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同年2月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满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782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辽07刑终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辽07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此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造成原告人康某某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人康某某实际住院治疗39天,其医疗费为34350.78元、期间为二级护理的护理费为3967.08元、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误工费为15147.18元、鉴定费为1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14元。上述费用共计83259.04元。另原告人康某某要求二次手术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对此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83259.04元,应由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所称双方有协议书,证明此起打架事件,不能针对某个人解决,而是对这个打架事件已解决完的辩解,经查,该协议书系属于孙某某与郭某某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人与孙某某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已经另案处理,且康某某对此协议不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调整,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一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孙某某犯罪行为给康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83259.04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中计算误工期限是错误的,不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3、原审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应当按受害人1人计算。4、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5万元,并已给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5、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2017)辽0782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辽07刑终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康某某住院治疗39天及医疗费用情况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伤情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的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审中计算误工期限是错误的,不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审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应当按受害人1人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康某某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不应赔偿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给付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5万元,并已给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11月18日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丈夫)与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某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伍万元整,其它费用等郭某某出院后再协商。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孙某某与康某某就打架事件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康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

三、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833元,被告人孙某某负担”部分。

四、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人民币57195.04元。(详见赔偿明细)

北镇市人民法院返还上诉人孙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马立

代理审判员李洪斌

法官助理杨立刚

法官助理邵丽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凤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