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2017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袁家庄村高小荣经营的吕梁土菜馆,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在饭店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杜维维等四人与厨师薛杰帅等人互相厮打,期间在饭店帮忙的被告人王建锋用板凳腿(铁管)将被害人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维维受外伤后,造成头面部多处头皮(皮肤)裂伤,临床行各创口清创缝合,目前伤者头面部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12.8M,其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维锋受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临床行各创口清创缝合,目前伤者头部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4.5M,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锋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等,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1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27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工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工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4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添福复印部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36.7元(凭票),误工费3833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30天),护理费497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606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5.5元(凭票),误工费1916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15天),护理费497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33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锋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1.8元(凭票),误工费127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10天),护理费29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15天),上述共计人民币48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4.9元(凭票),误工费995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酌情计算10天),护理费29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15天),上述共计人民币571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