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在隆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马某某在固原市区新区景园小区南侧的宁夏某劳务派遣公司内聊天,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被告人段某某回到自己经营的餐厅内拿了一把刀子和一根木棒返回,将某劳务派遣公司玻璃门打破继续与被害人张某、马某某撕扯,被告人段某某用尖刀将二被害人戳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支付医疗费28852.09元、支出鉴定费800元,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未提供从事职业或收入证明。2017年12月1日鉴定为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目无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有法律依据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二、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22.09元(其中:医疗费28852.0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3天X115元=7245.00元、护理费15天X115元=1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00元=1500元);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出具了谅解书,为化解社会矛盾,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上诉人段某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戳伤致成重伤二级、将被害人马某某戳伤致成轻伤一级。张某受伤后花医疗费28852.09元、鉴定费800元。案发后,上诉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马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29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段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刀子进行扣押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段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5.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活检)字【2017】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张某受伤后送医院就诊的事实,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6.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8日23时许,张某、马某某和上诉人段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恒大劳务派遣公司内发生争吵,后段某某持刀戳伤张某、马某某,经路某某辨认段某某系戳伤张某的人的事实。

7.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上诉人段某某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段某某持刀将其戳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上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9月29日凌晨,段某某在固原市景园小区东门南侧的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马某某被戳伤的事实。

10.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被刺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1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证明被害人张某所花费医疗费用28852.09元的事实。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12%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5167.2元的事实。

13.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所需费用800元的事实。

14.户口薄两本,证明被害人张某家庭状况,要求支付抚养费26880.74元,赡养费1745.00元的事实。

15.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两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积极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马某某的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监管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段某某及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综合考虑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上诉人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段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检察机关建议对上诉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出现了新证据,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重复引用法律条文,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军万

审判员王继红

代理审判员陈继国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