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其妻崔某1在离石区西崖底一巷因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崔某1(行政处罚)用水果刀将苏某右胸部刺伤,苏某对崔某1的脸部、眼部进行殴打,崔某2得知其姐崔某1被殴打后到达现场,手拿炒菜的铁铲对苏某头部进行殴打。经离石区公安(离)公(司)鉴(伤)字[2016]256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胸部损伤致胸部刀刺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离石区公安(离)公(司)鉴(伤)字[2016]257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后崔某1提出复议,经吕梁市公安(吕)公(司)鉴(伤)[2017]03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外伤致左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崔某1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784元,2016年10月21日入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2944.6元,住院费12653.96元,共计18382.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崔某2的证言、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例、门诊手册、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