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斌系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一组村民。被告人杨斌将其承包地租赁给蔡新华经营百合农庄进行种植、养殖。2016年9月22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杨斌切断百合农庄的用电线路而到被告人杨斌家中进行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杨斌持菜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头面部砍了一刀,致杨某某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裂伤;右侧颞骨、鼻骨、左侧上颌窦骨骨折。杨某某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432.17元。经鉴定,杨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32.17元、误工费7143.83元、护理费1190.64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以上共计1601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斌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58分,苏某某报警称杨斌用刀砍伤杨某某;
3.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证实2012年7月1日,蔡新华与杨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杨斌将位于XX县土地30亩租赁给蔡新华用于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每亩每年租金700元,租期20年;
4.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蔡新华支付杨斌租金13461元及违约金3000元;
5.国家电网公司的收费单、宁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证实涉案百合农庄的电费由杨斌缴纳;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XX县杨斌家中,房屋座东面西,南北走向普通农村住宅,起居室门口发现带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血泊一处;
7.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斌作案用的菜刀一把、粘有血迹的T恤一件、血样及杨某某的血样;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斌辨认,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二组百合农庄西北角杨斌家厨房门口就是其用菜刀砍伤杨某某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杨斌辨认出其砍伤杨某某的菜刀;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斌的衣服及菜刀上的血迹为杨某某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斌的妻子,与杨某某系同村组的村民。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其看见外面来了几辆车,其准备出去看,杨某某就进来了,并用手指着杨斌问为何停电,杨斌说你不交钱就停电,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从杨斌的头上打了几拳,两人撕扯了一会儿分开了,杨斌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杨某某跑出去让他的朋友把砍刀拿来。砍刀没拿来,杨某某和杨斌又撕扯到一起,其和一个女的拉架,杨斌用菜刀在杨某某的脸上砍了一刀,杨某某脸上流血了,杨某某还喊着拿砍刀,其将杨某某抱住并劝说,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朋友。2016年9月22日22时许,杨某某农庄的人打电话说农庄的电线被剪断,其与杨某某、李琳开车到农庄,杨某某和杨斌因用电问题在杨斌家发生争执,其和杨斌的妻子拉架时,杨斌用菜刀在杨某某的脸上砍了一刀,杨斌的妻子把杨某某推到门口,杨斌还说弄死杨某某,杨某某快晕倒了的样子,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
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得知杨斌把百合农家乐的电断了,其带着一个电工到杨斌家,问杨斌断电的原因,杨斌说跟其没有关系,让其离开,其说百合农庄是其承包的,杨斌从屋子里拿出一把菜刀,杨斌的妻子将其往屋外推的时候,杨斌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又用菜刀砍到其脸上;
13.被告人杨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杨某某到其家中质问百合农庄断电的缘由,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在其右面部、胸口各打一拳,踢其裆部一脚,被其妻子及同来的两个人拉出去,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屋内站着,其妻子在门口挡着,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来的几个人又进来,其砍了杨某某一刀,那几个人把杨某某拉出去了;
1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斌到永宁县公安局投案;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斌因持刀砍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6.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斌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17.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裂伤;右侧颞骨、鼻骨、左侧上颌窦骨骨折;
18.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杨某某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432.17元;
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为60日,护理日期为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