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奸淫幼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李显彬奸淫幼女、故意伤害案
李某某奸淫幼女、故意伤害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公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鲜之味西点屋”门前,因占道经营问题,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制协管员被害人任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被李某某、王某1、王某2、战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撕扯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865.48元、误工费2298.8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票据8张,金额7865.48元,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19天,于2017年5月9日出院。提供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为宽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临时聘用执法协管员,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参与被害人任某被伤害过程,自愿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鲜之味西点屋”门前,因占道经营问题,王某1、王某2、战某(三人均已判刑)与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制协管员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并撕扯,李某某也参与其中,在撕扯过程中,任某被王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2日,王某1、王某2、战某与任某达成和解,王某1、王某2、战某一次性赔偿任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后王某1、王某2、战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所主张损失均已在本院(2017)吉0103刑初533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任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实其有新的损失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一万元,该款已存到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张某、蔡某、吕某、樊某、王某1、王某2、战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1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起帮助作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虽然未明确表示认罪,但自认参与被害人任某被伤害过程,并明确表示承认错误,希望从轻判处,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一万元,并主动以取保候审保证金抵顶赔偿款并同意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三十六条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人民币一万元,予以确认,该款由李某某存在本院账户中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抵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