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崴,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的(2017)京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的(2017)京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三、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9日止的欠付租金6772157.89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房屋和场地全部交还之日止,按每日42408.31元的标准向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滞纳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测绘费58300元,由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77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118元(已交纳)、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3758元(已交纳863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1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三、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共计1500万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如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未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和场地全部交还之日止,按每日55130.8元的标准向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六、测绘费58300元,由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118元(已交纳)、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3758元(已交纳86350元,余款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38元,由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6年2月3日,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990号。2016年2月,该院向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西段1号206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后邮件因地址欠详被退回。2016年6月13日,该院在涉案房屋及场地处强制执行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张皓表示其系乐购公司防损部职工,其在涉案房屋内看管,等待其领导到涉案房屋处与鹏程公司进行物业交接,将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鹏程公司。丰台法院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失信风险提示。同日,在该院主持下,乐购公司及鹏程公司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进行了现场交接,双方确认(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乐购公司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鹏程公司,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该项内容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6月29日,丰台法院分两笔扣划乐购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865767.4元;2016年12月9日,丰台法院冻结了乐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站支行的账号为XXX中的的银行存款共计4305288.51元,现该款已扣划至丰台法院;并冻结乐购公司账户存款779873.85元。

乐购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一,请求确认法院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申请执行乐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就已经立案受理,但是我公司始终没有收到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我公司在争议房屋和场地派驻有工作人员,也一直与鹏程公司联络沟通返还房屋和场地事宜,不存在不能送达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但是,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执行法官在迟至五个多月后的2016年6月13日才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失信风险提示,而且,签收人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张浩”。张浩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我公司在房产交接现场的代理人均没有收到任何文书,我公司至今也没有看到该执行通知书和失信风险提示。因此,法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应属违法。如果我公司能够早些知晓对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宜,法官早些到场,我公司当时就能履行腾退义务,也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第二,请求确认法院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但直到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法院仍然没有向我公司送达任何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也没有免除法院向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因此,法院未向我院送达冻结、扣划银行存款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请求确认法院冻结、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返还我公司已经被扣划的486余万元银行存款。由于法院未向我院送达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法律文书,我公司尚不清楚法院扣划款项的性质。如法院扣划款项是因为我公司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按时腾退房产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不愿意腾退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场地),而是被鹏程公司各种阻扰导致客观不能按期腾退。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租金并积极腾空涉案房屋及场地,持续与鹏程公司沟通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除了大量现场和电话沟通外,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4日、21日及2016年1月5日、6月3日先后五次向鹏程公司发函催促其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说明双方交接的进展情况和鹏程公司存在的问题。鹏程公司也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2日、30日、2016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2日给我公司回函,但鹏程公司对我公司拆除设备设施过程中提出各种要求,超出了调解书和双方协议的约定范围。为了排除鹏程公司的非法干扰,保证及时腾退,我公司还依法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仅要求双方不得发生人身冲突,就我公司搬运自有财产事宜没有给予任何帮助。后来鹏程公司把大部分通道以及电梯门封锁了,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搬东西。后为了排除鹏程公司的妨碍、加速房屋腾退,我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答复我公司属于义务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建议考虑另行诉讼解决。不得已,我公司又向法院起诉鹏程公司,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27200号,后法院以我公司的起诉事项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执行法官于2016年6月13日主持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时,我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鹏程公司阻碍交接房屋和场地的事实,执行法官应当依法调查核实这些事实,调查核实后就不应冻结、扣划我公司的存款。且我公司在获悉法院腾退房屋要求后立即腾退的行为也证明,并非我公司不想腾退涉案房屋及场地,而是鹏程公司阻挠腾退,我公司腾退无门,客观上无法腾退。因此,我公司没有拒不腾退交接涉案房屋及场地,是鹏程公司阻挠我公司撤离涉案房屋内的资产,恶意拒绝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因此,迟延腾退的责任应由鹏程公司承担,法院冻结、扣划我公司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我公司已扣划的银行存款。第四,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直接认定鹏程公司阻挠了我公司合法腾退涉案房屋及场地,那么,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对于如何返还房屋和场地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乐购公司是否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腾退房屋的租金和使用费,鹏程公司在房产腾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都需要详细审查认定,都不受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约束,因此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建议鹏程公司另案起诉解决为宜,本案中法院冻结和扣划乐购公司的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最高法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例中,也支持了另案起诉解决是否违反调解书义务和所应承担具体违约责任的做法。

鹏程公司称,不同意乐购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乐购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但直到2016年2月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鹏程公司仍在涉案房屋及场地内经营,并没有腾退意向。第二,中途乐购公司找很多人到我们场地拆除设备,由于并未提前与我公司沟通,我公司不知道来的是什么人,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就报警了。但我公司并没有阻挠对方搬东西。报警处理完毕后,对方就再没有过来拆除过。我们也没有阻挠他们拆除。第三,从调解书生效直到执行法官到现场主持交接事宜,涉案房屋及场地一直由乐购公司人员看管,我们根本进不去,因此也不存在封锁电梯和通道阻挠搬迁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购公司的异议请求。

丰台法院查明,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乐购公司与鹏程公司多次互相发函,就涉案房屋及场地内配电箱、广告标识、灯具、监控、防盗监控设备、银台、消防通道锁、冷链设备等的归属以及设备拆除过程中双方的沟通配合,是否存在阻挠搬运等问题进行了交涉。2015年12月21日,乐购公司以鹏程公司为被告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程公司排除妨碍,返还其扣留的乐购公司的财产。2016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72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乐购公司诉请内容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双方纠纷本质系对该调解书执行范围、方式的争议,乐购公司因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乐购公司的起诉。后乐购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2民终9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乐购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将涉案房屋及场地腾退给鹏程公司,应当视为乐购公司于该日履行完毕腾退义务。关于乐购公司提出的鹏程公司对其腾退行为进行恶意阻碍,且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未就涉案房屋及场地中设备的归属问题加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法院不宜对其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加以判断并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乐购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及场地内相关设备的归属产生了争议,并不足以证明鹏程公司对其腾退行为进行了阻碍。乐购公司与鹏程公司关于相关设备归属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但相关设备的归属问题并不能够影响乐购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本案的腾退义务。因此,乐购公司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租金及使用费,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鹏程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向乐购公司的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由于该执行通知被退回,本院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涉案房屋场地内的乐购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送达执行通知。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乐购公司关于本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导致其无法及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租金和使用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冻结、扣划乐购公司的银行存款,未向乐购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该未送达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法律效力。乐购公司以本院未向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为由,请求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乐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丰台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京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乐购公司的异议请求。

乐购公司不服丰台法院所作裁定,向二中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关于确认执行法院未依法向我方送达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鹏程公司申请执行我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该院在2016年2月26日才发出只写明收件人为我方,收件地址为我方注册地的司法专邮,没有写明具体收件人和联系电话。丰台法院没有调取我方在一审和二审中的地址确认书,没有向鹏程公司核实我方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和联系地址,导致司法专邮因无人名无电话退回,且不再向乐购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的文书,是明显的违反送达程序和工作错误。2016年6月13日,丰台法院在执行现场向我方工作人员张皓送达执行通知和失信风险提示,但张皓不是我方执行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因上述送达均不是合法送达,故丰台法院是明显的违反送达程序和工作错误。第二,关于确认丰台法院未依法向我方送达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直至我方提出执行复议之时,丰台法院仍未向我方送达任何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裁定书,故该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一审裁定认定我方未能证明鹏程公司阻挠腾退的事实错误,认定设备归属不影响腾退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我方不愿意腾退房产,而是鹏程公司各种阻挠导致客观不能按期腾退。调解书生效后,我方及时支付了全部租金并积极腾空涉案房屋及场地,持续与鹏程公司沟通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除了大量现场和电话沟通外,我方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4日、21日及2016年1月5日、6月3日先后五次向鹏程公司发函催促其配合完成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交接工作,说明双方交接的进展情况和鹏程公司存在的问题。鹏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2日、30日、2016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2日给我公司回函和公函中也证明了我方发函的事实、交接的事实、鹏程公司报警和采取各种借口阻挠的事实。鹏程公司对我方拆除设备设施过程中提出各种要求,超出了调解书和双方协议的约定范围。为了排除鹏程公司的非法干扰,保证及时腾退,我公司还依法报警求助。后来鹏程公司把大部分通道以及电梯门封锁了,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搬东西。而且鹏程公司也自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阻止我方合法拆除自有财产。因鹏程公司阻挠我方拆除自有财产,我方被迫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答复我公司属于义务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建议考虑另行诉讼解决。我公司又向该院起诉鹏程公司,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27200号,后该院以我公司的起诉事项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上诉后,贵院以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执行笔录确认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设备设施属于我公司所有,没有理由留下财产再去索赔。如鹏程公司不再阻挠我方拆除设备设施,将来发现多拆走设备设施可以另案起诉索赔,这样也不会导致不能腾退房屋和场地。第四,因本案调解书对于如何返还房屋和场地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各执一词,应另案诉讼解决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也支持了另案诉讼解决的做法。故执行法院冻结、扣划我方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第五,本案实质是鹏程公司故意恶意阻挠我方腾退,企图侵占我方合法资产和索取巨额使用费,丰台法院的错误强制执行行为配合了鹏程公司的恶意企图。综上,造成租赁房屋迟延腾退的过错责任应由鹏程公司承担,要求我方承担迟延腾退租金和使用费的条件不成就。丰台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依法解除对我方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返还扣划我方的银行存款。如果丰台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冻结和扣划行为违法,应建议鹏程公司另案诉讼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调解书没有涉及的是否违约和具体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首先,本案据以执行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中所列明的乐购公司住所地均为该公司的注册地,丰台法院用司法专邮向上述地址发出以收件人为乐购公司的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通知被退回的情况下,丰台法院又于2016年6月13日在强制执行现场向乐购公司工作人员张皓送达执行通知和失信风险提示,张皓虽非乐购公司代理人,但丰台法院的送达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丰台法院虽未向乐购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但并不影响该院冻结、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法律效力。第三,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书系乐购公司与鹏程公司自愿达成,双方对于履行期限、违约责任都应有明确的预见。调解书中双方并未约定设备设施在双方产生权属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但明确约定乐购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房屋和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鹏程公司。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乐购公司应在限期内将其占用的房屋和场地交还鹏程公司,对于双方有权属争议的设备设施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乐购公司在仅有部分设备设施权属与鹏程公司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拒不将其占用的房屋和场地交还给鹏程公司于法无据,丰台法院据此依据调解书第四项冻结、扣划其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和场地全部交还鹏程公司即2016年6月13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中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2017)京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乐购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丰台法院(2017)京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

乐购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本案执行依据的二中院调解书对于乐购公司租赁期间的添附物的归属和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对于鹏程公司阻挠乐购公司拆除添附物如何认定和处理也没有约定。乐购公司收到调解书后立即履行了支付1500万元租金等义务,搬空了全部货架货物等所有可移动物品,但在拆除租赁添附物的时候被鹏程公司多方阻挠,乐购公司采取多次发函沟通、面谈、报警、申请强制执行、另案起诉排除妨碍和返还财产等各种手段,都未能拆除自有附属设施,导致未能按期腾退房屋和场地。直到2016年6月13日,乐购公司才收到鹏程公司转告的法院有关交接房屋和场地的要求,乐购公司在当日就交接了全部房屋和场地。但后来发现,丰台法院在2016年6月29日分两笔扣划了乐购公司486.57674万元存款,并冻结了乐购公司430.528851万元。乐购公司后来了解到,鹏程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乐购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没有收到任何法院执行通知和鹏程公司申请执行的信息。乐购公司认为,丰台法院的诸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以乐购公司没有证明鹏程公司阻挠腾退、相关设备归属不影响腾退义务、法院已经向乐购公司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被退回等理由,驳回了乐购公司的执行异议。乐购公司申请复议后,复议裁定认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乐购公司应在限期内将房屋和场地交还鹏程公司,对于双方有权属争议的设备设施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所以,乐购公司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拒不交还房屋和场地于法无据,执行法院扣划租金和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乐购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执行异议裁定。乐购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丰台法院没有调取乐购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的地址确认书,没有向鹏程公司核实乐购公司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而是向乐购公司注册地、没有写明具体收件人和联系电话的司法专邮方式送达执行通知等文书,是明显的违反送达程序和工作失误,丰台法院未在法定期间十日内向合法有权受送达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导致本案重大争议和乐购公司重大损失,应属重大违法和重大工作失误,应予纠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但直到乐购公司提出执行监督申诉的今天,丰台法院仍然没有向乐购公司送达任何的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也没有免除丰台法院向乐购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显属违法。由于缺乏法院的冻结和扣划法律文书,也导致乐购公司无法有针对性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也严重损害了乐购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两裁定认定乐购公司未能证明鹏程公司阻挠腾退的事实错误,认为设备归属不影响腾退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乐购公司不愿意腾退房产,而是鹏程公司各种阻挠导致客观不能按期腾退,根据“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规定,乐购公司因为延期腾退而应当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的条件视为不成就,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丰台法院冻结和扣划乐购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复议裁定和相应执行措施,并返还乐购公司已经被扣划的486余万元款项。四、最高法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例中,支持了另案起诉解决是否违反调解书义务和所应承担具体违约责任的做法。如果法院不能直接认定鹏程公司阻扰乐购公司合法腾退房产,那么,由于北京二中院调解书对于如何返还房屋和场地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乐购公司是否违反调解书约定,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腾退房屋的租金和使用费,鹏程公司在房产腾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和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都需要详细审查认定,都不受调解书的既判力约束,都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该建议鹏程公司另案起诉解决,冻结和扣划乐购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由于北京二中院调解书对于如何腾退房产的约定不明等情形,导致认定乐购公司是否违约属于很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超出了民事执行的执行权范畴,应由审判庭通过审判认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履行北京二中院调解书过程中谁应承担违约责任,产生巨大分歧,双方都举证主张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乐购公司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确定是否违约和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五、本案实质是,鹏程公司故意恶意阻挠乐购公司腾退,企图侵占乐购公司合法资产和索取巨额使用费,丰台法院的错误强制执行行为配合了鹏程公司的恶意企图。乐购公司始终在积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造成租赁房屋腾退迟延的过错责任应由鹏程公司承担,直至目前,乐购公司的部分资产仍因鹏程公司阻挠和不配合而滞留在租赁房屋内,资产净值超过百万元。鹏程公司恶意阻挠目的就是企图迫使乐购公司放弃租赁房屋中的国有资产,同时利用调解书规定达到索取乐购公司因迟延腾退需要交纳租金和使用费的非法目的。丰台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和错误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提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丰台法院(2017)京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丰台法院没有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3、确认丰台法院没有依法向乐购公司送达冻结和扣划乐购公司银行存款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4、确认丰台法院冻结和扣划乐购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5、撤销丰台法院扣划乐购公司4,865,767.40元银行存款的行为,对鹏程公司执行回转,并返还给乐购公司。6、撤销丰台法院对乐购公司账户采取的扣划账户4,305,288.51元等强制执行措施,对鹏程公司执行回转,并返还给乐购公司。7、解除对乐购公司帐户70余万元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和二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二中院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及第四项明确了乐购公司将其占用的涉案房屋和场地腾空交还鹏程公司的期限以及未如期履行腾空义务则向鹏程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的标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及场地内相关设备的归属产生了争议,调解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但明确约定了乐购公司将涉案房屋和场地腾空交还给鹏程公司的履行期限,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乐购公司应在限期内将其占用的房屋和场地交还鹏程公司,对于双方有权属争议的设备设施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注意到丰台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现场执行时,乐购公司事实上也并未将其主张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带离涉案房屋及场地内即完成了腾退,且乐购公司在腾空房屋和场地前后亦采取了相应救济手段以期解决双方争议,可见乐购公司知晓其所主张的设备设施等资产的归属问题并不能够影响其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本案的腾退义务。故乐购公司在仅有部分设备设施权属与鹏程公司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期限将其占用的房屋和场地交还给鹏程公司的做法导致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产生,乐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丰台法院据此冻结、扣划其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和场地全部交还鹏程公司即2016年6月13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丰台法院用司法专邮向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列明的乐购公司注册地的地址发出以收件人为乐购公司的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通知被退回的情况下,丰台法院又于2016年6月13日在强制执行现场向乐购公司工作人员送达执行通知和失信风险提示的送达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丰台法院未向乐购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该未送达行为并不影响该院冻结、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丰台法院(2017)京01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购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永江

审判员杨林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