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赵洁、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5幢2号。

法定代表人: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洁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龙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被上诉人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沈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仅转让“阿拉乐乡”LOGO样式与事实不符。“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注册商标应该包括“阿拉乐乡”对应的文字商标和LOGO,两者是对应的商标,且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取得“阿拉乐乡”文字及LOGO样式,如只是转让文字商标“阿拉乐乡”,无须再通过附件另行明确转让商标的样式,上诉人购买一个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LOGO样式也不符常理。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曾经经营过涉案品牌而证明上诉人缔约时意思表示真实缺乏依据,且将转让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不利后果归责于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曾经负责经营“阿拉乐乡”文字及LOGO的品牌,但上述品牌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注册,被上诉人在缔约时并未将转让商标注册的类别及注册样式告知上诉人。且因商标专业性强,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申请的商标与其实际运营的图样不同,也不知晓商标有类别的区分,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经验签订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其相应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鹰龙公司针对赵洁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错误。商标和LOGO本身不是一回事,而且合同也说明了这两个不是等同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出具的欠条,即双方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与商标是否一致不存在关联性,即便依照上诉人所诉争的也是关于商标的撤销权问题,而行使撤销权是有一定的除斥期间的,上诉人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使用。关于上诉人所称不知晓当时商标的注册情况,但是上诉人本身当时就是该品牌的管理人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洁立即支付鹰龙公司定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861.4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为386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洁在鹰龙公司处工作,负责“阿拉乐乡”的商标及LOGO的运营。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鹰龙公司将“阿拉乐乡”注册商标包括“阿拉乐乡”LOGO的所属权及使用权转让给赵洁所有,同时将所属的“阿拉乐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所有平台以及货品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赵洁;赵洁应支付鹰龙公司转让费300000元,合同签订时,赵洁先支付100000元定金,其余200000元在两年内(2017年10月19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如赵洁提前付清所有费用,鹰龙公司需配合做好“阿拉乐乡”商标转让的所有相关手续;同时,协议约定因“阿拉乐乡”平台所得所有收益权归赵洁所有,鹰龙公司先授权赵洁所有“阿拉乐乡”的品牌使用权,确保赵洁在转让前正常使用“阿拉乐乡”品牌以及平台,鹰龙公司还需配合将“阿拉乐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所有平台以及货品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赵洁。同日,赵洁向鹰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乐光“阿拉乐乡”品牌商标转让费定金10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即2016年10月19日之前付款。上述协议及欠条签具后,鹰龙公司将“阿拉乐乡”商标及LOGO交予赵洁使用,同时将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交由赵洁运营。201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鹰龙公司取得第16299482号“阿拉乐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9类。赵洁至今未支付转让定金100000元。另外,鹰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系第16299482号“阿拉乐乡”商标的注册人,乐光系其法定代表人,乐光与鹰龙公司签订的《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及在该事项中其他行为均为其委托授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光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且鹰龙公司也对商标的处置行为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鹰龙公司为《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主体。鹰龙公司与赵洁签订的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及赵洁本人出具的欠条,赵洁应于2016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鹰龙公司转让定金100000元,逾期不付,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鹰龙公司要求赵洁支付转让定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赵洁关于鹰龙公司隐瞒协议签订时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注册的事实以及注册商标与合同约定的商标样本及类别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中的商标转让,且该商标现已获得注册,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商标的样式,协议书附件一中的附图仅指“阿拉乐乡”LOGO样式并非指注册商标,协议中对注册商标的类别亦未做约定,赵洁称注册类别不符缺乏根据。且赵洁曾在鹰龙公司处工作,负责涉案品牌的运营,对该品牌有较一般人更深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应为真实、自愿,现赵洁又称鹰龙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鹰龙公司要求赵洁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赵洁逾期支付款项属实,且鹰龙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赵洁支付鹰龙公司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定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元,财产保全费1039元,合计2227.5元,由赵洁负担。

上诉人赵洁与被上诉人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赵洁虽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交易的是当时鹰龙公司尚在申请中的商标及相关的“阿拉乐乡”LOGO以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所有平台以及货品所有权、使用权,双方对合同签订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认为协议书转让的商标应与附件LOGO一致,而非第16399482号商标注册证所示为“阿拉乐乡”文字商标,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协议原文为“甲方把阿拉乐乡注册商标包括阿拉乐乡LOGO(见合同附件)的所属权转让给乙方……”,又根据阿拉乐乡微信公众号的自我介绍“宁波乡村旅游第一平台,订农家旅游、农家住宿、农家餐饮、农家特产尽在阿拉乐乡”,而第16399482号“阿拉乐乡”文字商标注册在第39类包括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该商标的注册类别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要范围吻合,被上诉人为履约申请注册该符合品牌经营商品及服务类别的该39类的第16399482号“阿拉乐乡”商标显然符合合同目的及合同约定。关于“阿拉乐乡”LOGO当时已在使用,亦具有知识产权的价值,一并属于合同标的物,亦与合同缔约时的交易状况相符合,“阿拉乐乡”文字注册商标配合“阿拉乐乡”LOGO在商业上的使用,亦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交付与LOGO一致的图文商标的理由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鹰龙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可以概括为要求赵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定金,关于定金,根据该转让协议及赵洁本人出具的欠条,赵洁应于2016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鹰龙公司转让定金100000元,对此支付时间双方相比转让协议视作已作协商变更,故赵洁的定金付款义务明确应依约履行。综上,赵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赵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洪

审判员马宁

审判员祝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