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舒长水、舒海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长水,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海水,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志坚,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旅游风景名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高兴,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旅游风景名胜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舒长水、舒海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长水、舒海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舒志坚与被害人舒海水均系鹰潭市龙虎山旅游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塘桥村桥头舒家村民。2017年2月1日15时许,舒志坚与舒海水在同村舒某14家中因打牌一事,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口角,被劝开后,二人在离开舒某14家后再次发生冲突。此时,在同村舒某17家南杂店打麻将的舒某1(舒志坚弟弟)得知此事后,与同在舒某17家一楼南杂店的张某(舒海水伯母)、舒某9(舒海水堂姐)发生拉扯,随后在舒某17家院内与赶到的舒海水、舒长水(舒海水堂哥)、舒某18(舒海水堂弟)等人发生拉扯,拉扯中舒某1被舒某18(另案处理)用刀刺伤。闻讯赶来的舒志坚、姜某2(舒志坚舅舅)在舒长水家东侧院墙外的小路上与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舒海水、舒长水被推倒在路旁的小竹丛中,舒志坚随即下到小竹丛中,与随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舒高兴(舒志坚叔叔)在该小竹丛中将舒长水、舒海水二人打伤,致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舒海水前额部等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舒长水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高兴于2017年4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舒志坚于2017年5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1989.01元。在治疗期间,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989.10元,2017年5月8日门诊费126.80元。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

被害人舒海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630.20元。在治疗期间,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1247.20元、门诊费2.8元。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宫某(系舒海水母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和舒志坚的一个亲戚在和她儿子舒海水吵架。不久,她看见舒海水眼部被打伤,随后舒长水和舒海水等追赶舒志坚的事实。

2、证人姜某1(系舒志坚和舒某1母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她听到她弟弟姜某2跑回来说她儿子舒某1在舒家便利店被人杀到了。之后,她看到舒某1倒在便利店的院里,舒志坚在和舒长水还有一个男的缠在一起的事实。

3、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舒高兴、舒志坚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架,舒志坚捡了地上的砖头砸倒在下面的舒长水、舒海水二人的情况。

4、证人舒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两家人在多处发生打架的情况。

5、证人舒某4(系塘桥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连续在几处发生打斗的情况。

6、证人舒某5的证言,证明舒高兴在竹林处实施殴打舒长水和舒海水的事实。

7、证人舒某6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发生了打架,舒某1、舒海水、舒志坚等人均受伤的情况。

8、证人舒某7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舒志坚被送去医院的情况。

9、证人舒某8和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海水、舒长水二人头上全是血被打倒在竹林的情况。

10、证人舒某9的证言,证明舒长水是他亲哥哥,舒海水是他三叔的儿子,而舒某1、舒志坚的叔叔舒高兴与他哥哥舒某19是连襟关系的事实。

11、证人杨某(舒某9的老公)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高兴、舒志坚二人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架的经过。

12、证人徐某(舒某8和的女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舒家双方几处发生打斗的经过。

13、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舒志坚系他外甥,他看到舒志坚与舒海水及其兄弟舒长水打架的情况。

14、证人舒某10的证言,证明他与舒某11两人发生抢刀情形的经过。

15、证人舒某11的证言,证明舒志坚与舒海水发生打架时,他正在与舒某10在抢刀,所以舒志坚、舒海水打架的经过没有看到的情况。

16、证人舒某12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高兴家与舒长水家双方在几处发生了打架并有人受伤的情况。

17、证人舒某13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舒海水要用斧头砍舒志坚,被与舒志坚一起来的男子抢去了。他叫舒海水不要打架,然后舒志坚就往舒家商店那个方向跑了。他当时没跟着去,后来他走到前面竹林那个位置,看到舒高兴手里拿着大概两米长的竹棍在乱甩,舒海水和舒长水两个人躺在竹子那边,两个人头部都被人打伤了的情况。

18、证人舒某14的证言,证明舒志坚、舒海水在舒某14店里因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的经过。

19、证人舒某15和的证言,证明他看到舒海水、舒长水头部流了好多血,躺在舒某11家围墙边上小竹林的坡下,舒高兴手上拿了一根竹棍的情况。

20、证人舒某16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日,他老公舒长水满脸是血躺在他妹夫的车上被送去医院,舒海水躺在舒某11的车上去了医院,120的车子载着张某、舒某1还有舒某1的舅舅去了医院的情况。

21、被告人舒志坚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与舒长水、舒海水发生打斗争的经过。

22、被告人舒高兴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舒志坚、舒某1因打斗受伤,舒志坚、舒某1的舅舅姜某2也受了伤的情况。

23、被害人舒海水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日下午其和舒长水二人受伤的经过。

24、被害人舒长水的陈述,证明他和舒长水受伤的经过。

2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具体方位、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6、辨认笔录,证实经舒某2辨认指出在路面上拿铲子乱打人的系姜某2。

2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长水头面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头面部的操作属额骨骨折并头面部创口累计长14.5M,其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8、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海水前额部等部损伤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前额部的损伤属皮肤软组织创痕4.9M,前额部等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9、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姜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上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头部、肢体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

3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舒志坚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头部、胸部损伤的形态大小及特征,其损伤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

3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3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舒高兴系于2017年4月28日在其租住的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路小区门口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舒志坚系于2017年5月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站北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33、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舒高兴于1966年10月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舒某18于1982年3月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原告人舒长水在庭审中提交材料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有:

1、原告人舒长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花费门诊费989.10元。

3、解放军184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舒长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1989.01元。

4、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长水于2017年5月8日复诊花费门诊费126.80元。

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发票。

(三)原告人舒海水在庭审中提交材料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有:

1、原告人舒海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解放军184医院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舒海水花费门诊费1247.20元及门诊费2.8元。

3、解放军184医院住院发票,证实被害人舒海水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解放军184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630.20元。

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志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舒高兴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起的,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虽未能当庭提交交通费相关的票据但确实际发生,故原告人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酌定为每人500元。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原告人舒长水、舒海水当庭提交的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人舒长水需进行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后期医疗费4400元,原告人舒海水需进行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后期医疗费96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后期医疗费均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舒高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长水医疗费219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X77天),护理费11027.17元(143.21元/天X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X77天),门诊费1115.90元,误工费7747.74元(100.62元/天X7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6059.82元。

四、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海水医疗费13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X26天),护理费3723.46元(143.21元/天X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X26天),门诊费1250元,误工费2616.12元(100.62元/天X2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3359.7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舒长水上诉称:1.一审误工费计算依据的天数有误,判少了;2.需进行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后期医疗费44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舒海水上诉提出:1.一审误工费计算依据的天数有误,判少了;2.需进行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后期医疗费9600元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舒志坚提出,一审判决正确,他不愿意再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舒高兴提出一审判决正确,他不愿意再赔偿。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上诉人舒长水、舒海水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舒长水后期医疗费为4400元;舒海水后期医疗费为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88号、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司法鉴定资格证复印件。

3.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志坚、舒高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上诉人舒志坚、舒高兴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舒长水、舒海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依据的天数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误工天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时,依据二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支持需进行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后期医疗费4400元和9600元的理由。经查,上述后期医疗费已经作出鉴定,考虑到二上诉人的伤集中在头面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容貌美观,进一步处理遗留疤痕合情合理,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长水医疗费219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X77天),护理费11027.17元(143.21元/天X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X77天),门诊费1115.90元,误工费7747.74元(100.62元/天X7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6059.82元;(四)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海水医疗费13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X26天),护理费3723.46元(143.21元/天X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X26天),门诊费1250元,误工费2616.12元(100.62元/天X2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3359.7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长水医疗费219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X77天),护理费11027.17元(143.21元/天X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X77天),门诊费1115.90元,误工费7747.74元(100.62元/天X7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0459.82元。

三、由被告人舒志坚、舒高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海水医疗费13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X26天),护理费3723.46元(143.21元/天X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X26天),门诊费1250元,误工费2616.12元(100.62元/天X2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2959.78元。

四、上诉人舒长水、舒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国钧

审判员熊胜生

审判员薛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