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0 0:00:00

李强等信用卡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李某2等信用卡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2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
  辩护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曾用名:李某1)。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胥元波,上诉人李丹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黄文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谷某、戴某1、朱某某、戴某2、应某某、翁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熊某某、舒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李某2、李丹的QQ聊天记录、李某2QQ邮箱内邮件、记录本内容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屏,李某2、李丹二人对涉案银行信用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的录像及截图、证人杨某某建设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掌富通POS机交易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被盗刷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2自2013年5月起,单独或结伙其妹李丹,利用从钟某等人处收购的公民个人信息及银行信用卡信息,采用挂失冒领或虚假申领的方式盗刷贺某某、戴某2、谷某等人名下的信用卡,造成平安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被盗刷本金共计180余万元。其中,李丹涉案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李某2、李丹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原审被告人钟某自2014年2月起,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从其所开设的淘宝网店出售给他人,其中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出售信息达一百余次。期间,钟某将被害人戴某2的户籍信息出售给李某2、李丹,致使戴某2的信息被利用制作为虚假的身份证件,最终被李某2、李丹从银行骗领信用卡且被盗刷本金5万余元。
  钟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2单独或结伙李丹,利用收购的公民个人信息骗领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某2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李某某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判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判处李丹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2、李丹退赔各被害银行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银行。
  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辩称,其确曾利用假冒的杨某某身份证办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并套现5,000元;但其余信用卡均是受客户委托帮对方养卡、套现的,其从未更改过客户的信息,或采用挂失、冒领的方式骗领过信用卡,相关信息均是他人交给其的,故除杨某某此节外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李某2辩护人提出,原审仅凭持卡人的信用卡和手机SIM卡在李某2暂住处查获即推定李某某篡改被害人信息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信用卡都是李某2受他人之托帮助对方养卡的,李某2主观上并不明知这些卡都是经非法挂失后才交其养卡的,套现后的钱他也已经交给他人,仅收取佣金,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本案的事实,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李某的卡补领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而被告人李某2系2013年5月24日被假释出狱,故不具有作案的时间。另外,本案中关键的补领的信用卡是由谁签收的,手机号码是谁更改的证据均没有查实,请法庭依法查明后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丹上诉对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和金额均提出异议,其辩称自己是2014年3月才来沪与李某2共同居住的,李某2曾将胡位范、李金海、朱某某、戴某1的卡交由其养卡,而其拿到信用卡时已被刷了大量额度,李丹还用自己的积蓄还信用卡欠款,因此其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另外,其从来没有更改过被害人的信息,故原审从2014年2月13日胡位范被更改信息开始计算其的犯罪金额有误;案发时,公安机关仅在其住处查获四张卡片,而原审将李某2控制的其他信用卡诈骗金额都计算在内明显有误。
  李丹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李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辩护人提出李丹在与李某2共同居住期间,还有他人与李某2共同实施盗刷的行为,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依李丹自认的四张卡被盗刷的金额进行计算。另外,李丹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明显较李某2轻,且本案大部分信用卡是在李某2的掌控下被盗刷的;请法庭考虑到李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2、李丹犯信用卡诈骗罪,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谷某、戴某2、戴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持卡人的银行信用卡在被盗刷前或处于未激活状态,或正常使用但无欠款,或长期未使用,均不存在事先有欠款的情况,而上述卡片自2013年6月起至案发,被他人通过打电话更改联系地址、电话的方式,或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被补领或冒领,之后即被盗刷,上述情况持卡人均是不知情。另查,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2的QQ邮箱邮件、同案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QQ邮箱,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信用卡、SIM卡等证据亦可证实,上诉人李某2自2013年6月起即将从他人处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持卡人身份信息、征信信息,通过修改相关信息,并在网上申请等方式,冒领和补领持卡人的信用卡。嗣后即通过POS机套现或刷卡消费等方式盗刷卡内资金予以挥霍。李的上述行为与通常的养卡系出于持卡人本人意愿与养卡人之间达成的委托养卡的行为有异,亦有悖于常理,故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系帮助他人养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上诉人李某2、李丹到案后的供述,李某2、李丹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从李丹处查获的李金海、胡位范等人的银行信用卡等证据可以证实,李丹自2014年3月来沪后,即得知李某2在帮助他人“养卡”,其后李丹亦实施了帮助李某2查询相关持卡人信息、还款等行为,上述行为为李某2冒领他人信用卡并盗刷卡内资金起到了帮助作用。本院认为,李丹虽未事先与李某2共谋,但之后其所实施的一系列帮助行为,足以证实其已明知李某2并非单纯为别人养卡,其在李某2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且系从犯。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且对李丹的犯罪金额认定正确,李丹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判未对两上诉人区分主、从犯,导致对李丹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单独或结伙李丹,利用收购的公民个人信息骗领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依据上诉人李某2、李丹,原审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李某2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钟某具有的坦白情节,对李某2、李丹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钟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准确,但原判未对李某2、李丹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导致对李丹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10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李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判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2、李丹退赔各被害银行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银行。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1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稷栋
审判员  彭卫东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