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尹勇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
尹某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初中文化。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中专文化。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范某某、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渤钧、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从微信好友朱某某(微信群内昵称:战狼小哥)处三次购买车牌号是×××的车辆行驶轨迹,每次向朱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三次共计支付1200元。尹某购买的行车轨迹,第一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好友康凯,康凯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万某(另案处理),万某两次直接在尹某处以每次8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行车轨迹,后于2016年12月26日23时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沿江小区将该车辆盗走,并在逃跑的路上撞毁(损失价值80186.00元)。经查,朱某某三次卖给尹某的车牌号是×××的车辆行驶轨迹是从微信好友范某某(微信名:花爷)处购买,每次朱某某向范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多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电子数据勘查检查笔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朱某某、范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王文君的辩护观点是: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相对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车牌号×××车辆行驶轨迹并支付价款,朱某某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系从被告人范某某购得,该车辆行驶轨迹由尹某直接、间接出售给万某(已判决),用于万某、赫某(已判决)盗窃×××车辆所用,后于2016年12月26日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沿江小区万某、赫某将该车辆盗走,并在逃跑的路上撞毁,经鉴定车辆价值8018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车辆价值80186元。
2、电子数据勘查检查笔录,证实通过检查尹某银色苹果6S手机,朱某某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查明尹某微信账号×××,昵称:战狼尹某,与微信号×××(朱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有微信转账记录,尹某转账给朱某某400元,聊天内容涉及涉案车辆×××。尹某与微信号×××(万某)的聊天记录涉及涉案车辆×××。通过检查范某某白色苹果5S手机,查明范某某手机中有两个微信版本,微信(分身版01)登录两个微信账号,分别为:FfQ66889,昵称花爷,fan19890527,昵称早知道。微信(分身版02)登录一个微信账号,微信号:×××,昵称:车轨、人鬼、定位、查档。
3、案件来源及逮捕证,证实尹某、范某某、朱某某出售的×××车辆信息,被万某、赫某用于盗窃该车辆。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尹某农业银行账单,证实2016年12月18日,万某通过支付宝向尹某转账800元。
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尹某持有的灰色苹果6S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扣押朱某某持有的土豪金苹果手机;扣押范某某持有的白色苹果5S手机。
6、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7、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尹某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8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
8、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万某交代的康凯(微信名:一塌糊涂)和范某某交代的上家(微信名:佛),江源区公安局还在侦查中。
9、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范某某因涉嫌陈小毛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7年3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因侦查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现该案在侦查中。
10、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万某、赫某因盗窃×××起亚K3轿车(价值80186元),万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赫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尹某、范某某、朱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刘某、万某、赫某自然情况。
1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6年9、10月份,我找到朋友小康让他帮忙找我姐姐的×××起亚K3轿车行车轨迹并提供了车牌、车架号和车大绿本的复印件。小康收取了800元钱提供了该车的行车轨迹,我让小康帮我把车弄回来,小康说得给他2万元,我支付小康定金5000元,过了大概一个星期,我问小康他们去没去白山,他告诉我已经往白山去了,小康给我一个微信号,我不知道是谁,只知道是去找车的人,这个人给我发了一段小视频,是这台起亚K3轿车和车主的照片,我看车主不是我姐夫,我让他们在车上装GPS,他们说没有,让我去白山一趟,小康就把一个叫“勇哥”的电话号给我了,我就坐车来到了白山,我在白山市见到了“勇哥”和两个人,之后他们就带我去找车,出去转一圈也没找到车,他们就要走,他们说不找车了,让我把剩下的帐结清,他们说花销超出定金的钱了,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勇哥”2000元钱,我和这个“勇哥”就坐车到通化后就分开了,“勇哥”看到了我的解码器,我跟他说这个东西可以让车辆的遥控器不好使。之后他回天津,我回威海了。我来偷车那次还找“勇哥”查过一回行车轨迹,微信转账给了他800元钱。
13、证人赫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前后我去了威海找到了万某,万某简单说了下他姐车的事情,让我陪他去吉林。我记得是2016年12月17日我和万某坐火车先从威海到了青岛,然后从青岛坐火车到了通化市,到通化市是18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8号当天我俩又从通化市坐出租车到了白山市。19号万某跟我说他给一个朋友打电话了,调监控的事情,看看车在哪,万某就让我和他在宾馆一起等信儿,我记不清是20号还是21号了,万某跟我说车在白山一家医院附近出现过,我俩就打车去了,去那家医院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到了医院后,我俩在医院大门口站了有20多分钟,没发现要找的那台车,又过了一、两天,万某跟我说他朋友调到监控了,万某手机上还收到了几张图片,收到图片的第二天,万某让我陪他一起到江源二十中学,我俩到了之后就在附近盯着,看看车能不能出现,我俩在那盯了一个小时左右,没什么结果,我俩就准备打车回白山的宾馆,我俩坐上出租车后,在回白山的途中看到万某要找的那台车了,万某就让司机跟着那台车,我们一直跟到靖宇,那台车停到一家饭店边上,万某就趁那台车没人时往车上安装了一个GPS,然后万某总看自己电话的定位系统,又过了一天(24、5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俩去了江源,找了一家宾馆住下了,当天万某跟我说这车总往石人镇走,那个地方就应该是他家,让我陪他去看看,我俩就打车从白山到了石人镇,万某手机上的GPS显示车在石人镇政府附近,我俩26号去了石人镇,将车偷开走了。万某调取车辆监控是通过一个微信好友,并向其支付800元钱后提供查询服务。
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驾驶的我侄子(刘庆军)的牌照号为×××白色起亚k3轿车于2016年12月27日早8点发现丢失,前一天晚上我将车停在石人镇塌陷区3号楼的楼下了。
15、被告人尹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的微信好友康凯(微信名:一塌糊涂)在微信上找我,说让我帮忙查一台银灰色起亚K3轿车的行车轨迹,我记得车牌号是鲁打头(具体车牌号我记不住了),是他朋友姐姐的车,现在车在他姐夫手上,并微信转账给我了600元钱,我就给他查了行车轨迹,2016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康凯又在微信上找我,跟我说找车,找的是银灰色起亚K3轿车,也告诉我了车牌号,但是我现在记不住了,之后我就跟他说找车可以,但是需要费用15000元钱,我先向他要了5000元的定金钱,康凯跟我说他跟那面合计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康凯又来找我,在微信上跟我说这是他朋友姐姐的车,钱肯定不能少我的。我同意后就我把我的卡号给了康凯,之后我的卡上就打进来5000元钱,之后我在微信上加了康凯这个朋友的微信,他就问我什么时候去找车,我说必须让他姐把手续都准备好,我就找了一个微信好友“强的”去找这个人签委托和找车合同,之后“强的”带着合同就来天津找我了,我看到合同后就准备去找车了,我通过第一次找这台车的行车轨迹知道这台车在白山市江源区,我就和“强的”来了白山市江源区,我想再挣点钱,我就在微信上告诉这台车我找不到了,要不再查一下这台车的行车轨迹吧,他就在微信上给我转账了800元钱,我就把行车轨迹发给了他。之后我在江源的一个加油站找到了这台车,我拍了一张车主的照片给康凯发了过去,康凯告诉我这个人不是他朋友的姐夫,之后康凯的这个朋友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台车开回来,我不同意,他又让我给这台车装上GPS定位,我也没有同意,在当天晚上这个人就到白山来我住的宾馆找我了,我和他说这车我不能给他找了,问他能不能确定他姐和他姐夫有没有经济纠纷,他说他也确定不了,他就跟我说他带着解码器来的,帮他找找,他把车弄回去。我就领他到江源找了一圈,没有找到车,回到宾馆后我就和他协商把费用算一下我就要回去了,他就通过支付宝转到了我的支付宝8000多块钱,我和他一起坐车到通化后就分开了,我就回天津,他回山东了。过了半个月左右,他在微信上找我,让我再帮忙查一下这台车的行车轨迹,他就在微信上给我转账了800元钱,我就给他查了行车轨迹。另证实我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叫战狼团队尹某,一个叫冠军团队,购买行车轨迹用的是冠军团队这个微信。我没有见过万某的姐姐,万某第二次转账给我8000元是通过支付宝。我给万某查行车轨迹一共收了万某三次钱,第一次收了600元钱,第二次收了800元钱,第三次收了800元钱。
1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微信名叫花爷。一般都是“小哥”在微信上向我提供车辆的车牌号等信息,让我给查询车辆的轨迹信息,我就把车辆的信息给一个微信名叫“佛”的人,我让他查询车辆的轨迹信息,之后我会把查询到的车辆轨迹信息发给“小哥”后,“小哥”会通过微信红包给我200元、220元、240元不等的钱,我再通过微信红包给“佛”发过去180元、200元、220元不等,我每次在中间获利20元。我是从2016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给“小哥”查询车辆轨迹信息的,我记得在2016年11月份、12月份时,给“小哥”查询过山东牌照的车,但具体车牌号我记不清了。
1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微信名叫小哥,在微信群战狼团队的名字叫战狼小哥,尹某微信名是战狼团队尹某,2016年的一天尹某找我帮忙查询行车轨迹,我通过微信找到微信名叫花爷的人帮忙查询行车轨迹,每次给花爷200元。一共帮尹某查询过三次行车轨迹,每次400元,一共收了尹某1200元。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范某某、朱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供他人犯罪,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该三人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因尹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朱某某处于中间倒手信息,挣取差价款,对所提供的信息用途持放任态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赃款全部退赃,系初犯,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尹某、范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