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上诉人段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戳伤致成重伤二级、将被害人马某某戳伤致成轻伤一级。张某受伤后花医疗费28852.09元、鉴定费800元。案发后,上诉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马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29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段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刀子进行扣押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段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5.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活检)字【2017】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受伤后送医院就诊的事实,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6.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8日23时许,张某、马某某和上诉人段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恒大劳务派遣公司内发生争吵,后段某某持刀戳伤张某、马某某,经路某某辨认段某某系戳伤张某的人的事实。
7.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上诉人段某某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段某某持刀将其戳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上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段某某在固原市景园小区东门南侧的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马某某被戳伤的事实。
10.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被刺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1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证明被害人张某所花费医疗费用28852.09元的事实。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12%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5167.2元的事实。
13.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所需费用800元的事实。
14.户口薄两本,证明被害人张某家庭状况,要求支付抚养费26880.74元,赡养费1745.00元的事实。
15.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两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