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等侵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
项某某等侵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喜莲,湖北孔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文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
被告人李某。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甘某、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马某、易某某、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易某某、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涉两个案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汪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宇鑫、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霍喜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熊海波、被告人易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甘某在经营“武汉翰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了帮忙加盟其公司的“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高招生业务,将“武汉翰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摆展台提供艺考信息咨询等方式收集到的在武汉参加艺考的考生信息提供给“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年来累计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7034条。
2014年9月以来,为了拓展“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业务,被告人项某某通过购买、交换、获赠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25062条,然后项某某对获取的公民信息进行整理后交予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联系学生家长,招揽业务。其中项某某将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的13507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贺某,4,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通过手机和网络联系“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项某某,将其在网上购买的十堰市区部分学生信息数据13507条非法出售给项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马某通过手机和网络联系“十堰励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简某,4,先后四次将其在网上购买的十堰市区部分学生信息数据共计13507条非法出售给简某,4,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从“熊老师”(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4000余条黄石、鄂州等地中小学生信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易某某(湖北省黄石市方智教育培训学校法人代表)和被告人李某(湖北省黄石市方智教育培训学校鄂州校区负责人)出售,后被告人易某某和李某将上述两地学生信息分别用于各自所在教育机构招生使用。
被告人易某某、李某于2017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1、刘某,易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项某某、甘某、易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25062条,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47034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1014条;被告人易某某、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0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项某某、甘某、马某、易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项某某非法获取225062条个人信息并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培训学校招生推广)的行为,因获利不足5万元,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够刑事处罚。2、指控的225062条个人信息,系项某某被动接受从甘某处接收,其中十堰地区之外的信息项某某利用不上,也从未用过。且该类信息是公民个人均系踪轨迹等信息之外的非敏感信息。3、项某某将13507条学生个人信息提供给贺某,4,仅此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严重。4、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依据法无溯及力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2017年的司法解释对甘某2014年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2、武汉翰昌公司与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甘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系资源的共享不属于非法提供信息。本案在“非法提供”适用中采取了两个标准。3、结合项某某、甘某的供述,项某某电脑的艺术类学生信息来源有找别人买的信息,起诉甘某非法提供信息47034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某应无罪。如法院认定为有罪,甘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不是出于盈利为目的,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作案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甘某在经营“武汉翰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了帮忙加盟其公司的“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高招生业务,将“武汉翰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摆展台提供艺考信息咨询等方式收集到的在武汉参加艺考的考生信息提供给“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三年来累计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7034条。
为了拓展“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业务,2014年被告人项某某又通过从马某处购买,从其他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处交换、从他人处获赠等多种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加上从被告人甘某处取得的共计225062条。然后项某某对获取的公民信息进行整理后交予公司员工通过电话联系学生家长,招揽业务。其中2014年9月项某某将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的13507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贺某,4,获利人民币1000元。
(一)被告人马某非法出售十堰市地区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通过手机和网络联系“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项某某,将其在网上购买的十堰市区部分学生信息数据13507条非法出售给项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马某通过手机和网络联系“十堰励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简某,4,先后四次将其在网上购买的十堰市区部分学生信息数据共计13507条非法出售给简某,4,获利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网友“通胡天地”向公安机关反映,“励诚教育”机构多次打电话向其介绍推销孩子的教育培训课程,怀疑其电话号码和身份信息被人倒卖,请求调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项某某二人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某,夏某,4、王某,张某,4处分别扣押移动电话各一部、及学生信息资料、笔记本等物品,从被告人项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部。
(4)十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调取银行交易具体情况,证实简某,4与马某的交易金额分别为800元、1000元。项某某与马某的交易金额是2000元。
(5)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实甘某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甘某、马某均年满18周岁。
2.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以1000的价格从项某某手中购买学生信息的事实。
(2)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励诚教育咨询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电话资料”文件夹的学生信息资料,给学生家长打电话招揽业务的事实。
(3)证人夏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十堰翰昌教育咨询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曾某,4或者张某,4老师给的学生花名册给学生家长打电话招揽业务的事实。
(4)证人曾某,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十堰翰昌教育咨询公司工作期间,项某某每周都会给二人一些学生名单,让她们按照名单打电话招揽业务的事实。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翰昌教育做兼职期间,每天都会有老师给其电话名单,让其打电话招揽业务的事实。
(6)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新明天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把登记的学生和家长信息送给项某某的事实。
(7)证人詹某,4、梁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励诚教育培训学校提取的“十堰市第一中学”电子文档的内容基本与教务处收集的学生信息名单基本相同。
(8)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励诚教育培训学校提取的:“郧阳高一”电子文档的内容与政教处统计的学生信息基本一样。
(9)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励诚教育培训学校提取的“二中”三个电子文档与十堰市二中学籍管理系统查询的学生信息基本一致。
(10)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多家小型教育培训学校曾多次打电话给其和她老公,联系让其女儿张羽彤参加培训课程的事实。
(11)证人祝某,4的证言,证实曾多次接到一些培训学校的电话,联系让其儿子参加培训课程的事实。
(1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曾经收集到的7、8千条小区业主信息给了“翰昌教育”培训机构姓项的事实。
(13)证人易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将自己收集的5000多个学生信息资料送给项某某的事实。以及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招生,属于合法经营,且获利未达到5万元的事实。
(14)证人简某,4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马某购买学生信息资料,并把这些信息资料交给咨询部员工,让他们打电话招揽业务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创办的公司,2013年9月左右,我的公司就没有开了。我在网上花了不到一万元钱从一个人手里购买(我给他打了三次钱,他才把信息给我的)了学生信息。我想可以自己找人把手里没有用的信息数据卖了,就找到了“励诚”和“翰昌”两个培训学校,并把资料卖给了他们。“翰昌”当时把2000元钱打到我的招商银行卡上面了。与励诚教育培训学校姓简的联系商谈交易有四次,他都把钱打在我的建行卡。
(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我电脑上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287927条,排除我老公给我的他公司客户信息有15619条、我整理复制甘某给我的重复信息46246条以及自己公司做活动收集的1000余条信息,剩下的225062条信息是我从别人那里购买、置换、免费获取和自己上网收集的。另外,我花了2000元钱从马某处购买信息,并卖给了贺某,4获利1000元人民币。在2014年的时候买了马某的信息后,与“春秋书苑”和“天才教育”进行了家长信息交换。在2014年,从刘某,4那里购买短信群发平台后,他免费送给我房主、房号等各方面信息。
(3)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每年都给十堰翰昌教育的项某某一万多条学生信息。三年下来,总共有三次左右,学生信息,具体的条数我不清楚,因为我保存的学生信息数据早就删了,以项某某那里的艺术考生信息为准,说她那里的艺术类学生信息是我给她的,那就应该就不会错。这些年只要我收集到关于十堰市的学生信息,我就都给了项某某,大约有3到4万条。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十堰市公安局网路安全保卫支队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7日对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腾龙湾小区负2楼(励诚教育咨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部分疑似涉案数据进行了截图。(2)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对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铂金广场二单元503室(翰昌教育办公室)进行现场检查。(3)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对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7号2单元504室(刘某,4租住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部分疑似涉案数据进行了截图。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
(2)讯问三被告人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马某向易某某、李某出售涉及黄石、鄂州地区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从“熊老师”(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4000余条黄石、鄂州等地中小学生信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易某某(湖北省黄石市方智教育培训学校法人代表)和被告人李某(湖北省黄石市方智教育培训学校鄂州校区负责人)出售,后被告人易某某和李某将上述两地学生信息分别用于各自所在教育机构招生使用。
被告人易某某、李某于2017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易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学生信息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易某某、李某的供述;询问、搜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甘某、项某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法无溯及力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2017年的司法解释对甘某2014年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九)》对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进行了修正,最高刑期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的适用可能加重被告人在新法施行前行为的处罚。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项某某、易某某、李某非法购买、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对被告人甘某、项某某、易某某、李某的定罪量刑应适用原《刑法》的规定,罪名亦应适用修正前确定的罪名。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马某在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连续实施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的继续犯罪行为不涉及“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处罚原则,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甘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系资源的共享不属于非法提供信息。本院认为,武汉翰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武汉翰昌公司的甘某向其他法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甘某非法提供信息47034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某应无罪。经查,有被告人项某某辨认出甘某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被告人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从事教育培训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将部分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甘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易某某、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四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刑法》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纠正为原《刑法》规定的罪名。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项某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五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家旭
审 判 员 汪 粼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