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陈贵样、陈贵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样,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1年4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贵良,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桂112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9日下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长春村的陈应期一家四人在起围墙时,同村的莫某1听说后与其儿子将一根钢管和一根螺纹铁棍放在摩托车上一起到陈应期一家四人起围墙处对陈应期进行质问,双方为争执土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莫某1持铁棍殴打陈应期,陈应期儿子陈贵样、陈贵运见状上前抢下莫某1所持铁棍,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同时,莫某1的妻子李某、母亲黄某,陈应期的另一儿子陈贵良均参与打架。后被告人陈贵样持砌刀、陈贵运持铁棍将莫某1的头部打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1头皮创伤累计长度为10.7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受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多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全休三个月。莫某1花费医疗费8171.8元、交通费70元,合计为82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费医疗费662.5元。被告人陈贵运受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受伤后,先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850.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陈应期、陈贵良、莫某2、莫某3、莫某4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富)公(法)鉴(伤)字[2017]35号、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的故意伤害行为,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陈应期、陈贵良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先用钢筋打附带民事被告人陈应期,从而引起双方打架,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6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是8171.8元,现主张的医疗费8171.1元,不持异议;误工费9486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莫某1主张护理费1116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住宿费因莫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100元/天=1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70元,因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89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6.4元,现主张的医疗费2046元,不持异议;误工费279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X100元/天=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5元,予以支持。以上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2214.6元,该款由四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214.6X60%=13328.76元;被告人陈贵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50.07元。以上二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046.37元,该款由三原告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46.37元X40%=1618.55元。双方相抵后,四被告人应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3328.76元-1618.55元=11710.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贵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贵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贵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陈贵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李某、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10.2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上诉均提出:1.被害人莫某1先打其父亲,其才殴打对方,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先殴打其父亲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合理;3.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三张是莫某1出院后的日期,李某、黄某在打架中没有受伤,不应赔偿二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医疗费数额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证据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1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方暨原审被告人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共计人民币6169.37元,其中陈贵运医疗费196.3元;陈应期医疗费3850.07元、误工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所提被害人莫某1先打其父亲,其才殴打对方,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吵,被害人莫某1先打了上诉人父亲陈应期,继而双方多人参与打斗,造成双方各有受伤,属相互斗殴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所提一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11天。因本案系双方互相打斗造成双方人员各有受伤,在支持双方主张的民事赔偿项目上应持统一的标准,对双方依法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三张是莫某1出院后的日期,李某、黄某在打架中没有受伤,不应赔偿二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医疗费数额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证据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莫某1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第2项明确载明“定期门诊复查(1月/次),连续3个月”,莫某1出院后定期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所花费的费用,属于其因原审被告人方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莫某1、李某的陈述、陈贵样、陈贵运的供述、陈应期、陈贵良的证言及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黄某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上诉人方暨原审被告人方打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其二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方暨原审被告人方理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医疗费费用均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被告人方确认的相应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所提一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双方互相打斗,构成互相侵权,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责任比例为40%,原审被告人方的责任比例为60%,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方某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陈贵良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被害人方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依法合理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诉人方暨原审被告人方的责任比例为6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责任比例为4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共计22214.6元,由上诉人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214.6X60%=13329元;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共计6169.3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169.37元X40%=2468元。双方相抵后,上诉人方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为13329元-2468元=10861元。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人陈贵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贵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陈贵样、陈贵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陈贵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李某、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10.21元。

三、上诉人陈贵样、陈贵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应期、陈贵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李某、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毅

审判员龚建

审判员叶懂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