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刘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303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某主审、人民陪审员温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为推销“短信群发平台软件”业务,扩大客户信息资源,先后从十堰市博宇阁装饰有限公司的张某(身份未查明)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303条,从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项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869条,从十堰市百事捷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1(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358条。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将公民个人信息5214条非法提供给项某,后项某将该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培训教育使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电脑主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项某、张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推销自己的“短信群发平台软件”业务,扩大客户信息资源,于2013年4月,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52号湖北骏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电脑上,通过QQ聊天窗口从十堰市博宇阁装饰有限公司的张某2(身份未查明)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含楼盘名称、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屋房号等)6303条。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铂金广场十堰翰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项某的办公室,通过U盘拷贝方式从项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含楼盘名称、业主姓名、联系方式、房屋房号等)6869条。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通过QQ邮箱从十堰市百事捷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1(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含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835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刘某用于存放公民个人信息。
  2.书证
  (1)刘某户籍信息及照片,湖北骏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
  (2)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08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嫌疑,后在市局网安支队的配合下,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7号2单元504室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内查获大量涉嫌公民信息的数据资料和涉案电脑主机一台,办案民警依法对刘某进行传唤,在到案过程中,刘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3)现场照片、刘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清单中涉及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的办公室扣押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4)刘某QQ资料及QQ邮箱信息截图:证实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是通过QQ传播。
  (5)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信息数据:载明从刘某的电脑中搜查出刘某从博宇阁公司获取的6303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刘某从项某处获取的6869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刘某从张某1处获取的8358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3.证人证言
  (1)项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刘某为推广他的短信群发平台系统,向我提供了信息内容包含十堰市城区的小区、企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大约有五六千条。刘某也可能来我办公室拷贝过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
  (2)张某1的证言:大概在2015年12月左右,刘某向我询问并要客户信息,我觉得做业务的人都比较难,后过了几天我就把我电脑上的一部分企业方面的客户信息通过QQ邮箱发给了刘某,信息内容主要是十堰地区的企业客户资料,名称叫“十堰企业名录”。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我开始以湖北骏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58同城上注册发布承接短信广告的业务。我先收集公民信息并整理出来,通过短信群发平台用来给用户发送短信,推销广告。2013年4月份左右,我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52号湖北骏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室里,通过我办公电脑QQ聊天窗口接收了博宇阁装饰姓张的人给我发送的6303条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十堰城区小区业主姓名、房屋房号、联系电话等。在2013年6月左右,我在十堰市茅箭区铂金广场2单元5楼翰昌教育项某的办公室里,用我的U盘从项某的电脑里拷贝了6869条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十堰城区小区业主姓名、房屋房号、联系电话等。为了向项某推销“短信群发平台”,2013年7月份,我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52号湖北骏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使用我的办公电脑,通过QQ聊天窗口给项某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5214条。2015年10月21日,我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7号2单元504的家中,使用我的办公电脑通过QQ邮箱接收张某1给我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8358条,信息内容包含十堰企业名录、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5.检查笔录:十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载明2016年8月22日17:06至21:30期间,民警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7号2单元504室,对刘某使用的台式电脑检查,所提取的文档均已制作光盘保存;十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载明2016年7月29日11:12至12:26期间,民警对项某使用的1台笔记本电脑检查,所提取的16个文件夹,18个文档数据已制作光盘保存。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刻录了刘某所持电脑中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1530条,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应当以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214条给项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刘某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建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