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严某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严某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刑初7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不批捕被该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万亚波,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不批捕被该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凌伯尧,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仇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仇某及辩护人万亚波、凌伯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仇某共同出资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存储于严某某使用的百度云网盘及笔记本电脑中。该信息包含了公民个人身份证照片、个人银行卡照片等内容。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严某某、仇某冒用上述信息,批量办理3900余张“中国电信”SIM手机卡,用于出售或帮助他人QQ账号“开钻”牟利。
  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名君家园”东区9栋502室将严某某、仇某抓获,并从严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1065条,其中含有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的财产信息9929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卡数据信息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仇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1000余条,其中包含9000余条公民财产信息,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严某某系初犯,获利较少,未造成直接、实质性的损害后果;2、严某某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主动退赃;3、严某某的非法获取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仇某仅提供资金,未直接实施购买信息等行为,属从犯;2、其它意见同严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仇某因需要大量手机SIM卡来帮助他人QQ账号“开钻”、出售,因办理手机SIM卡需提供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严某某、仇某遂商量共同出资购买。随后,严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存储于其使用的百度云网盘及笔记本电脑中。该信息包含了公民身份证(正面及反面)照片、公民手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等内容。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严某某、仇某使用上述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大量“中国电信”手机SIM卡。
  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名君家园”东区9栋502室将严某某、仇某抓获,并查扣“中国电信”SIM手机卡3961张、严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
  经过勘验检查,从严某某处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11065条;其中,包含银行卡信息9929条。
  另查明:到案后,严某某、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某某、仇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3961张“中国电信”SIM电话卡信息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仇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11000余条,其中包含9000余条银行卡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严某某、仇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系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之前,而之前法律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仅有“情节严重”的规定,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依法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罪名及处罚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在共同犯罪中,严某某、仇某共同协商、分别出资,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分别予以量刑。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严某某、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等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仇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小水
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