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鄢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秦,四川秦和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夏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严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缘春公司)、原审第三人严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鄢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留属于上诉人所有的50%已拍卖房屋所得价款。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并未提出法律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价值。且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也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评估报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卉缘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封拍卖该房屋时,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严旭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执行房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旭陈述称,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严旭名下,但实际是夫妻共同共有,应当将上诉人鄢红部分保留,只执行第三人自己部分。
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不执行成都市高新区住宅房屋属于鄢红的部分,保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鄢红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严旭和鄢红于1991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3平方米),并以严旭、鄢红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332000元,并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旭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严旭、鄢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3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严旭、鄢红对该房屋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各自占有50%的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鄢红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必要条件之一,鄢红的执行异议申请的异议标的在2017年4月1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竞价成交,买受人已于2017年4月18日将拍卖成交余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并于2017年4月18日与一审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涉案房屋拍卖程序终结。同时,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之四执行裁定,明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监证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25.53平方米)归买受人常曼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常曼,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鄢红于2017年6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鄢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鄢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鄢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常曼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常曼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4月24日出具(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确定案涉房屋归常曼所有,常曼可持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23日,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常曼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鄢红于2017年6月5日就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就案涉执行标的已经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给网络拍卖的买受人,且该买受人非本案当事人,故执行法院就案涉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在执行标的被处置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鄢红的起诉。
一审诉讼中鄢红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鄢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