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通过QQ邮件收件方式,从谢某某(已起诉)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6683条。2014年9月、2015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邮件发送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