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高黎芸、王正宽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黎芸,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宽,男,200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高黎芸(系上诉人王正宽之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唯。

委托代理人袁秦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黎芸、王正宽因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8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14日作出(1989)普法民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7号判决”),查明“……被告(即高俊魁)现居住的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私房,系两原告(即高曳ā⒏甙娣)于解放后所购。一九八四年底,被告(即高俊魁)对住房作过修缮。”“庭审中,原告(即高曳ā⒏甙娣)……愿将搁楼(即阁楼)产权赠予被告(即高俊魁);被告(即高俊魁)……不接受搁楼(即阁楼)产权的赠与物,也不同意原告(即高曳ā⒏甙娣)收回住房。”该院认为“……原告(即高曳ā⒏甙娣)同意被告(即高俊魁)在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搁楼(即阁楼)继续居住也无不妥。”遂判决“……二、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楼下由原告高曳ā⒏甙娣收回使用,搁楼(即阁楼)继续由被告高俊魁一家使用……”该判决已经生效。1990年1月13日房产买卖合同载明:汪建明向高曳ü郝蛳嫡房屋(含阁楼)。高俊魁于1991年12月16日出具个人意见,称“本人对于原养父母将座落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子卖给上海市劳改局干部汪建明同志无意见,但必须按照普法民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人仍享有居住的权利。”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汪建明,部位全幢,房地产权证号普XXXXXXXXXX,备注阁楼面积15.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高俊魁已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高黎芸系其女儿,王正宽系其外孙。

2017年8月,高黎芸、王正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房普字第237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汪建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登记行为的载体即房屋所有权证系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现由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担相关职责)发放给汪建明的权利凭证,也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汪建明,而非高黎芸、王正宽。就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言,本案中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为房屋买卖合同,也即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合同的卖方,即系争房屋原有的权利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347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主文,高俊魁未接受系争房屋阁楼的产权,高俊魁一家对于系争房屋阁楼仅享有使用权,而非产权;其次,高俊魁的个人意见也反映出高俊魁知晓其对系争房屋阁楼仅享有使用权,而非产权。因此,高俊魁并非系争房屋原有的权利人,非合同的卖方,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作为高俊魁继承人的高黎芸、王正宽自然也不能成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高黎芸、王正宽非行政诉讼适格原告,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黎芸、王正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高黎芸、王正宽。裁定后,高黎芸、王正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黎芸、王正宽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47号判决不能否认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房产交易中心明确将阁楼排除在交易标的之外,因此347号判决将阁楼明确赋予了高俊魁一家。上诉人高黎芸系高俊魁的女儿,自幼住在系争阁楼。王正宽系高俊魁的外孙,出生并居住于阁楼。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本案被诉产权登记行为受理时间为1991年10月30日,房屋登记部门同意确权发证时间为1992年3月10日,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涉诉房屋登记材料齐备,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47号判决并未确认房屋权利的归属,仅对房屋的使用分配进行了确认。被诉登记行为已经包含了阁楼面积15.3平方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3.60平方米,权利人为汪建明,房地产权证号为普XXXXXXXXXX,受理日期1991年10月30日,备注阁楼面积15.3平方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存根日期为1991年10月30日。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载明,同意确权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10日,附记包含阁楼面积15.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3788。以上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市不动产登记局原审中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记收件存根以及二审中提交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两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中的阁楼由其合法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擅自将该面积转移登记至汪建明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高黎芸的父亲高俊魁知悉系争房屋转让之事,并未对买卖行为和登记行为提出异议,两上诉人虽居住于系争房屋,但与被诉登记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已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全幢的权利人为汪建明,且均记明包含阁楼面积15.3平方米,上诉人高黎芸、王正宽关于阁楼被排除在交易标的之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47号判决仅明确高俊魁一家对系争房屋的阁楼享有使用权,两上诉人认为高俊魁对系争房屋的阁楼部分享有独立的产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黎芸、王正宽并非被诉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无权对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外,需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受理时间为1991年10月30日,同意确权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10日,被诉产权证填发日期为1992年3月17日。故被诉登记行为距两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即使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程黎

代理审判员高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