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罗旺生、刘小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旺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农,住所地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强,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龙,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良、叶小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建联,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安市,户籍地霞浦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旺生、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98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旺生与妻子林某1在福安市城南街道祥泰超市斜对面一路边面摊处遇见被告人林建联等人,即将此前在麻将馆与被害人范某1发生口角冲突之事告知被告人林建联及在附近面摊用餐的被告人刘小强、钟小龙等人。随后,被告人罗旺生指认恰好行经该处的被害人范某1,并指使被告人林建联等人对范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随即先后走向范某1,共同拳打、脚踢范某1致其摔倒在地后离开,致使范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范某1系侧脑室室管膜瘤破裂、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殴打及酒精为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罗旺生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1近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旺生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罗旺生因打麻将事宜与范某1发生争执,后被麻将馆的老板劝开。其侄儿林建联得知后,在祥泰超市门前与两个年轻人一起围打范某1。

2.证人陈某1、缪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同被告人林建联在街上遇到林建联的姑丈罗旺生,罗旺生告知因打麻将之事被范某1打,期间恰巧范某1从该处经过,罗旺生便指认范某1,于是林建联与刘小强、钟小龙便一同上前围打范某1,其中林建联过去用右手将范某1的肩膀搂住,刘小强用右手打范某1左脸,林建联也用右手打范某1的后脑勺至右耳位置,并用脚踢范某1大腿,钟小龙也上去踢大腿,林某1帮忙拦住以后,钟小龙还从侧面再踢了范某1一下,后范某1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

3.证人刘某1、范某2、方某证言,证实众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将范某1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中方某的证言还证实范某1当晚曾喝酒与他人打麻将,在麻将馆出来时在吵闹,还被其摔了一巴掌。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打麻将时范某1与罗旺生发生冲突,期间范某1还被妻子打了一巴掌,后听说范某1被人打了。

5.证人刘某2、池某、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现场看到范某1被人打倒在地。

6.证人林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领条,证实案发后,其作为罗旺生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范某1近亲属范某25万元。

7.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证实位于福安市金马市场祥泰超市门口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其中现场视频还证实案发当晚,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缪某、陈某1等人在祥泰超市门口,随后陆续走到对面一路边面摊,罗旺生、林某1先后来到该处与林建联聊天,罗旺生在与林建联交谈过程中,有明显的抬手指动作,随后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先后往指示的方向走,罗旺生并无阻拦动作。

8.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1右耳根背侧撕裂伤,创口边缘不齐,系钝性损伤,打斗过程中可以形成;左侧第5、6、7肋骨与胸骨相连处骨折,第5肋腋前线处见骨折,第5、6肋肋间肌处见3x1.5cm出血,上述骨折及出血分布在心脏周围,且骨折对应的皮肤及皮下未见明显损伤、出血,考虑在医疗救治中可以形成;右前臂远端外侧表皮剥脱,在殴打或磕碰中可以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底面、小脑、脑干),侧脑室积血,第四脑室积血,侧脑室室管膜瘤破裂、出血;同时在死者心血中检出酒精。认定死者范某1系侧脑室室管膜瘤破裂、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殴打及酒精为诱发因素。

9.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建联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罗旺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案发当晚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范某1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与妻子林某1一同离开,路上遇到林建联,当林建联得知上述事实时,此时恰巧看见范某1经过该处,其便将范某1指认给林建联。

13.被告人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三人受罗旺生的指使上前殴打范某1,先是林建联用右手将范某1的肩膀搂住,刘小强用右手打范某1左脸,林建联也用右手打范某1的后脑勺至右耳位置,并用脚踢范某1大腿,钟小龙也上去踢大腿,后范某1摔倒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旺生、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建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旺生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旺生等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范某1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78495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尚需支付734952元,因系共同侵权,被告人罗旺生、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应就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超过该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告人林建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刘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被告人钟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被告人罗旺生、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2、范某3锋、范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784952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余款734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罗旺生上诉称: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疾病及饮酒等情况,对其判处刑罚过重。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旺生指使林建联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妻子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该情况,以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小强上诉称:1.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达到严重损害他人身体的程度,而被害人的死亡还存在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饮酒等情况,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被其妻子殴打以及受到二次伤害或延误治疗等情况;2.被害人事前与上诉人罗旺生发生争执,对矛盾的引发负有首要责任;3.其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定罪不当,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小龙上诉称:1.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2.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情节;3.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自身疾病及案发前曾被其妻子殴打等情况。综上,原判定罪不当,且量刑过重。

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钟小龙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旺生因与被害人范某1发生冲突,遂指使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殴打范某1,致使范某1侧脑室室管膜瘤破裂、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殴打及酒精为诱发因素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2、范某3锋、范某4自愿与上诉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已履行,其中上诉人罗旺生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9万元(不含已赔付的5万元),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的亲属各代为赔偿人民币7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范某2、范某3锋、范某4对上诉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放弃对上诉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罗旺生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旺生指使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殴打被害人范某1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缪某证言、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及现场视频印证证实上诉人罗旺生指使林建联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小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范某1受到二次伤害及延误医疗导致死亡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范某1被殴打倒地后不久,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上诉人刘小强辩解的可能,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旺生的辩护及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认为,被害人范某1在案发前被其妻子殴打,亦是其死亡的原因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范某1在与罗旺生发生争执后被范妻方某打了一巴掌后即离开,在遇到上诉人罗旺生等人时行动自如,无异常反应,且方某打范某1一巴掌的力度不足以造成范某1侧脑室室管膜瘤破裂的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害人范某1的死亡与所述行为无关,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旺生指使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故意殴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疾病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在上诉人罗旺生的指使下围殴被害人范某1,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该行为足以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且三人的殴打行为引发了被害人自身的疾病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殴打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已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范某1的死亡原因,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的量刑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罗旺生、刘小强、钟小龙及原审被告人林建联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罪责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对被告人罗旺生、林建联、刘小强、钟小龙定罪量刑的判决。

二、上诉人罗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三、上诉人刘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四、上诉人钟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林建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维

审判员常虹

审判员朱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涛

书记员钟成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