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执行案外人)、四川马边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任洪军,该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娟,女,该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金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万莲,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马边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鄢家巷39号。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边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胡万莲、原审第三人四川马边天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电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边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娟和粟强、被上诉人胡万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奎、原审第三人天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边信用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确认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四川马边长和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600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社团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标的的质押权人,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其余成员社进行诉讼。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第三人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否产生质押效力,原审判决对此未查明亦未作评判,仅以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回避案件争议焦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起诉驳回明显错误。本案涉及的第三人社团贷款中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借款300万元,仅就这300万元贷款,上诉人亦享有主体诉讼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万莲辩称,1.从《社团贷款合同》内容看,上诉人与其他成员社之间仅为代理关系,上诉人未获得其他成员社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其他成员社进行诉讼或者主张权利。2.案涉6300万元质押权因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登记而失效,且上诉人未对外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天合电力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马边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天合电力公司在四川马边长和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600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边信用联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代贷款社团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余成员社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其所依据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代理其余成员社进行诉讼,故马边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退还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借款人天合电力公司与包括马边信用联社在内的五家信用联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马边信用联社系该社团贷款的牵头社和代理社,合同同时明确了牵头社和代理社的职责,其中代理社的职责之一为:当借款人违约时,全权代理社团各成员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代理社应及时向各成员社通报维权的进展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马边信用联社作为牵头社和代理社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社团各成员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需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本案中,马边信用联社在一审中明确其系以自己的名义代社团各成员提起本案诉讼,在其提交的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再次明确了前述内容。马边信用联社作为牵头社和代理社,以自己的名义代社团各成员实施代理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除此之外,马边信用联社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代社团各成员实施代理行为获得了其他社团成员的授权。故马边信用联社作为牵头社和代理社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全体社团成员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马边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璐

审判员张?运

审判员李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