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苏封百、袁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苏封百,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袁铸,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苏封百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第01-3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封百与袁铸申请执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封百与袁铸之间未形成出资关系,苏封百向袁铸返还17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执行人袁铸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袁铸的申请,将案件委托至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先后作出(2013)南执字第01-1、01-2、01-3、01-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分别为,预查封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证;对苏封百在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将苏封百所有的共和县红岭铁矿享有的采矿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8.8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袁铸抵偿债务。剩余款项363828.40元由申请人袁铸退回;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苏封百在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查封。苏封百于2017年8月28日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是在该案执行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以(2017)青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诉人称: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对共和县红岭铁矿享有的采矿权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本案系申请人与袁铸个人间债权债务纠纷,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属于法律上的独立主体,申请人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仍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主体。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青国土资矿划【2017】7号,《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证照的规定,共和县红岭铁矿的开发、建设,采矿权人为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而非申诉人。据此,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01-3号执行裁定错误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列为执行对象予以执行,请求依法撤销,返还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对共和县红岭铁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3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苏封百发出(2013)南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苏封百于2013年7月29日与申请人袁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为,被执行人苏封百已支付给申请人100万元,其余70万元本金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利息2013年底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将对苏封百所有的共和县红岭铁矿予以拍卖。2013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与申请人袁铸的第一份执行笔录内容为,共和县红岭铁矿评估价为1488100元,第一次拍卖底价148.81万元,因无人应价流拍,袁铸同意以该价以物抵债,加已执行100万元,余款363828.40元由申请人袁铸退回。第二份笔录内容为,共和县红岭铁矿评估价为1488100元,减去开采部分,拍卖底价1156900元,袁铸同意以此价格接受,苏封百还欠的48859.60元自愿放弃。同年12月23日,袁铸向法院退回363828.40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苏封百同意从袁铸向法院退回363828.40元中减去借他人款项和执行费后,剩余300600元抵还给袁铸的欠款。另查明,共和县红岭铁矿经省人大内司委监督处、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2007年4月20日调解,海南新星矿业公司同意以230万元总资产转让给苏封百。2009年8月11日,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成立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苏封百出资19万元,为执行董事,汪青林出资1万元,为监事。后于2011年8月8日修改公司章程,由苏封百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90%,汪青林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并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登记注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表》、《关于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共和县红岭铁矿矿产资源开发项目(2万吨'c4辏┗肪秤跋毂ǜ媸榈呐复》,《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证照,证明共和县红岭铁矿的开发、建设,采矿权人为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苏封百与袁铸之间未形成出资关系,苏封百向袁铸返还1700000元,本案的被执行人系苏封百。苏封百为取得开发共和县红岭铁矿的采矿权成立了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由苏封百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90%,汪青林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苏封百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但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苏封百个人的全额公司,也不存在苏封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共和县红岭铁矿采矿权应该为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本案经过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应当执行的是苏封百个人所有的财产,即苏封百个人在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应该执行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由此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执行法院拍卖的共和县红岭铁矿评估价为1488100元,案卷中无评估报告,该评估价格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需要查明。三是拍卖底价究竟是148.81万元还是115.69万元,2013年12月18日同一天的两份执行笔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涉及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亦需要查明。

综上所述,申诉人提出的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青海百富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和县红岭铁矿采矿权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的理由成立。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执字第01-3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邵风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