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天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天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院3号楼B1层075、076室。
法定代表人:赵双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原审原告):一指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3号楼-1层-103-A-063。
法定代表人:邹昊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岐,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院1号楼1至5层。
法定代表人:赵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合天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指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遥北京公司)、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文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一指遥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合天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具备执行条件,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2.租赁场地空置状态不等于生效判决不应该履行。3.合天元公司的权益应受到保护。4.如果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合天元公司损失巨大。5.一指遥北京公司没有起诉的权利。
一指遥北京公司辩称:1.合天元公司行为恶意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一指遥北京公司享有的租赁权足以排除执行。3.一指遥北京公司租赁行为属善意,投入巨大,应受法律保护。
五棵松文化公司辩称:同意一指遥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指遥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北京市海淀区3号楼B1层075、076号商铺除去西北角收银台以外的场地的执行;2.诉讼费由合天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合天元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五棵松文化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华熙乐茂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海淀区3号楼B1层075、076面积为281平方米的商铺,承租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合天元公司针对五棵松文化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判令五棵松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华熙乐茂商铺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075、076号商铺除去西北角收银台以外的场地交付合天元公司,并将上述合同租赁期限顺延变更为五棵松文化公司向合天元公司交付商铺之日起三年。五棵松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合天元公司持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5日,合天元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2016年1月1日,一指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遥天津公司)与北京五棵松卓展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卓展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一指遥天津公司租赁北京市海淀区3号楼B1层A-001号场地,面积2389平方米(其中包括涉案075、076号商铺),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五棵松卓展公司系2014年5月7日从五棵松文化公司中分立新设的公司,五棵松文化公司继续存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为五棵松卓展公司,权利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系由五棵松文化公司转移登记至五棵松卓展公司名下。2016年8月24日,一指遥天津公司、五棵松卓展公司及一指遥北京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租赁场地面积为2412.4平方米,并约定一指遥天津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一指遥北京公司,五棵松卓展公司对此同意。
2016年1月11日,合天元公司再次持(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指遥北京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所涉075、076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一指遥北京公司的异议。一指遥北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指遥天津公司与五棵松卓展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指遥天津公司就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通过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而全部转让给一指遥北京公司,五棵松卓展公司对此同意,一指遥北京公司因此成为该合同的承租方。一指遥天津公司及一指遥北京公司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且装修完毕后,一指遥北京公司使用该商铺用于经营奢侈品并正常营业至今。此外,五棵松文化公司确认涉诉商铺在出租给一指遥北京公司时处于空置状态,五棵松文化公司及五棵松卓展公司均未告知一指遥北京公司该商铺存在纠纷,一指遥北京公司与五棵松文化公司及五棵松卓展公司亦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鉴此,上述《租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合天元公司与五棵松文化公司就涉诉商铺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条规定的法律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的物权都无法对抗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承租权,而合天元公司就涉诉商铺享有的权利系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债权,并非物权。本案所涉《租赁协议》已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一指遥北京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涉诉商铺并投入相当成本对该商铺进行装修经营至今,这些情形均符合上述规定,故一指遥北京公司有权阻止向合天元公司移交涉诉商铺。此外,目前的情况较(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案件判决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如继续执行涉案商铺,将会造成履行及执行成本过高,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鉴此,法院认为一指遥北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天元公司若因上述判决无法执行而遭受损失,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赔偿等相关权利。判决:不得执行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六十九号三号楼B一层七五、七六号商铺除去西北角收银台以外的场地。
本院审理查明,合天元公司对于五棵松文化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分立新设五棵松卓展公司以及涉案房屋产权于2015年1月15日由五棵松文化公司转移登记至五棵松卓展公司名下的事实,均是在一指遥北京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后才知晓。一指遥北京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时,合天元公司尚未申请追加五棵松卓展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天元公司依据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59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五棵松文化公司将海淀区3号楼B1层075、076号商铺除去西北角收银台以外的场地交付合天元公司,五棵松文化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负有交付上述场地的义务。但是,五棵松文化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分立新设五棵松卓展公司,上述场地所在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1月15日由五棵松文化公司转移登记至五棵松卓展公司名下。新事实的出现,一方面导致五棵松文化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交付上述场地的义务;另一方面,在五棵松卓展公司尚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强制五棵松卓展公司向合天元公司交付上述场地。一指遥北京公司因与五棵松卓展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占有使用上述场地,在作为出租人的五棵松卓展公司不存在被法院强制向合天元公司交付上述场地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的一指遥北京公司更不存在被法院强制向合天元公司交付上述场地的可能性。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认为与执行依据无关时,要求法院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或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指遥北京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122号执行裁定,而一指遥北京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不存在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故一指遥北京公司与本案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指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一指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合天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辛荣
审判员赵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进中
书记员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