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石宗美与被告人石维勇等人在花垣县龙潭镇土地村2组石某某1家院坝喝酒。石宗美与石维勇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后被人劝开,石维勇离开。石宗美在石某某1家附近一水池边取了一把菜刀站在路边等石维勇。约三十分钟后,石维勇与吴某某1、吴某某3等人开车回来,行至石维进家门口时,石维勇在车上看见石宗美站在路边,就下车从路边一柴堆捡了一根木棒朝石宗美走过去,两人又发生争吵。石维勇持木棒朝石宗美打去,石宗美抬左手抵挡,然后拿菜刀朝石维勇头部砍去,将石维勇砍倒在地,石宗美左手也被木棒打伤。被告人石祥赶到现场看见其叔叔石维勇被打倒在地,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向旁边的被害人石某某2头部砍了几刀,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石宗美的伤情构成轻伤,石维勇的伤情构成重伤,石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7年2月13日,石宗美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7日,石维勇、石祥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宗美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156.60元、误工费341.82元、护理费4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共计6364.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维勇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转当地继续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2月28日、3月20日两次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石维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石维勇患有糖尿病,看守所拒收,花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石维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709.10元、护理费2328.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813.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71.33元、误工费427.27元、护理费5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5680.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石某某1、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石维勇、石祥、石宗美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