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增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907房间的河南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先后购买99650条包含名字、电话信息、存款额度等内容的公司个人信息,用于拓展客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信息统计表、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陈某某是2015年10月17日前购买的公司个人信息,应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购买的信息不是财产信息,未用于经营,没有造成他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907房间的河南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先后购买99650条包含名字、电话信息、存款额度等内容的信息,用于拓展客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电脑硬盘中关于“金融行业电话号码资料”的文件夹提取了陈某某购买的客户姓名、电话及存款额度等信息共计99650条。
2.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从陈某某处提取的电脑硬盘中关于“金融行业电话号码资料”的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群众举报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五路西南角国际企业中心907室有人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该分局民警赶到该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对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5月份成立了河南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经五路西南角国际企业中心907室,后其先后花1000余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大概12万份公民信息,包括财富赢家理财网站客户注册信息、担保公司客户信息、股民投资信息、黄金日客户信息等,其把这些信息存放在公司黑色电脑主机里,文件夹名为“金融行业电话号码资料”,后其将这些信息发给公司员工,让他们联系客户跟着他们公司炒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