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秦靠政与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霍尔佳。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甘肃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靠政,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辰慧、刘晶,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因秦靠政申请执行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最高法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青海高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2017)青执监3号立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申请执行人秦靠政的委托代理人刘晶、青海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芦宝燕,赵延宁,祁科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秦靠政诉昊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昊源公司向秦靠政支付欠款本息400万元,秦靠政放弃该项目利润及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二、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不包括2014年1月2月)每月30日前昊源公司向秦靠政支付欠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935.8元,减半收取计50467.9元,由秦靠政承担。

由于昊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秦靠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以(2013)青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昊源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并进行了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昊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地上附着物。

昊源公司不服本院(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经拍卖程序,现异议人提出青中恒信评字(2015)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作出评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出具评估报告时,资质证书过期,鉴定人员资质无效,该鉴定报告属于违法报告,申请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昊源公司的异议申请。昊源公司不服本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对土地权属不明与房屋权属不明的不动产进行估价,违反"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造成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进行事实上的一并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二、《资产评估报告》作出时,评估鉴定人员资质无效,该报告属于违法报告。三、青海高院将申请人高附加值的生产线强行肢解评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昊源公司全部资产已经于2009年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宏宇曙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估价总价值为375.6122万元,并已接照上述价值抵偿给天柱县银天矿业有限公司。青海高院重复执行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财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及青海高院(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一、案涉青中恒信评字(2015)19号《资产评估报告》是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评估对象是昊源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共计13项,评估结论为156.75万元。其中,对于房屋建筑物是采取了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28万余元。另外,在该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经核实,昊源公司与土地所有权者为租赁关系,本次评估只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二、《资产评估报告》后附有评估师资质证书,两名评估师最后检验登记的盖章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注明经检验继续有效一年。二、(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是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定中提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昊源公司提交对于评估报告的书面异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四、案涉机器设备、地上建筑物已经三次流拍,青海高院拟进行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昊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意见结论正确。但昊源公司提出的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可能影响流拍后以该次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以物抵债的价格,涉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昊源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对于其所称青海高院属于重复执行的有关事实问题,也应一并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昊源公司认为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重复执行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财产等问题,经听证查明:

一、关于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的问题

2015年1月、3月,本院技术室委托青海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昊源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共计13项进行评估和补充评估。在确定评估范围时,有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进行确认,各方均签字确认,昊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房屋建筑物是采取了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28万余元。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经核实,昊源公司与土地所有权者为租赁关系,本次评估只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未对土地使用权评估。昊源公司在听证中认为评估房屋是临时建筑,不能当作房产评估,同时,又提出评估人员无房产评估资质,确定评估范围时不知情等,其理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的问题

青海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评估资质的年检时间为次年年检上年的资质,并向本院提供了财政部核发的两名评估师检验登记的盖章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评估资质证明,注明经检验继续有效一年,说明评估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

三、关于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昊源公司认为本院将其高附加值的生产线强行肢解评估,损害其合法权益。经听证查实,对机器设备的评估方法采用的是成分法,设备可以单独使用的可以分开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的轮式装载机,电力变压器,柴油空气压缩机等均可单独使用,故不存在强行肢解评估问题。

四、关于重复执行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财产的问题

听证中,昊源公司提供了甘肃宏宇曙光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和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以此证明昊源公司全部资产已经于2009年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宏宇曙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估价总价值为375.6122万元,并已接照上述价值抵偿给天柱县银天矿业有限公司,本院重复执行已被其他法院执行的财产。对此证据,昊源公司承认不能提供原件,申请执行人在质证中认为,甘肃宏宇曙光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和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和执行的主体是同仁县昊源选矿厂的财产,非本案执行主体,不予认可。因昊源公司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

综上所述,经过本院听证调查,最高法院指令我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已经查明,本院(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青执字第11号恢1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那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中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