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石金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金龙,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6)湘3101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金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彭佩华与张兵(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张兵便邀约被告人石金龙等人去报复彭佩华。后在吉首市“首府印象”小区门口,张兵首先持刀将彭佩华砍倒在地,石金龙上前对彭佩华踢了一脚,后张兵、石金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彭佩华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被害人彭佩华的物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彭佩华的陈述,证人高尚等证言,户籍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发票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刑终223-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6)湘31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金龙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金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石金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佩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护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已从共同犯罪人张兵处得到足额赔偿,不再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佩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石金龙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受害人构成“伤残四级”的事实错误:1、该“伤残四级”是受害人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委托程序违法;2、该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告人,程序违法;3、本案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否认了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二、原判量刑过重:1、上诉人是向荣喊去的,应当比向荣的刑罚轻,上诉人只是踢了受害人一脚,踢的位置不是受害人造成重伤的位置,上诉人是从犯;2、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并且原谅了上诉人;3、同案主犯张兵只判4年,从犯向荣只判3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另提出石金龙的作用较向荣还轻,石金龙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才体现法律的公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石金龙伙同张兵(已判刑)、向荣(已判刑)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彭佩华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90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时限鉴定意见书》,对彭佩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系经被害人彭佩华委托作出,非原公诉机关举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彭佩华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超出了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石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彭佩华构成“伤残四级”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金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佩华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石金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石金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同案犯张兵与被害人彭佩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彭佩华对张兵及其同案犯予以谅解,对石金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石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量刑不平衡,经查,石金龙系累犯,案发前石金龙主动邀约“阿佬”参与作案,在去现场的车上主动提醒张兵准备凶器,案发后石金龙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综合考虑石金龙的犯罪事实及其累犯、从犯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石金龙量刑并不过重,石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石金龙与同案犯向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二人均有累犯、从犯、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且石金龙系向荣邀约参与作案,石金龙提出对其量刑应与向荣相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石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石金龙的作用较向荣还轻,对石金龙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与同案犯向荣量刑失衡,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石金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石金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石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文中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