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周某、徐光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全椒县。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6日因第一审法院判处的刑期届满,被全椒县人民法院释放。

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光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皖1124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原审被告人徐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徐光辉在全椒县屏老加油站,对乘坐在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皖M×××××黑色现代IX35轿车内前妻王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制止,徐光辉拿轿车内的玻璃杯砸向周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光辉用拳头殴打周某的面部,致周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周某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年8月7日,徐光辉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即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7日,治疗费用7321.0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其已从安徽菲涅尔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领取2017年7、8月份工资报酬。徐光辉自愿向一审法院交纳2万元,欲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光辉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光辉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已预交2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徐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药费73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034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已从所在单位领取2017年7月、8月份工资报酬,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341.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漏判住院27天的护理费3294元;因住院造成其满勤奖损失7200元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提供公司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上诉,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意见,不予支持。周某主张护理费3294元(27天×122元/天),符合本地标准,予以支持。原判未认定该项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周某的此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周某主张误工费,经查周某因伤住院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住院导致满勤奖损失7200元,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民事赔偿部分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徐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刑初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341.03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3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朝勇

审判员李文业

审判员陈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