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杨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斌,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宁0121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斌系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一组村民。被告人杨斌将其承包地租赁给蔡新华经营百合农庄进行种植、养殖。2016年9月22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杨斌切断百合农庄的用电线路而到被告人杨斌家中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杨斌持菜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头面部砍了一刀,致杨某某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裂伤;右侧颞骨、鼻骨、左侧上颌窦骨骨折。杨某某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432.17元。经鉴定,杨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32.17元、误工费7143.83元、护理费1190.64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以上共计1601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斌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58分,苏某某报警称杨斌用刀砍伤杨某某;

3.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证实2012年7月1日,蔡新华与杨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杨斌将位于XX县土地30亩租赁给蔡新华用于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每亩每年租金700元,租期20年;

4.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蔡新华支付杨斌租金13461元及违约金3000元;

5.国家电网公司的收费单、宁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证实涉案百合农庄的电费由杨斌缴纳;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XX县杨斌家中,房屋座东面西,南北走向普通农村住宅,起居室门口发现带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血泊一处;

7.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斌作案用的菜刀一把、粘有血迹的T恤一件、血样及杨某某的血样;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斌辨认,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二组百合农庄西北角杨斌家厨房门口就是其用菜刀砍伤杨某某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杨斌辨认出其砍伤杨某某的菜刀;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斌的衣服及菜刀上的血迹为杨某某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斌的妻子,与杨某某系同村组的村民。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其看见外面来了几辆车,其准备出去看,杨某某就进来了,并用手指着杨斌问为何停电,杨斌说你不交钱就停电,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从杨斌的头上打了几拳,两人撕扯了一会儿分开了,杨斌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杨某某跑出去让他的朋友把砍刀拿来。砍刀没拿来,杨某某和杨斌又撕扯到一起,其和一个女的拉架,杨斌用菜刀在杨某某的脸上砍了一刀,杨某某脸上流血了,杨某某还喊着拿砍刀,其将杨某某抱住并劝说,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朋友。2016年9月22日22时许,杨某某农庄的人打电话说农庄的电线被剪断,其与杨某某、李琳开车到农庄,杨某某和杨斌因用电问题在杨斌家发生争执,其和杨斌的妻子拉架时,杨斌用菜刀在杨某某的脸上砍了一刀,杨斌的妻子把杨某某推到门口,杨斌还说弄死杨某某,杨某某快晕倒了的样子,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

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得知杨斌把百合农家乐的电断了,其带着一个电工到杨斌家,问杨斌断电的原因,杨斌说跟其没有关系,让其离开,其说百合农庄是其承包的,杨斌从屋子里拿出一把菜刀,杨斌的妻子将其往屋外推的时候,杨斌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又用菜刀砍到其脸上;

13.被告人杨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杨某某到其家中质问百合农庄断电的缘由,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在其右面部、胸口各打一拳,踢其裆部一脚,被其妻子及同来的两个人拉出去,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屋内站着,其妻子在门口挡着,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来的几个人又进来,其砍了杨某某一刀,那几个人把杨某某拉出去了;

1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斌到永宁县公安局投案;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斌因持刀砍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6.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斌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17.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裂伤;右侧颞骨、鼻骨、左侧上颌窦骨骨折;

18.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杨某某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432.17元;

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为60日,护理日期为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斌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斌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016.64元,被告人杨斌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高出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的医疗费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6016.64元,已付5000.00元,剩余1101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杨斌持刀砍其头面部,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杨斌当庭不认罪,也不构成自首,应判处较重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其的经济损失错误。

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某某受人指使,带人闯入杨斌家中,对杨斌拳打脚踢,杨斌顺手拿起菜刀进行防卫,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斌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斌的亲属与上诉人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杨斌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杨某某对杨斌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杨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斌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斌与杨某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持菜刀砍杨某某的身体,杨斌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斌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杨斌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起因以及上诉人杨斌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上诉人杨斌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徐玉芳

审判员丁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