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捍玉在北京市朝阳区××涮肉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尚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吕相福等数人持镐把、板凳、木棍等将尚某及戴某、张某2、张某1打伤,致戴某“左尺骨多发骨折(粉碎性)”,张某2“左尺骨多发骨折(粉碎性)”,张某1“左尺骨多发骨折(局部为粉碎性)”,经鉴定该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致尚某“头皮挫伤、头皮裂创、口唇粘膜破损”,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45.02元。其中医疗费
78945.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40.88元。其中医疗费42140.88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66.9元。其中医疗费46466.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因被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3.95元。其中医疗费1353.95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尚某、戴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张某3、于某、徐某的证言,北京市红十字急救抢救中心、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捍玉、吕相福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