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7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徐光辉在全椒县屏老加油站,对乘坐在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皖M×××××黑色现代IX35轿车内前妻王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制止,徐光辉拿轿车内的玻璃杯砸向周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光辉用拳头殴打周某的面部,致周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周某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年8月7日,徐光辉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即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7日,治疗费用7321.0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其已从安徽菲涅尔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领取2017年7、8月份工资报酬。徐光辉自愿向一审法院交纳2万元,欲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