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上海澳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地公司)因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2011)港
执字第0278-3号执行裁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中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甲方章广裕、澳地公司与乙方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欧华职业学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80万元;乙方在2011年10月8日前归还280万元,在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300万元。如乙方违约,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年9月30日,章广裕将580万元汇至申鼎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签订地在港闸区,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因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未按约归还借款,澳地公司将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诉至港闸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院遂作出(2011)港商调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申鼎公司归还原告澳地公司人民币280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12日前支付8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二、如申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澳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同时要求申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欧华职业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澳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申鼎公司负担。
因申鼎公司和欧华职业学院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澳地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港闸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归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当日,澳地公司与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将上海市××虹××街坊12丘10000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在建工程交流中心A栋、B栋、培训中心(含附属物)以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给澳地公司所有,扣除本案执行标的280万元,余款4720万元,由澳地公司支付给申鼎公司;二、申鼎公司欠澳地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未诉讼)从上述4720万元中扣除,余款4420万元由澳地公司支付给申鼎公司,该款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支付;三、澳地公司放弃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四、土地和在建工程的转让手续以及相应的转让费由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办理和负担;五、本案执行费33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2011年10月13日,港闸法院作出的(2011)港执字第027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278号执行裁定)载明:“余款4420万元由澳地公司支付给申鼎公司,该款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支付”;裁定主文:“一、申鼎公司位于上海市××虹××街坊12丘地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徐字(2007)第004206号)和欧华职业学院在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现归澳地公司所有;二、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凭此裁定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土地(含在建工程)的权属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负担。”
2011年10月14日,澳地公司与申鼎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又订立《协议》:“根据2011.10.13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土地的权属变更办理之前,对土地予以查封,待过户时(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即可)解除查封”。同日,港闸法院查封了申鼎公司位于上海市××虹××街坊12丘地块的案涉土地。澳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广裕亦于当日将4420万元转账汇款至申鼎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5日,申鼎公司出具《收条》:“根据港闸法院执行裁定书,本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章广裕人民币5000万元。本公司向章广裕先生确定回购意向,将如约按期支付回购收益。”同日,甲方章广裕、乙方澳地公司、丙方申鼎公司和欧华职业学院、丁方金扣干和上海中西创新进修学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万一发生意外(甲方原因除外)两证无法合一(如土地、房产上有抵押、保全、查封等等原因),丙方同意立刻将人民币5000万元退还给甲方,并将所有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如在发生上述事由两个月内丙方还未能归还全部款项,除按双方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和固定收益外承担违约金500万元”。
2011年11月1日,申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2011年10月15日与章广裕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及港闸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全体股东同意将原公司名下上海市××虹××街坊12丘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办理过户到澳地公司名下。本决议抄送给章广裕先生及澳地公司,未经章广裕先生及澳地公司书面同意,本决议不可更改。”股东金扣干、金月清、李宇琦均签名确认。
根据申鼎公司委托,上海税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对案涉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进行价额鉴证审核,并出具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2012年4月16日,申鼎公司根据港闸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过户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510余万元。2012年5月10日,澳地公司陈晖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受让土地、地上建筑物契税1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自行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
2012年9月17日,申鼎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金扣干、陈晖参加,并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鼎字第1207)》:“根据公司2011年10月15日与章广裕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及港闸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全体股东同意将原公司名下上海市××虹××街坊12丘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办理过户到澳地公司名下。本决议抄送给章广裕先生及澳地公司,未经章广裕先生及澳地公司书面同意,本决议不可更改。”
2012年10月31日,章广裕、金扣干、陈晖等形成《会议纪要》:“就履行2011年10月份相关合同协议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关于陈晖先生对澳地公司的股权问题,章广裕先生同意李宇琦将李宇琦本人拥有的澳地公司30%股份中的10%转让给陈晖。2、关于二证合一问题,金扣干女士、陈晖先生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将申鼎公司土地、欧华职业学院房产按合同约定合并至澳地公司名下。……”
2013年3月26日,港闸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将案涉土地变更至澳地公司名下,但该交易中心拖延办理土地证照转移手续。2013年7月8日,澳地公司向港闸法院提交申请书称,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多次拒不接受法院派员及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请求法院发函督促该交易中心尽快按法院协助通知书履行土地过户手续。2013年7月11日,港闸法院派执行人员赴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但该交易中心以“纯土地产权变更应由土地登记部门单独办理”为由,拒绝接受港闸法院的协助执行土地过户手续。在澳地公司信访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8月5日书面回函告知案涉土地过户应由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一般登记窗口受理。2013年9月12日,为便于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港闸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2011)港执字第027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并再次要求该交易中心将土地变更至澳地公司名下。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向澳地公司出具了《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正式受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0日,港闸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并要求该交易中心暂停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案涉土地由港闸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起查封;自2013年4月2日起,由上海徐汇区法院、静安区法院、黄浦区法院、盐城中院等轮候查封。
2013年4月28日,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扣干变更为陈晖。同年9月,陈晖向港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港闸法院第0278号执行裁定书系申鼎公司为保障澳地公司股东章广裕出借5000万元资金安全而联手出具的,该执行裁定书实质是对该借款的担保,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虹××街坊12丘地块合作协议》对此予以确认。2、本人系申鼎公司的新股东,在收购股权时原股东已明确告知第0278号执行裁定书的实际意义,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意思予以认可。3、根据2012年10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本人应该得到澳地公司10%股权,但至今因错综复杂的原因尚未按约办理,如果第0278号裁定执行势必剥夺本人在澳地公司的权益。4、根据第0278号裁定书执行要求,由申鼎公司和欧华职业学院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土地(含在建工程)的权属变更手续。申鼎公司根据裁定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由于后期股东之间出现了分歧而暂停。现澳地公司单独申请将土地过户违反了合同约定,最终损失将涉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港闸法院第0278号执行裁定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合作合同内容的一个部分,其实际履行应与其他内容互为条件;且该裁定书执行内容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而本次变更仅是土地权属变更。综上,请求法院暂停本次执行。同年9月26日,港闸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号为(2013)港执异字第0007号。
因案外人陈晖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澳地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港闸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院继续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10月18日,澳地公司再次向港闸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担保物清单,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在2013年10月29日港闸法院《执行笔录》中,陈晖确认章广裕、澳地公司借款给申鼎公司5000万元及利息2300万元,合计7300万元。
2013年12月4日,港闸法院以本院院长发现第0278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为由,经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1)港执字第0278-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278-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第0278号执行裁定及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第0278-1号执行裁定。港闸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而非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经评估作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该院作出的第0278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以及为办理权属变更而依据该裁定作出的第0278-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在港闸法院作出第0278-3号执行裁定书后,陈晖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该院遂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港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准许陈晖撤回执行异议。在该裁定书中,港闸法院认为,异议人陈晖为申鼎公司新股东,明知申鼎公司与澳地公司、欧华职业学院因企业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已经对申鼎公司相关财产作出处分的事实,且在2012年9月17日股东会上也明确同意将申鼎公司涉案财产过户到澳地公司名下。其作为申鼎公司的新股东,对申鼎公司已经发生的事实只能继受,无权提出异议,其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鉴于本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第0278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第0278号执行裁定及第0278-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陈晖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澳地公司不服港闸法院第0278-3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该执行异议,案号为(2014)港执异字第0003号。港闸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当通过自觉履行方式实现,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无需以制作裁定书方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再者,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所处分的土地和房产标的已极大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280万元,且将案外未经诉讼的300万元一并处理,该处理明显不当。因此该院以执行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存在不当。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2004年的解释在1992年解释的基础上将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前提规定为经评估作价。本执行案件发生在2011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用作低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用于抵偿债务,而本案以物抵债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经委托评估程序,该院即直接作出裁定,显然该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综上,该院作出的第0278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以及办理权属变更而依据该裁定作出第0278-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院长发现错误,该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第0278-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第0278号及第0278-1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澳地公司所提“法律并无土地未经评估作价就不可以抵偿债务的强制性规定”之异议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与法相悖,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澳地公司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