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范某1、范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1,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2,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没有提出上诉,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阳梦、肖瑶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3日,丰城市某镇前坊村委会书记范汉江在某祠堂内主持召开社员会议,讨论村小组七万多元集体资金的用途,开会过程中,范某1不同意将此款全部拿出,中途离开祠堂,当时在场的被告人范某1、范某2两兄弟因不满范某1的所为,先后追至祠堂门口外与范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范某1、范某2将范某1打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范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1、范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2、范某3、范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1陈述,被告人范某1、范某2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范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1、范某2赔偿被害人相关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1、范某2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范某1、范某2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认为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告人范某2案发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情节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因此被告人范某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被告人范某2自首,属遗漏重要法定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2具有自首情节,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范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以及之后的笔录中,范某2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范某1的事实,并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范某1。一审庭审过程中,范某2当庭自愿认罪,亦未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如实供述”。综上,范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除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以外,原审被告人范某2、范某1其他量刑情节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范某1、范某2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属量刑不均衡。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范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8日自行到丰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范某1共同故意伤害范某1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丰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范某22017年3月8日15时36分至16时31分的讯问笔录(第一次)以及证人范某2、范某3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范某1、范某2赔偿被害人相关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范某2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且《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范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原审被告人范某2在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次笔录中如实交代了其与范某1共同故意伤害范某1的事实,此后笔录及庭审中供述稳定、一致,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综上,原审被告人范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范某2有自首情节属部分量刑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范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范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圣华

审判员孙丰堂

审判员周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冯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