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付武的父亲与被害人郭某1是同母异父的兄弟。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付武的母亲郑某与郭某1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郑某对郭某1家进行辱骂,郭某1的女儿郭某2用手打了郑某的脸两下。当日12时许,郭付英将郭某2打其母亲郑某一事,电话告知其兄郭付武。当日16时许,郭付武、郭付武之妻蒋某、郭付英等人到郭某1家理论其母亲郑某被打一事,郭付武还叫蒋江带人参与处理此事。蒋江接到郭付武的电话后,邀约孔钱江等十余人驾驶贵E×××××、贵E×××××现代牌轿车、贵E×××××面包车、云A×××××起亚牌轿车,于当日17时许到达查白路口郭某1家门口。此时,蒋某、郭付英等人正与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争吵、拉扯。蒋江、孔钱江等人见状便去质问郭某1家打郑某一事。郭某3见蒋江等人驾驶车辆到后遂用手机拍照,蒋江喊郭某3把照片删除,郭某3不同意遂被蒋江打了脸部几巴掌。后郭某1、段某过来帮忙,孔钱江等人见状即来帮忙,蒋江、孔钱江对郭某1进行殴打,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蒋江受伤。经鉴定,郭某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2、吴某1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蒋江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4日,郭付武到公安机关投案。
郭某1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9280.90元;2016年4月22日郭某1学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吴某1英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8369.67元;2016年4月22日,吴某1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郭某2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794.67元;2016年4月22日,郭某2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郭某3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93.5元。段某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095.62元。在郭某1、吴某1、郭某2、段某住院治疗期间,郭付武预付了郭某1医疗费13000元、吴某1医疗费6500元、郭某2医疗费2000元、段某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被告人郭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孔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四、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686.90元。
五、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142.33元。
六、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04.93元。
七、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医疗费1293.5元。
八、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05.88元。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郭付武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未参与殴打对方,罪责只是不应当电话通知侄子蒋江来处理该纠纷,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为由,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