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王建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杜儿坪矿工人,户籍地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吕梁土菜馆厨师,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吕梁土菜馆业主,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工长,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工长,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添福复印部经营者,住山西省临县。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7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薛杰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红、齐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小荣、薛杰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杜维强、杜高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袁家庄村高小荣经营的吕梁土菜馆,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在饭店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杜维维等四人与厨师薛杰帅等人互相厮打,期间在饭店帮忙的被告人王建锋用板凳腿(铁管)将被害人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维维受外伤后,造成头面部多处头皮(皮肤)裂伤,临床行各创口清创缝合,目前伤者头面部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12.8M,其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维锋受外伤后,造成多处头皮裂伤,临床行各创口清创缝合,目前伤者头部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4.5M,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锋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建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裂伤等,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1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27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工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在山西金芳装饰有限公司担任工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受伤后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47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添福复印部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36.7元(凭票),误工费3833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30天),护理费497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606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5.5元(凭票),误工费1916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15天),护理费497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5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133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锋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1.8元(凭票),误工费127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32元,酌情计算10天),护理费29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15天),上述共计人民币482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4.9元(凭票),误工费995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酌情计算10天),护理费29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酌情计算15天),上述共计人民币571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建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锋持铁管伤害被害人头面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锋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建锋不成立自首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杜高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建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作为被帮工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王建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追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6066.7元的90%计14460.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经济损失人民币16066.7元的10%计1606.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王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8.5元的90%计12049.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8.5元的10%计1338.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王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827.8元的90%计4345.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827.8元的10%计482.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人王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经济损失人民币5717.9元的90%计5146.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杰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高锋经济损失人民币5717.9元的10%计571.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王建锋的上诉意见: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对上诉人从重处罚,量刑畸重。二、民事赔偿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高小荣的上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适格。

上诉人薛杰帅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高小荣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高小荣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等共计人民币6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维维、杜维锋、杜维强和杜高锋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对上诉人王建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王建锋、高小荣、薛杰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委托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对上诉人王建锋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走访调查了解,万柏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王建锋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建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建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上诉人做出罪责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进行评判。根据上诉人王建锋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且附带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并达成谅解,结合其社会调查的实际,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7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张顺军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