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张桂荣、彭光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

原审被告人彭光明,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光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7)鄂1122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光明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上半年,红安县七里坪镇曹门口村村民王某6(又名王某7)给被告人彭光明介绍女朋友未果,彭光明心存怨恨,2002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彭光明到王某6家去找其妻子张桂荣理论并伺机报复。当时彭光明与张桂荣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和争吵,随后彭光明与张桂荣为争夺张桂荣家厨房窗台上一把生锈菜刀,扭打在一起,当时在场玩耍的张桂荣年近9岁儿子王某1(又名王某2)上前阻拦,彭光明遂用菜刀向王某1的左面部、枕部右侧、项部、右手掌等身体部位连砍数刀,致使王某1受伤倒地,彭光明然后丢下菜刀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王某1因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往红安县七里坪镇卫生院、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2002年8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彭光明为了逃避侦查和通缉,一直外出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1死因系外伤性破伤风。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亲属张桂荣的陈述:200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家的牛不见了,我老公找牛的时候问彭光明看到我家的牛没有,并朝他家的牛圈看了一眼,彭光明说我老公不该问他,随后发生口角,并对骂了一天。因为在这之前我老公帮他介绍了一个女朋友,彭光明为此送过一车柴火到那女的家里,女的不同意,彭光明要我家退400元柴火钱,并叫我的儿子小心点。2002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彭光明拿一把菜刀到我家来,我儿子王某1被他砍了五刀,最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了,要求公安机关将他抓获。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是七里坪镇曹门口村财经主任。2002年7月20日或22日,我们在镇政府开会,我G的人打电话到政府找我,说我侄儿王某2(王某1)被人砍了,叫我一起送医院,我就在七里街上等着,后来我同张桂荣一起将王某2送县医院治疗了一个多小时,又转到武汉的医院,后来隔了一个多月后,小孩死亡了。后来听说是张桂荣跟彭光明说媳妇没有成功,彭光明用刀将王某2砍伤的。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不记得具体的时间,只记得当天听到外面有人在哭,出门看到张桂荣背着他儿子边跑边哭,他儿子浑身是血,我就帮忙同她一起将她儿子送到了县医院。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出门看到王某6的老婆张桂荣抱着他的儿子朝G外跑,当时地上有很多血,张桂荣的大女儿王某4在旁边大喊“幺秃杀人了”,我们问彭光明去哪了,她说彭光明从后山跑了,之后张桂荣的儿子在武汉治疗了一个多月,回家后在家里住了十几天就死了,我看过受伤的位子,头部、颈部被砍伤了,右手三根手指头被砍掉了,经手术手指头接成功了。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从现场拿走了一把带血的菜刀。后来一直没有看到彭光明回家。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天的一天早上,我和弟弟在我家走廊里玩。妈妈张桂荣在院子里洗衣服,彭光明从我家院子直接进到厨房,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张桂荣看到后说“你拿我家菜刀干什么”彭光明没有说话,我妈妈上前抓住他拿刀的手,彭光明用另一只手将她的颈部抓住并一把推到我家鸡柜子上,王某1见状冲了过去,彭光明用菜刀朝王某1颈部及面部连砍几刀,砍完后将菜刀扔在地上,朝我G水库方向逃走了。

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0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开着面包车从七里坪送客回到村里,看到我村的张桂荣抱着孩子和一个小名叫“三”的妇女急急忙忙在跑,孩子身上到处是血,我马上掉头开车朝她们那开,将她们送到县医院,在车上张桂荣说他儿子是彭光明用菜刀砍伤的,送到县医院后,我见孩子情况很严重,就联系村里的张桂荣的亲属,下午孩子要转武汉去救治时我才开车离开。

7、证人张某2002年7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0日彭光明和我一起吃完早饭后,我在家洗碗,突然听到张桂荣在喊“快点啊,救命啊”,我就跑出去看,看到张桂荣抱着她的小孩出G了,后我听说是我儿子把张桂荣的小儿子杀伤了,我就去找彭光明,没有找到,以后也一直没有回家。

8、法医鉴定书,2002年9月12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冈市人民检察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认定,王某1死因系外伤性破伤风;黄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黄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死者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一些常见的农药和毒鼠强鼠药成分。

10、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11、被告人彭光明的供述,供称张桂荣以要帮我说媳妇为名,让我帮她家干农活,说媳妇没有成功,她老公就说我的坏话。2002年6月份一天,我吃完早饭到张桂荣家去,想跟她把事情说清楚,到她家后,张桂荣和她两孩子在家,我跟她说别让她老公在外面说我的坏话,张桂荣说我不该总往她家里跑,两人就吵骂起来,骂的时候我说了句威胁的话,说要把她老公杀了,她当时听了就冲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说即使杀了我,她还有理,我就上前去夺菜刀,我们夺菜刀时她儿子王某2过来帮张桂荣的忙,结果我们抢夺的菜刀不小心把王某2的后脖子划了一刀,我们没在意继续抢夺菜刀,后来又在王某2后脖子划了二、三刀,他捂住后脖子,我们就没有抢了,我因为害怕就跑了。2003年想回来自首,后来听说小孩死了因为害怕就又跑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一审诉称:因被告人彭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彭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017.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张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彭光明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

2、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

被告人彭光明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彭光明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光明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被告人彭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标准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被告人应当赔偿。予以支持的赔偿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的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1050元应予支持。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其合法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害人住院32天,故其护理费为(26088÷365)元×32天=2287.17元。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伤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桂荣的交通费为2000元。

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彭光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1044.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桂荣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判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改判。对被告人彭光明应当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光明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人彭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被告人应当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提出被害人的医疗费80000元,原审被告人彭光明在一审开庭中和二审提讯时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害人的医疗费为80000元,应由彭光明赔偿,上诉人张桂荣上诉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张桂荣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判决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桂荣上诉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2刑初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彭光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1044.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彭光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11044.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应利

审判员张庆

审判员童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