发生扭扯,双手抓住黄光义的双手手腕相互角力推搡,双方扭扯到院子里一辆桑塔纳轿车后边时,余俊生将黄光义的右手拇指咬断,黄光义大叫一声。随后,黄光义一方对余俊生进行了殴打、捆绑。黄光义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16061.8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黄光义因手指被咬断,在安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免疫球蛋白注射,花去费用2444元。2015年1月23日,黄光义前往东至县中医院就右手拇指检查摄片,花去费用115元。2016年12月16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黄光义伤残等级、损伤后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光义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手拇指远节大部分丧失,残指指间关节活动丧失,掌指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5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黄光义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黄光义系城镇居民。余俊生在刑事案件二审过程中预交赔偿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黄光玉与余俊生双方因山场权属一事已多次发生了纠纷。双方本应通过相关组织妥善调处,但事发当日,黄光义带人在山场房子院门口拦停余俊生乘坐的车辆,再次引发纠纷,黄光义对纠纷发生应有过错。余俊生在与黄光义扭扯推搡下,将黄光义的右手大拇指咬断,其行为直接造成了黄光义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鉴于黄光义的行为对引发纠纷具有过错,余俊生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3:7。黄光义因余俊生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20.84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俊生辩称黄光玉实际住院不足1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黄光玉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70元(69天×30元/天)。3、营养费:黄光玉营养期经鉴定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余俊生辩称黄光玉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黄光玉鉴定护理期90天,但考虑黄光玉伤情系右手拇指远节咬断,在住院69天后,其日常生活是否仍需他人护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认定住院护理期为住院天数69天,参考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为7866元(69天×114元/天)。5、误工费:余俊生辩称黄光玉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黄光玉住院69天,医生建休3个月,故黄光玉主张150天误工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黄光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提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黄光玉主张其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未提供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考虑其确实存在住院及休息期,酌定参考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2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8300元(150天×122元/天)。6、残疾赔偿金:余俊生对黄光玉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黄光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黄光玉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天×20年×20%)。余俊生辩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否则违背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黄光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余俊生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黄光玉受伤住院及鉴定,发生交通费用属客观事实,酌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余俊生伤害行为造成了黄光玉严重后果,考虑黄光玉在本起纠纷中存有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168280.84元,余俊生应赔偿黄光玉损失为124796.59元(168280.84元×70%+7000元)。余俊生在刑事案件二审时已预交赔偿款3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余俊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光义的各项损失合计124796.59元(余俊生预交的赔偿款30000元可予以抵扣);二、驳回黄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黄光义负担529元,余俊生负担800元。

余俊生和黄光玉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余俊生与黄光玉双方因山场权属事项已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可寻求私力救济,通过冷静处理、协商解决等为法律所倡导的方式解决问题,但禁止用暴力手段解决存在的矛盾,更不能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本案中,因余俊生与黄光玉之间所涉纠纷的事实起因、经过、结果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责任比例认定合理、合法,对余俊生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俊生上诉认为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除黄光玉物质损失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虽然余俊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对黄光玉因遭受人身侵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光玉在本案中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并主张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余俊生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中,余俊生对黄光玉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其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余俊生与黄光玉纠纷发生于2014年,黄光玉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申请伤残等级和损伤后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余俊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余俊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冠奇

审判员田蓓

审判员刘玉管

法官助理向奚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