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郁金鑫诉朱清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曾用名郁卡卡,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东风,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2012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ll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清,绰号“毛田”(音同),男,1988年l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为高,绰号“小河北”,男,1993年11月20曰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威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金鑫、朱清、张为高、孙东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2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曰l时30分许,被告人郁金鑫、朱清及陶某、张某(均已判决)受他人纠集,再由郁金鑫、陶某通过施某、黄某2(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张为高、孙东风,经预谋后至本市闵行区XX路乐购超市附近一游戏厅内,将被害人刘某、黄某1、王某等4人押至门外空地,使用甩棍、棒球棍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手第3、4、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1因外伤致右肘部、右大腿下段外侧及右小腿中段屈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软组织损伤。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郁金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1日、7月31日、8月3日,被告人朱清、张为高、孙东风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黄某1、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陶某、张某、施某、黄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郁金鑫、朱清、张为高、孙东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郁金鑫、朱清、张为高、孙东风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清、张为高、孙东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金鑫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郁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朱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张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孙东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郁金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郁金鑫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恳请法庭对郁金鑫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赔偿金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上诉人孙东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原审被告人朱清、张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原审被告人朱清、张为高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东风、原审被告人朱清、张为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孙东风,原审被告人朱清、张为高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东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孙东风上诉,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20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朱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张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孙东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20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郁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星

审判员王晓越

审判员陈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卢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