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苏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女,汉族,人。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离石区公安局上网追逃,次日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7)晋1102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其妻崔某1在离石区西崖底一巷因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崔某1(行政处罚)用水果刀将苏某右胸部刺伤,苏某对崔某1的脸部、眼部进行殴打,崔某2得知其姐崔某1被殴打后到达现场,手拿炒菜的铁铲对苏某头部进行殴打。经离石区公安(离)公(司)鉴(伤)字[2016]256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胸部损伤致胸部刀刺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离石区公安(离)公(司)鉴(伤)字[2016]257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后崔某1提出复议,经吕梁市公安(吕)公(司)鉴(伤)[2017]03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外伤致左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崔某1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784元,2016年10月21日入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2944.6元,住院费12653.96元,共计18382.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崔某2的证言、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例、门诊手册、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中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为330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考虑一月45871元÷365天X30天=378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X11天=3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共计29372.56元,鉴于原告人崔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承担损失的20%即5875元,被告人承担80%即23497.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利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23497.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崔某1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X11天=330元,系计算错误,计算结果应当为1094.1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或计算时间有异议,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3、上诉人崔某1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被上诉人苏某从重处罚,改判判决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人苏某赔偿上诉人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80.2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1与原审被告人苏某因离婚一事在离石区西崖底一巷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苏某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和崔某1左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一级轻伤,给崔某1造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但关于护理费认定部分,经查,原判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6307元÷365天X11天=1094.18元,而原判计算结果为330元,故原判护理费计算错误,总计赔偿费用应为30136.74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24109.39元。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原判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原审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崔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本案应对苏利兵从重处罚的意见,因其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不属于其上诉主张的权利范围。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赔偿数额较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与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崔某1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根据上诉人崔某1受伤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明显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上诉人崔某1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对上诉人所提有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证,崔某1与苏某厮打期间,崔某1用水果刀将苏某右胸部刺伤,依法被行政拘留,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护理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苏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23497.56元;

三、原审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崔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0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宪强

审判员张少军

审判员杨尉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