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债权人建行曲江支行向汉唐公证处提交《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申请书》称,2015年8月18日其与债务人大成公司、保证人鲁雪静、王宏昌、抵押人杨宏伟、芷学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建陕曲贷(2015)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陕曲保证(2015)045号、建陕曲保证(2015)045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陕曲抵押(2015)017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6)陕证经字第008492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6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28日到2016年8月27日,利率为6.055%。现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到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拖欠本金1225000元,利息140552.53元,合计12390552.53元,特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建行曲江支行同时还向汉唐公证处提供了2015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金额900万元、2015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金额700万元两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第005号)及西安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5086070号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后汉唐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以EMS编号分别为1001262726521、1001262727921、1001262723421、1001262724821、1001262725121方式向大成公司、鲁雪静、王宏昌、杨宏伟、芷学芳分别发送了《核实通知书》。同时公证人员于2016年10月20日向鲁雪静、王宏昌、杨宏伟、芷学芳等四人进行电话核实,鲁雪静、王宏昌、芷学芳等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在向杨宏伟电话核实时,杨宏伟回电称邮寄的《核实通知书》收到并已阅读,杨宏伟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公证人员告知其应及时与银行联系核对债务数额,如有异议告知,杨宏伟表示同意并知晓。汉唐公证处依据债权人建行曲江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6)陕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1225万元、利息人民币140552.53元(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及2016年10月8日后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西安中院在听证中,杨宏伟、芷学芳对于公证卷宗中《抵押合同》及大成公司、鲁雪静、王宏昌等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公证申请表、公证告知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承诺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领取回执等的签章均无异议。唯杨宏伟、芷学芳对公证书领取日期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空白的,而且公证书编号也不一样,打印的编号是2015年,实际出证书是2016年。
西安中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汉唐公证处发出《关于核实相关事实的函》,该函要求汉唐公证处就公证人员未在公证机关受理并办理公证,而是在建行曲江支行的办公室由1名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完全部公证手续及公证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出具时间却为2016年7月18日,时间相隔近一年时间以及领取公证书回执上的编号与实际出证年份不一致的问题作出说明。汉唐公证处回复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的公证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公证事项不在该范围之列。因此,本公证事项由一人办理并无不当。2、《公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公证法》规定缴纳公证费,经本处催缴后也一直未缴纳,不符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条件。故我处在当事人缴纳公证费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之前出具了公证书。我处认为,当事人的延迟缴费及出证时间并非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事由。3、根据我处公证处卷宗档案中显示,各方均已领取公证书回执上签字,对回执内容予以确认。领取公证书回执上打印的公证书编号中的“2015”为打印笔误。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公证书、执行证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公证申请表、告知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处谈话笔录、领取公证书回执、公证处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公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依法可赋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关于公证人员未在公证机关受理并办理公证,而是建行曲江支行的办公室由1名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完全部公证手续,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八章“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据此规定,本案所公证的事项并不在“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的范围之内,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以公证人员未在公证机关受理并办理公证,而是建行曲江支行的办公室由1名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完全部公证手续,公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证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出具时间却为2016年7月18日,时间相隔近一年,是否违反公证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大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公证费,经公证处催缴后仍未缴纳,不符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条件,公证处在大成公司缴纳公证费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具公证书,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以公证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出具时间却为2016年7月18日,时间相隔近一年,违反公证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公证书没有依法送达,则公证书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的问题。本案公证卷宗档案显示,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在公证书领取回执上已签名,对其签名也明确表示无异议;至于领取公证书回执上打印的公证书编号中的“2015”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及其它事实应为“笔误”。《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规定: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据此,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以公证书未依法送达,则该公证书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证书出具时,公证的内容与《贷款合同》的约定不符的问题。大成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建陕曲贷(2015)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建行曲江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杨宏伟、芷学芳虽对建行曲江支行提供的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分别向大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700万元,共计16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宏伟、芷学芳以公证书出具时,公证的内容与《贷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建行曲江支行申请执行证书时,债务未到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发放贷款流水单等证据,该笔贷款中,建行曲江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大成公司首次发放贷款,而合同又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上述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6年8月27日到期。建行曲江支行申请执行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此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以建行曲江支行申请执行证书时,债务未到履行期限的抗辩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汉唐公证处(2016)陕证经字第008492号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2017)陕0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杨宏伟、芷学芳不予执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6)陕证经字第008492号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杨宏伟、芷学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汉唐公证处的回复函为证人证言,该证据未质证,也未接受质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的程序违法。2、异议裁定关于公证员人数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公证人员未在公证机关受理并办理公证,而在建行曲江支行的办公室由1名工作人员并非公证人员全程办理完公证手续,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的规定。3、异议裁定以迟延缴纳公证费为由,对相隔近一年时间出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公证机关送达回证上的日期为事后所添加,请求对签字的姓名与日期的字形及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5、关于公证书编号中的“2015”为打印笔误的虚假之词,请求上级法院严查并予以纠正。6、公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则以此出具的执行证书也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西安中院异议裁定并裁定对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