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3号。
负责人:何志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启祥,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娇弟,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审第三人张娇弟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4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娇弟与原告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生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处理。2010年5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作出海昌行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张娇弟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从本决定书生效当年度起给予第三人张娇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昌行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实(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张娇弟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1)海行执字第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项目为:“单方为申请人张娇弟按照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成员同等待遇的标准办理购买社保、医保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娇弟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联星联合社负担。”被告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发出海人社函[2014]54号《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函》,请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按照联星联合社成员当时的标准为第三人张娇弟办理参保手续。现原告对此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海人社函[2014]54号《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函》,是被告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的(2011)海行执字第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有权处理《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相关事项的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工作函件。属于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据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既与生效执行依据相冲突,也与既定政策相矛盾,扩大了执行依据范围并造成上诉人损害,原审法院遗查本案关键事实。第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昌行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确认张娇弟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从决定书生效年度起给予张娇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本案的生效执行依据没有明确上诉人为张娇弟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协助执行的内容不明确,也与生效执行依据的范围不符。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失去申辩机会。第二,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存在不同种类的社员,对应不同种类的待遇,并非全体社员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有部分社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张娇弟属于哪种社员类型,目前仍未明确。被上诉人草率地为张娇弟核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错误适用《关于海珠区联星经济联合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穗劳社函[2001]154号)为张娇弟核定参保,该《复函》第二条关于社员参保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一直在本社工作”,张娇弟经行政确认2011年5月18日之后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满足“一直在本社工作”的前提条件。第四,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昌岗街道办事处确认张娇弟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没确认其具有上诉人下属隔山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而且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时却将参保单位列为隔山经济合作社,即按该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参保处理,违背了生效执行依据。第五,被上诉人在核定结果上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上诉人损失。张娇弟经行政确认其2011年5月18日之后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待遇,即使张娇弟享有的待遇包括上诉人承担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上诉人也只应承担2011年6月份以后的社保单位缴费。在此之前,上诉人与张娇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集体组织与成员的关系,张娇弟并非上诉人的社员,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单位缴费。被上诉人在核定时没有查明并区分缴费时段,简单核定上诉人按全部时段承担单位缴费部分,既违背基本的逻辑,也与生效的执行依据相冲突。被上诉人的错误核定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执行范围,形式上造成上诉人额外承担缴费。原审法院也未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仅通过简单阅卷就草率作出裁定,漏查本案关键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因漏查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险参保手续的函》的行为,形式上虽属于司法执行协助行为,但其本身具有核定缴费的性质,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其实施时应严格与生效执行依据保持一致。然而,被上诉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完全不考虑生效依据的内容和范围,也未合理地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客观上为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原审第三人参保或让上诉人额外承担缴费等损失。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及精神,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否定上诉人的诉权。此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联民事诉讼须以本案实体审理结果为依据,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娇弟二审述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就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函》,并在其与原审第三人的(2016)粤0105民初3014号案中对该函质证,但其直至2017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发出的《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社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同等待遇,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参保手续是其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2011)海行执字第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单方为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诉人成员同等待遇标准办理购买社保、医保手续,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并根据本市社保实行地税全责征收的实际情况,向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张娇弟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函》,要求该局按照上诉人成员当时的标准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参保手续,该函是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属于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且并未扩大执行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当扩大执行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丁玮
审判员余树林
代理审判员金霞
法官助理李婷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