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郭付武、蒋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付武,男,1978年2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江,曾用名蒋茂江,男,1991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8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钱江,男,1991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江、郭付武、孔钱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付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付武的父亲与被害人郭某1是同母异父的兄弟。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付武的母亲郑某与郭某1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郑某对郭某1家进行辱骂,郭某1的女儿郭某2用手打了郑某的脸两下。当日12时许,郭付英将郭某2打其母亲郑某一事,电话告知其兄郭付武。当日16时许,郭付武、郭付武之妻蒋某、郭付英等人到郭某1家理论其母亲郑某被打一事,郭付武还叫蒋江带人参与处理此事。蒋江接到郭付武的电话后,邀约孔钱江等十余人驾驶贵E×××××、贵E×××××现代牌轿车、贵E×××××面包车、云A×××××起亚牌轿车,于当日17时许到达查白路口郭某1家门口。此时,蒋某、郭付英等人正与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争吵、拉扯。蒋江、孔钱江等人见状便去质问郭某1家打郑某一事。郭某3见蒋江等人驾驶车辆到后遂用手机拍照,蒋江喊郭某3把照片删除,郭某3不同意遂被蒋江打了脸部几巴掌。后郭某1、段某过来帮忙,孔钱江等人见状即来帮忙,蒋江、孔钱江对郭某1进行殴打,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造成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蒋江受伤。经鉴定,郭某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2、吴某1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蒋江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4日,郭付武到公安机关投案。

郭某1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9280.90元;2016年4月22日郭某1学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吴某1英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8369.67元;2016年4月22日,吴某1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郭某2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794.67元;2016年4月22日,郭某2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费用700元。郭某3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93.5元。段某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095.62元。在郭某1、吴某1、郭某2、段某住院治疗期间,郭付武预付了郭某1医疗费13000元、吴某1医疗费6500元、郭某2医疗费2000元、段某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被告人郭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孔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四、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686.90元。

五、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142.33元。

六、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04.93元。

七、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医疗费1293.5元。

八、由被告人孔钱江、郭付武、蒋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05.88元。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郭付武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未参与殴打对方,罪责只是不应当电话通知侄子蒋江来处理该纠纷,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与郭付武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9日,上诉人郭付武之母郑某与被害人郭某1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郑某被郭某1的女儿郭某2打了两耳光,郭付武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蒋江带人来处理此事,后蒋江邀约原审被告人孔钱江等十余人到兴义市顶效镇查白路口郭某1家门前,与郭某1方发生扭打,致郭某1轻伤,致吴某1、郭某2二人轻微伤,郭某3、段某受伤,以及蒋江、郭付武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郭付武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蒋江、孔钱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郭付武与被害人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郭付武自愿独自履行一审判决对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的判赔金额,即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686.90元、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142.33元、赔偿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704.93元、赔偿郭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5元、赔偿段某经济损失9305.88元,并另行补偿郭某1人民币31866.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000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郭某1、吴某1、郭某2、郭某3、段某五被害人对郭付武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郭付武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付武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未参与殴打对方,罪责只是不应当电话通知侄子蒋江来处理该纠纷;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付武得知其母郑某被打耳光后,不能冷静对待,寻求合法的方式解决,反而邀约蒋江、孔钱江等人上门滋事,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害人方某无过错;而被害人方所受损伤主要是蒋江、孔钱江等人所致,郭付武的邀约行为对损害结果起到主要作用,其在犯罪中应属主犯;一审法院根据郭付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付武及原审被告人蒋江、孔钱江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付武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发生纠纷后,郭付武邀约蒋江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蒋江、孔钱江受邀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孔钱江的作用较次于蒋江、郭付武。蒋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江、郭付武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孔钱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件发生系亲属之间的矛盾引发,且经二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郭付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考虑郭付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郭付武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孔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郭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黔川

审判员陈昌泽

审判员刘忠

法官助理高华育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陆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