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奸淫幼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1 0:00:00

吕永红奸淫幼女、盗窃、脱逃案

吕某某奸淫幼女、盗窃、脱逃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2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大桥南侧,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装有GPS定位器)窃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天眼牌GPS定位器K9-1两个价值人民币1455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及GPS定位器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三把、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
  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了吕某某系累犯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燕
审判员易大庆
审判员周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兢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