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2017)辽0782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辽07刑终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康某某住院治疗39天及医疗费用情况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伤情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的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审中计算误工期限是错误的,不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审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应当按受害人1人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康某某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不应赔偿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给付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5万元,并已给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11月18日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丈夫)与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某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伍万元整,其它费用等郭某某出院后再协商。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孙某某与康某某就打架事件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