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石祥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祥,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维勇,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宗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龙潭镇土地村1组。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宗美、石维勇、石祥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石宗美、石维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3124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维勇、石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维勇、石祥,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石宗美与被告人石维勇等人在花垣县龙潭镇土地村2组石某某1家院坝喝酒。石宗美与石维勇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后被人劝开,石维勇离开。石宗美在石某某1家附近一水池边取了一把菜刀站在路边等石维勇。约三十分钟后,石维勇与吴某某1、吴某某3等人开车回来,行至石维进家门口时,石维勇在车上看见石宗美站在路边,就下车从路边一柴堆捡了一根木棒朝石宗美走过去,两人又发生争吵。石维勇持木棒朝石宗美打去,石宗美抬左手抵挡,然后拿菜刀朝石维勇头部砍去,将石维勇砍倒在地,石宗美左手也被木棒打伤。被告人石祥赶到现场看见其叔叔石维勇被打倒在地,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向旁边的被害人石某某2头部砍了几刀,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石宗美的伤情构成轻伤,石维勇的伤情构成重伤,石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7年2月13日,石宗美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7日,石维勇、石祥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宗美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156.60元、误工费341.82元、护理费4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共计6364.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维勇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转当地继续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2月28日、3月20日两次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石维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石维勇患有糖尿病,看守所拒收,花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石维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709.10元、护理费2328.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813.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71.33元、误工费427.27元、护理费5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5680.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石某某1、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石维勇、石祥、石宗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宗美故意伤害石维勇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维勇故意伤害石宗美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祥故意伤害石某某2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石宗美、石维勇、石祥接到侦查机关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石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石宗美因其犯罪行为给石维勇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石维勇因其犯罪行为给石宗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石祥因其犯罪行为给石宗辉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石宗美、石某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石祥、石维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石祥、石维勇并非共同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石维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经查,石维勇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转当地继续治疗”,超出医嘱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要求赔偿其他费用4605元,经查,石维勇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仙泉鱼馆”结账单无付款人姓名,与其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时间不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其支出,且二份“仙泉鱼馆”结账单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查,石维勇提交的房产证、花垣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及2017年7月27日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超出医嘱范围,且石维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石维勇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期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石宗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石维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石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石宗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维勇物质损失人民币39813.59元;五、被告人石维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宗美物质损失人民币6364.10元;六、被告人石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物质损失人民币5680.7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石宗美、石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石祥提出:一、一审量刑过重;二、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上诉人石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认定石维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二、一审量刑过重;三、石宗美有重大过错;四、石维勇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五、石维勇180天的误工费、60天的营养费、60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经济损失4605元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石祥、石维勇、原审被告人石宗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石维勇的护理费为6985.2元(116.42元/天×6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医疗费为322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1709.10元、鉴定费为1500元,石维勇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470.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祥将石某某2打成轻伤,上诉人石维勇将石宗美打成轻伤,原审被告人石宗美将石维勇打成重伤,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石祥、石维勇、石宗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石祥积极赔偿了石宗辉的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石祥、石维勇、石宗美因其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石祥、石维勇提出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一审量刑过重。经查,石祥、石维勇一审均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同时监视居住的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一审考虑石祥、石维勇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处石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石维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石维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石宗美有重大过错。经查,石维勇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告人石维勇、石宗美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石维勇与石宗美因琐事争吵,继而殴斗,石维勇将石宗美打成轻伤,石宗美将石维勇打成重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不存在过错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维勇提出其他经济损失4605元、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经查,石维勇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仙泉鱼馆”结账单无付款人姓名,“仙泉鱼馆”结账单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其因本案的必要支出;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未支持该4605元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维勇提出应赔偿180天的误工费。经查,石维勇称案发后自己工资照发,且有转账记录印证,石维勇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1709.10元,对方未提出异议,二审不再改判。上诉人石维勇提出60天的营养费、60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经查,石维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根据石维勇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石维勇60天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

三、原审被告人石宗美赔偿上诉人石维勇物质损失人民币4747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石宗美、上诉人石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龙海

审判员杨向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