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钱运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运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2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红卫,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赣042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钱运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钧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钱运军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九江县江洲镇团洲村村民吴某1与邻居钱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钱某1弟弟即被告人钱运军见状与吴某1发生争执,钱运军用右手朝吴某1脸部打了一拳,吴某1往后倒地,头部受伤致其重伤昏迷。被害人吴某1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九江县公安局江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钱运军控制并送往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吴某1经医院抢救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吴某1在家中死亡。

2016年12月15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昏迷中的被害人吴某1伤情为双侧额叶、右侧顶叶脑出血,双额脑挫裂伤,双侧额骨及右侧顶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6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已死亡的被害人吴某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运军作案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被被告人钱运军打伤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共计5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25元人民币,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1094.32元。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转至九江县江洲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7373.61元人民币。经九江化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受伤昏迷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运军的供述、证人蔡某1、邓某、张某、钱某1、钱某2、蔡某2、汪某的证言、110警情信息表、现场照片、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9号、[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钱运军出院记录、九江病学司法鉴定所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九江县江洲卫生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用收据、被害人吴某1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九江县江洲镇团洲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运军实施伤害行为后没有报警,而是因为害怕停留在现场,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运军作案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状狂躁发作的不完全缓解期,辩认及控制能力部分损坏,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均从2016年12月12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6月11日死亡之日可以支持,该期间的天数为182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500元人民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8992.93元人民币;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365天X182天=18312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鉴定费1200元人民币;丧葬费28735元人民币,共计211083.93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钱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钱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1083.93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庭意见认为:被告人钱运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均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或取得谅解,应当严格把握宽严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纠正。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钱运军上诉称: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害人明知上诉人系精神病患者还先动手打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不能构成自首属认定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系多脏器衰竭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2、公诉机关最初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撕打情节,证人证词大多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家属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为精神病患者,应区别于正常人对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运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被告人钱运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人钱运军的行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抗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钱运军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提出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九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人钱运军系被赶到现场的出警民警控制住,而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钱运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外伤系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提出公诉机关的起诉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变更起诉,程序合法;提出证人证词大多系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家属所述,经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中既有被害人的家属,也有被告人的家属,同时还有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为案发时的在场人或了解情况的同村村民;提出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依法减轻了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钱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1083.93元。

二、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钱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钱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雪晴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欧阳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游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