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孔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庆义,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祝红、洪小晴,分别系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均由汕尾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158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因情感纠纷发生矛盾。2017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陆某市东海镇建设路康逸按摩店找被害人朱某1按摩,遭到拒绝。随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被害人朱某1拉倒在店外门口,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朱某1的左小腿、左手掌等处。尔后,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6日凌晨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轻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孔某某属初犯、偶犯,被抓获前到医院打算向受害人承认错误争取谅解,到案后坦白供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孔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受害人朱某1的谅解。综上,建议对上诉人孔某某轻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因情感纠纷发生矛盾。2017年8月5日22时许,上诉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陆某市东海镇建设路康逸按摩店找被害人朱某1按摩,遭拒后上诉人孔某某将被害人朱某1拉倒在店外门口,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被害人朱某1的左小腿、左手掌等处。随后上诉人孔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次日凌晨上诉人孔某某在陆丰市人民医院看望被害人朱某1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5000元,受害人朱某1对上诉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朱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3.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孔某某于2017年8月6日被抓获。

4.被害人朱某1出具《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内容显示其收到孔某某的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并对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数字化X光诊断报告书》《临检检验报告单》证实伤者朱某1外伤致右手及左腿多次软组织皮肤裂伤,左小腿神经肌腱断裂,左胫骨斯脱性骨折,四肢多处皮肤裂伤累计25.5cm。经鉴定,伤者朱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6.证人莫某的证言:2017年8月5日晚11时许,朱某1在康逸盲人按摩中心帮客人按摩后一楼站着,有一男子走到朱某1面前,让朱某1帮他按摩,朱某1不肯。该男子就一手抓住朱某1的头发拉出门外,并把朱某1摔倒在门外地上,然后该男子从上衣怀里掏出一把菜刀,往朱某1身上砍了五下左右。后该男子就带着刀骑着摩托车往人民路方向走了。

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莫某辨认出砍伤朱某1的男人(孔某某)。

7.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7年8月5日晚10时许,我在陆某市东海镇建设路康逸按摩中心上班,在一楼门口看到孔某某。他叫我给他按摩,我知道他是来找茬的,就没有同意。于是孔某某抓住我的头发和衣服,把我拉倒在门口,用脚踩了我一下,然后从怀里拉出一把菜刀,砍了我的脚几下。我拼命挣扎,孔某某把刀插回裤腰处就走了。我没有欠孔某某的钱,平时他来按摩中心找我按摩也没有给我钱。我和他没有不正当关系,他一直说喜欢我,但是我从来不理他。他说要娶我当老婆,我拒绝了,因为我是有家庭的人。我的小腿、脚踝和手指被砍伤,左小腿缝了二十多针,右小腿淤青。孔某某后来去陆丰市人民医院看我并说要给我交钱,我说不要他交,他也没有钱。后来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朱某1辨认出砍伤其的人(孔某某)。

8.上诉人孔某某的供述:我是2017年5月份到朱某1所在按摩店找她按摩时和她认识,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2017年8月5日21时许,我在家中喝多了酒,想起自己向朱某1讨还700元未果,就驾驶摩托车前往朱某1上班的东海镇建设路康逸按摩中心找朱某1。我叫朱某1给我按摩,她说再多钱都不给我按摩,于是我抓住她拉出康逸中心的门口外,她倒在地上,然后我拿出了随身携带的菜刀朝朱某1的脚乱砍了几刀。她用手来挡,我也对她的手乱砍几刀。后来我驾驶摩托车带着菜刀逃离现场回家,菜刀在我逃离时遗落在路上。回到家我越想越后悔,就坐三轮车到陆丰市人民医院看望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9.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2017年8月5日经勘查,现场位于陆某市东海镇建设路康逸按摩中心门口过道,现场正东向通往东海镇人民路方向,现场正西向通往东海大道方向,现场正北向为茗香阁烟茶酒,现场正南面为康逸按摩中心。现场地面有少量鲜血血迹,血迹以点滴状散布在地面上。经仔细勘查,未在现场及现场周围发现其他异常遗留物品、物证。公安机关现场予以拍照。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朱某1作出赔偿,弥补了被害人朱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根据上诉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学武

审判员陈朝伟

审判员钟荣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