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苏封百与袁铸之间未形成出资关系,苏封百向袁铸返还1700000元,本案的被执行人系苏封百。苏封百为取得开发共和县红岭铁矿的采矿权成立了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由苏封百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90%,汪青林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苏封百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但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苏封百个人的全额公司,也不存在苏封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共和县红岭铁矿采矿权应该为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本案经过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应当执行的是苏封百个人所有的财产,即苏封百个人在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应该执行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由此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执行法院拍卖的共和县红岭铁矿评估价为1488100元,案卷中无评估报告,该评估价格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需要查明。三是拍卖底价究竟是148.81万元还是115.69万元,2013年12月18日同一天的两份执行笔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涉及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亦需要查明。
综上所述,申诉人提出的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和县红岭铁矿采矿权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的理由成立。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