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张进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进强,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进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进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进强、曾某江(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佛山市小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面的富某百货店门口喝酒,被害人陈某、唐某也与朋友在此处喝酒,期间张进强一方与陈某、唐某等人发生矛盾,接着,张进强、曾某江、张某1三人用啤酒瓶、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唐某的头部和身体,致陈某、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损伤属重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造成其顶部头皮血肿,头皮创口长度累计为3.7cm,损伤已达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进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当时我和老乡曾某江、张某1以及几个广西籍男子在一个小卖部门口喝酒,几个广西籍男子中有一个叫“金哥”(唐某)的,还有一名胸前有纹身的男子(陈某),期间曾某江与“金哥”发生纠纷,曾某江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金哥”头砸,对方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梁某)也想拿啤酒瓶打曾某江,我拦住叫不要动手,对方没有听劝,我就用拳头打了那名身材瘦小的男子肩膀两下,对方就没有去打曾某江了。后来对方胸前有纹身的男子看见老乡“金哥”被打了,于是跑回厂里叫了一帮人下来帮忙,被保安拦住。

被告人张进强辨认出曾某江、张某1,辨认唐某是“金哥”,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就是胸前有纹身的男子,辨认出梁某就是被其用拳头打了的那名瘦小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

2.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当时曾某江叫我和张进强在一个小卖部门口喝酒,喝酒过程中,曾某江与一名叫“阿江”的男子发生矛盾,继而打架,曾某江用啤酒瓶将“阿江”打倒在地,张进强冲上去用拳头殴打“阿江”那边的人,我也上前帮张进强,而对方一名叫“阿某”的男子用啤酒瓶打张进强,我顺势拿了一个啤酒瓶向“阿某”砸去,打中“阿某”的腰部。报警以后,民警赶到,发现“阿江”的头部受伤流血,后来缝了很多针。我们一方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曾某江、张进强,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阿江”、“阿某”及另两名不认识的男子。

同案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进强,指认了案发地点。

3.同案人曾某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当时我和老乡张进强、张进强的兄弟(张某1)应同事唐某的邀请在一个小卖部门口喝酒,唐某和几个同事(包括陈某、梁某)一起去的,期间唐某几个同事中的一名男子(陈某)与张进强发生争吵,然后打起来,唐某一方帮那名男子打张进强两兄弟,我看不过去,就帮张进强两兄弟打唐某他们,我用一个啤酒瓶打了唐某头部一下,唐某头部流血,张进强两兄弟就跟之前发生争吵的那名男子打,当时很混乱,我看不清当时具体怎么打的,后来打架被人劝开后,对方一名男子倒地,我以为那名男子装病,之后不知谁打电话报警。

同案人曾某江辨认出被告人张进强,辨认张某1是张进强的兄弟,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就是和张进强吵架的男子,辨认出唐某,辨认出梁某是案发时在场的对方的一名男子,指认了案发地点。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时我与朋友“阿某”、“阿星”以及同厂一个叫“阿江”的男子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同一张台一起喝啤酒,期间“阿江”他们与“阿某”吵起来,我劝了一句,“阿江”突然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我左边头部一下,啤酒瓶都碎了。我被打倒在地,“阿江”的两个朋友(张进强)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防卫,跑回宿舍,不知是“阿某”还是谁帮我拦住了“阿江”他们。后来我昏倒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曾某江就是“阿江”,辨认出张进强就是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

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时我和陈某、梁某、杨兴军四人一起喝啤酒,曾某江也和两个老乡也在那台喝啤酒,期间对方一名男子与陈某发生争吵,曾某江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陈某的头部,紧接着曾某江和另一个老乡拿起啤酒瓶打陈某,我上前劝阻,陈某趁机跑回厂内,此时对方另外两名男子(张进强、张某1)分别拿着啤酒瓶向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被打后有点晕,头部出血,后来我和陈某都上了救护车前往均安医院治疗。

被害人唐某辨认出曾某江,辨认张进强、张某1是用啤酒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6.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时我和唐某、陈某以及另外三人一起在士多店喝啤酒,期间与人发生冲突,对方的人与陈某和唐某发生打斗。

证人梁某对张进强、张某1、曾某江进行了辨认。

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造成其左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损伤属重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造成其顶部头皮血肿,头皮创口长度累计为3.7cm,损伤已达轻微伤。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1日9时50分,被害人陈某向均安派出所报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1时许,在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大道西5号小熊电器厂门口被三名贵州籍男子故意伤害。接报后,民警立即展开侦查,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民警根据排查掌握的线索,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金然铝材厂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张进强,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进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进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张进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进强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进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进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进强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反映其先被曾某江用啤酒瓶打倒在地,之后上诉人张进强等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某江、张某1的供述均反映上诉人张进强参与殴打陈某、唐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进强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唐某的事实,上诉人张进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进强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进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与曾某江等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张进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张进强是从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结合上诉人张进强的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刑初18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进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刑初18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进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达琳

审判员陈南春

法官助理邱汉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