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李伟霞、王进周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霞,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周,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扬阳,男,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晓丹,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辉,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鲲鹏,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超,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上述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王少帅(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文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松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吕晓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李东辉、徐永超、边扬阳、韩鲲鹏、王进周、屈晓丹、李伟霞因商品房预售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给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2011)新密房管预字第1100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新密房管中心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新密房管预字第1100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等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后,新密市人民政府对其颁发了房权证予以确权。2017年1月,新密市人民政府下发《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美景山城经适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2号),原告通过纪要载明内容,了解到其购买房屋所在的32号楼既占用了出让建设用地又占用了划拨建设用地,认为被告新密房管中心作为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未尽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侵害了原告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力,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价值贬损,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就新密市城区新北路东侧、平阳路南侧美景山城三期32号楼项目准予商品房预售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被告新密房管中心向第三人新密安泰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以及确权登记行为尚未发生,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第三人新密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认为其所购房屋权益受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霞、王进周、边扬阳、屈晓丹、李东辉、吕晓龙、韩鲲鹏、徐永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伟霞等7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因为新密市房管中心作出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给存在用地和规划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涉案项目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误导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合法的商品房销售项目,直接影响上诉人购买了安泰置业存在违法问题的商品房。被上诉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违法准予存在土地、规划问题的涉案项目进行预售与上诉人购买了存在瑕疵问题的商品房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不仅仅包含行政相对人,也包含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本意是购买商品房,但实际上美景山城32号楼是用地、规划及房屋登记均违法的违章建筑,上诉人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标从根本上无法实现。2、正是由于美景山城32号楼土地、规划中的违法问题,上诉人购买房产的价值已严重贬值,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美景山城32号楼因规划违法占用部分划拨用地,致使32号楼房屋兼商品房性质及保障性住房性质,根据《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购房人是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主体,因此,上诉人将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存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审核,未依法进行公示等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为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答辩称:本案被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对人是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为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并未购买所涉案的房屋。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向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政相对人是新密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尚未发生,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上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并未因涉案用地和规划存在问题而发生变化,故上诉人所称《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称其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标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称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紫娟

审判员付保东

审判员朱长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