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周世军绑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军,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罗江县,现住罗江县,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军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0626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洪某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世军亦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周世军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周世军与其前妻刘某3离婚后,一直想与刘某3复婚,但刘某3不同意复婚并予以拒绝,被告人周世军决定绑架刘某3的侄女刘某2逼迫刘某3出面面谈。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世军携带准备好的扁担、钳子、绳子驾驶川FXXXXX号牌汽车从罗江县城出发至罗江县刘某3父亲刘某1、母亲洪某家。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世军携带扁担进入屋内寝室,发现被害人刘某2与被害人洪某睡在一张床上,准备强行抱走熟睡的被害人刘某2时,惊动了熟睡中的被害人洪某,被告人周世军即用携带的扁担对被害人洪某的头部、面部等处猛烈击打,睡在另一卧室的被害人刘某1听见声音后赶来查看情况,被告人周世军随即又用扁担对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面部等处击打,被害人刘某1被击打倒地后,被告人周世军将被害人刘某2强行带至车上,当行至时,车子右前轮损坏,被告人周世军随即联系其朋友曲某开车来接,于6时许到达罗江县万安镇滨江华府小区,被告人周世军抱着被害人刘某2进入该小区31楼顶楼天台,并用绳子将被害人刘某2与自己捆在一起坐在天台围墙边作为人质,用手机发送遗书到微信朋友圈,并要求其前妻刘某3到楼顶天台来谈判并交换人质。被告人周世军的朋友李某1及其老师马某闻讯后赶至天台劝解,趁被告人周世军不备将其拉下围墙,随后在现场等候的公安民警上前将被告人周世军制服并成功解救人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休息一月,三天后复诊拆线,三月后复诊复查颌骨CT,后期至门诊处理患牙,出院后右眼及左耳继续治疗,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处置工作请求说明、住院病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的遗书原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曲某的证言、证人康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受案回执、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世军为要挟其前妻与其复婚,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周世军为了绑架人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亲属身体,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世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世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世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洪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11962.97元、误工费109元/天X12天=1308元、护理费99元/天X12天=1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X12天=3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主张的医疗费72086.7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09元/天X57天=6213元、护理费99元/天X27天=2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X27天=81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世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绒线带一根、川FXXXXX白色哈飞路宝汽车一辆、扁担一根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医疗费11962.97元、误工费1308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18.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医疗费72086.7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6213元、护理费2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282.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周世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世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其有自首情节,即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报告,其并未伤害小孩,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3、其实施犯罪活动系因婚姻家庭情况引发;4、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对其处以罚金过高。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军为要挟其前妻与其复婚,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周世军为了绑架人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亲属身体,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世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周世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周世军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周世军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世军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其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报告,其并未伤害小孩,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世军将被害人带离被害人家中要挟前妻与自己复婚,其实施的绑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其虽拨打公安人员的电话告知其犯罪行为,但其并未主动放弃其绑架行为,而系在场人员及公安民警趁其不备将其抓获并解救人质,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周世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实施犯罪活动系因婚姻家庭情况引发”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世军所提“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世军的以上情节已予以了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世军的坦白情节及本案系婚姻家庭情况引发未予以认定致量刑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故对上诉人周世军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涉案川FXXXXX白色哈飞路宝汽车并非作案工具,一审法院没收该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6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周世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绒线带一根、川FXXXXX白色哈飞路宝汽车一辆、扁担一根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绒线带一根、扁担一根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咏梅

审判员许斌

审判员吴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