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颜某、颜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湖北川鄂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2004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颜某,身份信息同上,系上诉人颜某某之父。

审理经过

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1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颜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颜学彬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学彬与被害人颜某系叔侄关系,因其患病向颜某要钱治疗被拒绝,引发心中积怨,遂蓄意报复。2016年3月2日10时许,颜学彬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金色华府”1栋27楼颜某居住处门外蹲守,待颜某出门进入电梯时,颜学彬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突然冲进电梯,向颜某头部砍去,将其左面颞部砍伤,后挥刀再砍,遭颜某奋力阻止,两人扭打出电梯,颜某夺下菜刀,颜学彬从楼梯间逃跑。经鉴定,颜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颞部刀砍伤(长达14cm),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19日,颜学彬被抓获归案。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颜学彬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颜学彬报复之心更胜,因没有机会接近颜某,遂将报复对象定为颜某的儿子颜某某(武汉市第六中学初一学生)。2017年6月8日7时7分许,颜学彬在武汉市江岸区金门路第六中学初中部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从后方突然击打预备入校的颜某某头部,颜某某倒地后,颜学彬再次用铁锤击其头部,后丢弃铁锤逃走,被学校保安及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受伤后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907.16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司法鉴定,颜某因左面部刀砍伤致轻度瘫痪,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受伤后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529.57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颜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颜学彬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颜学彬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使用致命凶器,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砍伤、锤击被害人颜某、颜某某要害部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仅致颜某轻伤、颜某某重伤,未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颜学彬因亲属间的琐事恩怨,不计后果,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且在第一次故意杀人未遂、被取保候审期间,有预谋的实施第二次故意杀人行为,在背后锤击致被害人倒地后,又举起铁锤对已经倒地的被害人实施第二次锤击,致无辜未成年被害人颜某某脑部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被告人颜学彬在中学门口对预备入校的学生颜某某实施血腥暴力,严重危害学校管理秩序,侵害了师生家长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颜学彬人数众多的亲友联名诉求,反映的其一贯表现不良,人身危险性大。被告人颜学彬两次故意杀人,虽均未遂,但不足以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虽然颜学彬在砍伤颜某后确有电话拨打“120”及通知颜某妻子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在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相关事后表现可以认定为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学彬故意杀人致人身体损伤,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颜某举证的用于医疗美容支出部分,因支出必要性考量,不予认定,依据其余有效票据,认定为20008.62元。2、护理费。颜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明,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150元/日计算,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采纳颜某的诉求,分别酌定为150元、900元、1000元。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5、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9358.62元。关于误工损失,因颜某仅举证其工资标准,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其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3529.57元。2、护理费。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明,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150元/日计算,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营养期,采纳颜某某的诉求,分别酌定为330元、1800元、1000元。4、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0元。5、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6759.57元。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颜学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颜学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58.62元;被告人颜学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59.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颜某、颜某某的上诉理由:要求法院判赔颜某的误工费人民币12366元。

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上诉人颜某、颜某某的上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颜学彬与上诉人颜某系叔侄关系,因其患病向颜某要钱治疗被拒绝,引发心中积怨,遂蓄意报复。2016年3月2日10时许,颜学彬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金色华府”1栋27楼颜某居住处门外蹲守,待颜某出门进入电梯时,颜学彬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突然冲进电梯,向颜某头部砍去,将其左面颞部砍伤,后挥刀再砍,遭颜某奋力阻止,两人扭打出电梯,颜某夺下菜刀,颜学彬从楼梯间逃跑。经鉴定,颜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颞部刀砍伤(长达14cm),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19日,颜学彬被抓获归案。

2017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颜学彬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颜学彬报复之心更胜,因没有机会接近上诉人颜某,遂将报复对象定为上诉人颜某某(初中学生)。2017年6月8日7时7分许,颜学彬在武汉市江岸区金门路第六中学初中部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从后方突然击打预备入校的颜某某头部,颜某某倒地后,颜学彬再次用铁锤击其头部,后丢弃铁锤逃走,被学校保安及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颜宇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因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08.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366.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1724.92元。

还查明,因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29.57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6759.5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我刚从家里出来上了电梯,电梯门正在关闭的时候,颜学彬右手持菜刀将电梯门拦住了,然后他就冲了进来,挥起刀就朝我头部砍过来,我一下没反应过来左脸就被砍伤了,然后他又准备继续挥刀朝我砍过来,被我把他的手抓住了,我们从电梯里一直扭到过道里,他依然试图继续砍我,我就大声喊救命、杀人了,就这样相持了两分钟左右,我把刀从他手中夺过来,他就从消防通道跑掉了。我坐电梯到3楼警务室并打了“110”,警务室的两个人把我送到了长航医院。因为颜学彬总是向我要钱,我总不给,他因此多次跟我和家人说要杀我全家。

3、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6月8日7点6分,颜学彬持锤击打颜某某头部,经全力抢救保住生命。在进校时间对学生施暴,严重危害学生安全,给学生、家长及社会造成极大恐慌。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颜学彬两次作案的工具情况。

5、通话记录清单,通话记录截图,结合证人陈某1登记的手机号码及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颜学彬于2016年3月2日9时5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于10时4分拨打陈某1电话。

6、出院小结、票据证明:上诉人颜某、颜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7、上诉人颜某于二审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和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新证据证明:颜某系湖北川鄂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受伤入院治疗缺勤,被扣减工资共计人民币12366.3元的情况。

8、证人陈某1(系上诉人颜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日,我接到“二娃”(即颜学彬)电话说,“你回家看一下,我把二爸(即颜某)砍了”。紧接着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老公颜某被人砍伤,现在长航医院11楼。我接到电话就直接去了长航医院。我到医院的时候,我老公已经在手术室里了。颜学彬总是向我老公要钱,我老公不给。曾经因此扯过皮,今天发生的事我估计也是这个原因。

9、证人陈某2、赵某、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原审被告人颜学彬在学校门口用铁锤击打颜某某头部,后被学校门口保安制止、追赶,后保安与警察一起控制住颜学彬的经过。其中证人梁某证实,我正在学校门口值班,突然看到一个学生在学校门前的马路上被人打到了,接着打的那个男子又一锤子砸在了该学生的头部。

10、联名请愿书。签名人多系上诉人颜某及原审被告人颜学彬家族亲属、同学朋友、邻里,80余人联名请愿,认为颜学彬品行不良,为害亲朋乡里,要求对其严惩,予以终身监禁,为社会除害。

11、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的供述:因为我看病需要钱,我向颜某要钱他不给我。3月2日9点左右,我在垃圾堆里捡了一把旧菜刀,装在一个纸袋子里,在颜某居住处的楼梯间等。后来看见颜某进了电梯,就冲进电梯,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他,砍在脸上,接着他夺我的刀,然后我就弃刀逃跑了。我先从楼梯下到25楼,看到电梯门是开的就进了电梯,看到电梯里地上有我叔叔的包,我就捡起来翻了一下,看里面有没有手机,结果里面没有,我就在下到1楼的时候把包扔在1楼大厅的地上,出来金色华府小区后,我掏出我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并电话通知我婶婶,向她说明我用菜刀砍伤我叔叔颜某的事,让她去救人。2016年9月我伤害颜某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办案过程中,颜某又陷害我抢劫让我处理加重,这又进一步加深了我对他的怨恨。2017年3月13日我因病被取保候审,出来后我心中的怨气无法消除,心想自己已经病重,活不了几个月了,再不找颜某出气以后就没机会了,而颜某时常不在武汉,身边又总有司机,不好对他下手,就想到他儿子颜某某下手来出口恶气。大约在一个月前,我就在“六初”门口蹲守过一次颜某某,但是没有碰到他。今天早上4点多钟我就起来了,带上榔头到“六初”门口守他,等到学校上学的时候,我在学校外面的马路上看到他了,我把外套脱了,把榔头包在外套里,看到颜某某就冲他跑过去,在马路上就拿出榔头砸向他的头部。我不知道砸了几下,后来有很多人把我按住,我被带到学校保安室,之后警察把我带走。因为我恨颜某,我又得了癌症,想到总是要死的,非要出这口气,只想将其搞伤,没有想将其砸死。

1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证明:颜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颞部刀砍伤(长达1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某某头部受钝器伤致顶部、右枕部头皮挫裂创、顶骨及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上矢状窦破裂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4、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颜某因左面部刀砍伤致轻度瘫痪,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2)颜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0元。

15、现场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学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颜学彬在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颜学彬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颜某、颜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分别对颜某、颜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认定适当。原审对颜某、颜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查实颜某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为人民币12366.3元,依法由原审被告人颜学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颜某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未予判赔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颜某、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1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颜学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59.57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1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颜学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58.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处原审被告人颜学彬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2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审判员许军

法官助理刘梦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