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刘捍玉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捍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相福,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炉里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静,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捍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吕相福对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捍玉、吕相福,并听取了吕相福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捍玉在北京市朝阳区××涮肉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尚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吕相福等数人持镐把、板凳、木棍等将尚某及戴某、张某2、张某1打伤,致戴某“左尺骨多发骨折(粉碎性)”,张某2“左尺骨多发骨折(粉碎性)”,张某1“左尺骨多发骨折(局部为粉碎性)”,经鉴定该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致尚某“头皮挫伤、头皮裂创、口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45.02元。其中医疗费

78945.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40.88元。其中医疗费42140.88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6.9元。其中医疗费46466.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3.95元。其中医疗费1353.95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某、戴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张某3、于某、徐某的证言,北京市红十字急救抢救中心、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的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捍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吕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零四十五元零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零四十元八角八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九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捍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刑事部分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相福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拉架过程中自卫伤人,且只打了被害人张某2一人,本案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只应对张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吕相福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相福持马扎伤人是在拉架过程中正当防卫,没有伙同刘捍玉等人进行故意伤害,吕相福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希望法院对吕相福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捍玉、吕相福、吕相福的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捍玉家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中:赔偿戴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赔偿张某1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赔偿张某2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赔偿尚某人民币三千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接受赔偿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对刘捍玉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捍玉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实有经本院庭外核实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吕相福所提其系拉架过程中自卫伤人,且只打了被害人张某2一人,本案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只应对张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吕相福持马扎伤人是在拉架过程中正当防卫,没有伙同刘捍玉等人进行故意伤害,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刘捍玉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的过程中,吕相福积极参与殴打,与刘捍玉等人共同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吕相福的行为不属于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不能免除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吕相福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捍玉、吕相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结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捍玉、吕相福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捍玉、吕相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捍玉家属已对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刘捍玉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刘捍玉、吕相福的犯罪行为给四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扣除刘捍玉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给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其余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吕相福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吕相福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吕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张某1、张某2、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捍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千零四十五元零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零四十元八角八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九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捍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相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零四十五元零二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零四十元八角八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九角;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冰

审判员陈旭艳

审判员于靖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