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杨康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康军,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9月1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清涧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9月13日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2017年9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晋0702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上诉人杨康军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峰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榆次区唱响KTV门口的停车场,杨康军与瑞子(身份不明)与宇建强交谈,李某和成某等人上前,因李某插话,杨康军和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杨康军将李某右眼部位打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右眼眶下壁、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住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53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外伤右眼眶下壁、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清涧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该所民警通过微信聊天将在逃人员杨康军约至太原南广场并将其抓获。

3、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杨康军于2017年9月1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清涧车站派出所送押至该所临时羁押。2017年9月15日由办案单位民警带走。

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了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杨康军;李某辨认出了殴打其的孙某;成某辨认出了殴打李某的犯罪嫌疑人杨康军,辨认出了殴打李某的孙某;宇建强辨认出了殴打李某的犯罪嫌疑人杨康军;孙某辨认出了殴打李某的犯罪嫌疑人杨康军。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杨康军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书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7年5月20日晚上,该和对象肖某、朋友成某、宇建强、施某吃完饭后去唱响KTV唱歌。5月21日凌晨1时许,该等一起离开。在停车场宇建强看见他的朋友杨康军就过去打招呼,杨康军就一直和宇建强说自己开车撞了成某二大爷的事情,说了一会儿该就过去叫宇建强走,没注意杨康军用右手打了该右眼眶一拳,该被按倒后杨康军又对该用拳头打了三四下,之后该对象就把该扶开。一会儿又出来七八个杨康军的人,对成某和施某进行殴打。他们具体怎么打的该不知道。

7、证人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晚上,该和朋友李某、肖某、宇建强、施某吃完饭后去唱响KTV唱歌。5月21日凌晨1时许,该等一起离开。出了电梯口到了停车场,宇建强看见他的朋友杨康军就过去打招呼,李某就和宇建强说回吧,杨康军就直接把该踹倒,突然就来了四、五个人对该拳打脚踢。不知又从哪里来了十多个人,把该和该的朋友李某、肖某、宇建强、施某进行殴打。打了大概十多分钟,有个女的叫他们住手,他们就停手了,该就拿出手机报警,刚拿出手机就被人直接摔到地上。过了一会儿该找宇建强要上手机报警了。该的头和腰被打的疼的不行,该朋友李某受伤了眼眶有点黑,另一个朋友宇建强也是眼眶有点黑。

8、证人宇建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7年5月21日1时许,该和朋友李某、成某、施某在唱响KTV唱完歌坐电梯下了楼,到了外面的停车场碰到了杨康军和孙某,还有一个男的该不认识。该和杨康军、孙某打了个招呼,杨康军就看见了成某,因为之前杨康军和成某之间有过节,李某和该说赶紧走吧,该就准备走,杨康军就向成某踹了一脚,成某就摔倒了,然后天伦之星那跑出七、八个人,杨康军就说“就是他,给我打”。然后这七、八个人就对成某和李某拳打脚踢,该和孙某在旁边拉架,然后该就报了警。警察来之前他们就都跑了。

9、证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7年5月21日1时许该和李某、成某、宇建强唱完歌坐电梯到了一楼,该等走出大厅到了停车场碰到杨康军还有三个男子。宇建强和杨康军他们打了个招呼,聊了几句。然后李某就过去和杨康军说不早了咱们都走吧,杨康军手里拿着一个烤肠向李某砸了过去,过后又冲去打李某,具体怎么打的该没有看清。然后过来一个胖子一拳打在该鼻子上该就有点晕摔倒了,然后又跑过来七八个人打该等,后来该就记不得了。

10、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7年5月21日1时许该和杨康军、“毛某”、“个蛋”在天伦之星唱完歌出来,买了几根烤肠,走到唱响KTV楼下正好看到李某、成某、宇建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然后宇建强过来和杨康军打招呼,聊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李某走过来催促说时间不早了快点走吧,杨康军生气了,把手里的烤肠砸到李某肚子上,杨康军就和李某打起来了。该赶紧上去拦他俩,然后成某也过来打杨康军,“毛某”和“个蛋”就都上去打,当时太乱了该也记不清谁和谁打到一块是怎么打的。然后从天伦之星出来五六个男的,过来就直接打李某和成某,后来他们就都不打了,该就走了。

11、被告人杨康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7年5月21日凌晨该和瑞子两人在天伦之星KTV喝酒后出来呕吐,吃烤肠时遇到了宇建强、施某、李某。该和宇建强谈论2016年该开车撞人的事情,说话时李某老插嘴,之后该等就争吵打开了。该甩掉了烤肠之后李某先打该的头部,该是用拳头和腿脚打李某等人,拳头打头部和脸部,脚踢他们的腿。李某的眼部是该用拳头打的,具体不记得是左拳还是右拳,就是直接拳打的。该与宇建强、成某、施某都认识,李某不认识,是打架出事后通过施某知道李某被打。孙某没有参与打架,就是往开拉架了,该知道的就是该和瑞子两人参与打架了。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单位职工李有财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康军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殴打被害人李某,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康军能选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康军因犯罪对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能提供专家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专家费、交通费相关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9132.7元,由被告人杨康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康军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愿意在经济承受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出现了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二审法院可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康军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杨康军的近亲属已按协议将赔偿款暂交至本院;被害人李某对杨康军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杨康军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与上诉人杨康军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杨继云(杨康军之父)代杨康军赔偿因杨康军故意伤害致李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李某对杨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2、收据。证实杨康军已将赔偿款38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康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二审中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取得李某谅解,可以对杨康军从轻处罚;经榆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杨康军可适用社区矫正。故根据上诉人杨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杨康军适用缓刑。上诉人杨康军提出对其从轻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应依法改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刑初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小燕

审判员范波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