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舒志坚与被害人舒海水均系鹰潭市龙虎山旅游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塘桥村桥头舒家村民。2017年2月1日15时许,舒志坚与舒海水在同村舒某14家中因打牌一事,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口角,被劝开后,二人在离开舒某14家后再次发生冲突。此时,在同村舒某17家南杂店打麻将的舒某1(舒志坚弟弟)得知此事后,与同在舒某17家一楼南杂店的张某(舒海水伯母)、舒某9(舒海水堂姐)发生拉扯,随后在舒某17家院内与赶到的舒海水、舒长水(舒海水堂哥)、舒某18(舒海水堂弟)等人发生拉扯,拉扯中舒某1被舒某18(另案处理)用刀刺伤。闻讯赶来的舒志坚、姜某2(舒志坚舅舅)在舒长水家东侧院墙外的小路上与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舒海水、舒长水被推倒在路旁的小竹丛中,舒志坚随即下到小竹丛中,与随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舒高兴(舒志坚叔叔)在该小竹丛中将舒长水、舒海水二人打伤,致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舒海水前额部等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舒长水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高兴于2017年4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舒志坚于2017年5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1989.01元。在治疗期间,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989.10元,2017年5月8日门诊费126.80元。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
被害人舒海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630.20元。在治疗期间,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1247.20元、门诊费2.8元。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宫某(系舒海水母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和舒志坚的一个亲戚在和她儿子舒海水吵架。不久,她看见舒海水眼部被打伤,随后舒长水和舒海水等追赶舒志坚的事实。
2、证人姜某1(系舒志坚和舒某1母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她听到她弟弟姜某2跑回来说她儿子舒某1在舒家便利店被人杀到了。之后,她看到舒某1倒在便利店的院里,舒志坚在和舒长水还有一个男的缠在一起的事实。
3、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舒高兴、舒志坚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架,舒志坚捡了地上的砖头砸倒在下面的舒长水、舒海水二人的情况。
4、证人舒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两家人在多处发生打架的情况。
5、证人舒某4(系塘桥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连续在几处发生打斗的情况。
6、证人舒某5的证言,证明舒高兴在竹林处实施殴打舒长水和舒海水的事实。
7、证人舒某6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发生了打架,舒某1、舒海水、舒志坚等人均受伤的情况。
8、证人舒某7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舒志坚被送去医院的情况。
9、证人舒某8和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头上全是血被打倒在竹林的情况。
10、证人舒某9的证言,证明舒长水是他亲哥哥,舒海水是他三叔的儿子,而舒某1、舒志坚的叔叔舒高兴与他哥哥舒某19是连襟关系的事实。
11、证人杨某(舒某9的老公)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高兴、舒志坚二人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架的经过。
12、证人徐某(舒某8和的女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家双方几处发生打斗的经过。
13、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舒志坚系他外甥,他看到舒志坚与舒海水及其兄弟舒长水打架的情况。
14、证人舒某10的证言,证明他与舒某11两人发生抢刀情形的经过。
15、证人舒某11的证言,证明舒志坚与舒海水发生打架时,他正在与舒某10在抢刀,所以舒志坚、舒海水打架的经过没有看到的情况。
16、证人舒某12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双方在几处发生了打架并有人受伤的情况。
17、证人舒某13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舒海水要用斧头砍舒志坚,被与舒志坚一起来的男子抢去了。他叫舒海水不要打架,然后舒志坚就往舒家商店那个方向跑了。他当时没跟着去,后来他走到前面竹林那个位置,看到舒高兴手里拿着大概两米长的竹棍在乱甩,舒海水和舒长水两个人躺在竹子那边,两个人头部都被人打伤了的情况。
18、证人舒某14的证言,证明舒志坚、舒海水在舒某14店里因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的经过。
19、证人舒某15和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海水、舒长水头部流了好多血,躺在舒某11家围墙边上小竹林的坡下,舒高兴手上拿了一根竹棍的情况。
20、证人舒某16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他老公舒长水满脸是血躺在他妹夫的车上被送去医院,舒海水躺在舒某11的车上去了医院,120的车子载着张某、舒某1还有舒某1的舅舅去了医院的情况。
21、被告人舒志坚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斗争的经过。
22、被告人舒高兴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舒某1因打斗受伤,舒志坚、舒某1的舅舅姜某2也受了伤的情况。
23、被害人舒海水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下午其和舒长水二人受伤的经过。
24、被害人舒长水的陈述,证明他和舒长水受伤的经过。
2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具体方位、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6、辨认笔录,证实经舒某2辨认指出在路面上拿铲子乱打人的系姜某2。
2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长水头面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头面部的操作属额骨骨折并头面部创口累计长14.5M,其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海水前额部等部损伤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前额部的损伤属皮肤软组织创痕4.9M,前额部等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9、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姜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上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头部、肢体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
3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志坚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头部、胸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
3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3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舒高兴系于2017年4月28日在其租住的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路小区门口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舒志坚系于2017年5月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站北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33、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舒高兴于1966年10月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舒某18于1982年3月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原告人舒长水在庭审中提交材料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有:
1、原告人舒长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989.10元。
3、解放军184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1989.01元。
4、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长水于2017年5月8日复诊花费门诊费126.80元。
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发票。
(三)原告人舒海水在庭审中提交材料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有:
1、原告人舒海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海水花费门诊费1247.20元及门诊费2.8元。
3、解放军184医院住院发票,证实被害人舒海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630.20元。
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