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曹美菊、刘太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景德镇市。

审理经过

曹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霞,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太升,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德镇市。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太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赣020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太升因土地一事与其哥哥刘某1家发生纠纷,其嫂子曹美菊、侄子刘某2到其家中的小店里面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架冲突,刘太升用自家小店的一把木头椅子将曹美菊的左手手腕打断。经昌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美菊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5201.73元。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太升故意伤害被害人曹美菊,造成曹美菊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本案系由于被害人曹美菊因其丈夫受伤一事到被告人刘太升家中理论、首先毁坏财物引起的,之后双方家人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被害人曹美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太升故意伤害曹美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曹美菊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太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太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33833.33元。

再审申诉情况

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1、案发当日,刘太升的妻子张某到其丈夫刘某1的单位伤害刘某1,刘某1在报警前告诉曹美菊,曹美菊非常气愤才到刘太升家去理论,且曹美菊碰坏的物品系一般物品,非贵重物品。且根据证人江某的证言,双方并非争吵打架过程中发生冲突,曹美菊当时躺在地上,刘太升用膝盖压在她身上,一手抓着曹美菊的手,一手拿着小椅子准备砸下去,江某劝刘太升不要再打,随后将二人拉开。因此,曹美菊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曹美菊伤情为轻伤一级,且原审被告人既未向被害人赔偿,亦未道歉,没有任何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太升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量刑畸轻。3、原审法院以曹美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为由,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太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判认定营养费及误工费的时间均为21天错误,实际应为三个月以上;5、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太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48.7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审被告人刘太升与其哥哥刘某1因土地权属争议多次发生纠纷。同年5月2日12时许,被害人曹美菊(刘某1妻子)与其儿子刘某2来到刘太升家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打砸,刘太升及其妻子张某、儿子刘某3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冲突导致刘太升左前臂皮肤裂伤,张某头皮挫伤,之后曹美菊跑出杂货店,刘太升便拿着椅子追,并在彭有理家门口追上曹美菊,刘太升用椅子对曹美菊进行殴打,致使曹美菊的左手手腕受伤。经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美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刘太升和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太升于1959年12月6日出生等身份信息。

2、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太升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

3、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太升家财物被损坏的情况和刘太升手受伤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0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景德镇市高新区一家无名陶瓷厂内将原审被告人刘太升抓获。

(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1、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0日10时40分,在刘太升的指引下,侦查人员来到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镇枫林村委会程家村彭有理家门口的水泥路,刘太升指认该地方为其打曹美菊的地方。

2、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7月20日,刘太升依法辨认出被其殴打的曹美菊;(2)2017年5月3日,曹美菊依法辨认出刘太升系殴打其的男子;(3)2017年5月2日,江某依法辨认出刘太升系殴打曹美菊的男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其看到刘某1摩托车骑得很快不知道去干吗,后来其叔叔的儿媳妇史某告诉其路边小店有人打架,其就来到刘太升的小卖部,其看到刘某2拿着一把小椅子从刘太升家跑了出来,刘太升的老婆拿着菜刀从小店追了出来,刘太升的女儿手上拿着石头,刘太升的儿子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的砍刀追刘某2,被刘某2用椅子挡住了,其就把他们拉开了,叫刘某2赶紧走。不知道谁告诉其水泥路那边还有人打架,其就赶紧跑过去,看到曹美菊躺在彭有理家门口的水泥路上,一手抓着刘太升手上的椅子,身体紧靠着刘太升的一只脚,刘太升另一只脚压在曹美菊的身上,一只手抓着曹美菊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抓着椅子使劲往外拉,其就立马跑过去跟刘太升说,不要再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然后把两人拉开了。其看到曹美菊左手肿了一个很大的包,刘太升手上留了很多血,曹美菊对其说她手好痛,刘太升用椅子砸了她的手好几下,刘太升说手上的伤是刘某2用刀砍的,其就叫刘太升去包扎,然后把曹美菊扶回了家。其听到刘太升的老婆说刘某2和曹美菊在她家店里砸了一个热水瓶、一个高压锅、一个门和几支笔。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其准备带着两个女儿去枫林村委会毛畈上老村公公史启荣家吃午饭,当走到马路上时,其听到隔壁刘太升家小店里有人吵架,声音好像是刘太升儿媳妇的,好像在说“大妈、大妈,不要,不要”,具体讲什么没听清。其继续往其公公家走,经过江某家门口时,其告诉江某刘太升家好像有人在打架,让他快去看,江某一听就跑了,其继续带着女儿往公公家走,后面发生的事其不清楚。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其父亲刘某1骑车回家对其和母亲曹美菊说,他在水库上班的时候被张某打了,然后刘某1就骑车去派出所报案。曹美菊听完很生气,就去刘太升家理论,其也跟了过去。其看到曹美菊来到刘太升店后门,把刘太升家的锅碗瓢盆之类的东西扔了出去,没一会儿,刘太升、刘太升的女儿、老婆和儿子一起过来了,他儿子手上拿着一把西瓜刀,刘太升和他老婆各拿一把菜刀,其母亲曹美菊看到之后马上往其后面跑,刘太升拿着菜刀往其头上砍,其拿着旁边一把椅子挡住了,三人一直拿刀追着其砍,刘太升的女儿拿石头扔其,其就拿着椅子一直后退,快退到“老九”家时,刘太升就没有追了,其和刘太升老婆、女儿、儿子三人对峙了两三分钟后,把椅子一扔跑了。对峙的时候其看到江某从后面走到其左前方,往其家里的方向走。下午的时候其看到母亲曹美菊的手腕处骨折了,就送她去医院并问是谁打的,曹美菊说是在跑回家的路上被刘某1追上了,用椅子砸断的,江某赶过来把他们俩拉开了。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其在山田水库上班,张某骑电动车到其单位骂其,说了几句话,张某就开始打其,打了其脸上几拳,又踢了其好几脚,其没有还手,当时水库的职工张忠生和周立新看到了将其拉开了。其的脸和大腿有点痛,就和水库领导请假处理家里的事,其回家后对曹美菊和刘某2说了其被打的事,然后其就骑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去了。其骑到派出所之后,接到老婆曹美菊的电话说,你赶快回来,人要被打死了,其就立马报案,派出所和其一起赶到了现场。

5、证人刘某3、张某、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张某接到合伙人的电话说刘某2到陶瓷作坊把瓷器砸了,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民警来了以后安抚了下张某就走了。之后张某就骑电动车到水库去找刘某2的父亲刘某1,二人发生了撕扯,被劝开后张某就回家了。12时许,三人就听到李某喊,大妈不要砸了,张某、刘太升、刘某3闻讯先后来到小店,他们看到曹美菊和刘某2在小店里砸东西。刘某2拿着椅子往刘太升的身上砸,张某被刘某2打了头,蹲在一边用手抱着头,刘某3就拿了一块30、40公分长的铁片,张某看到地上有把菜刀,就捡起菜刀,刘某4在一边拿起石头扔刘某2,三人一起追向刘某2,刘某2边挡边退,退到“老九”家门口,江某就过来说不要再打了,然后刘某2就把椅子丢在旁边一个人走了。三人回到店里,看到刘太升的左手臂在流血,江某在那里说,都是一家人,怎么弄成这个样子。当时追刘某2的时候都没有注意刘太升在哪里。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中午11时许,其看到曹美菊、刘某2来到其家小店,曹美菊走进店里把东西全部砸了,其就对曹美菊说,大妈,一家人不要砸东西,但是曹美菊不听,一直在砸,这时其公公、婆婆、老公和小姑子从另一栋房子里出来,双方一见面就打了起来,当时都没有拿东西。刘某2拿起其家一把椅子乱晃,其婆婆从地上捡起了一把菜刀,刘某2一直拿椅子挡着,其婆婆头上被刘某2砸了一下,小姑子也被砸了好几下,其在一旁拉着。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刘某2边打边往外跑,其家人追了一会就没有追了,曹美菊往枫林小学的方向走了。后面派出所来到了现场。其不清楚曹美菊的伤是怎么回事。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张某到其处购买了两扇门。2017年8月18日张某叫其去她家,说她家的门因为打架损坏了,其去看了一下,铝合金门透明玻璃、不锈钢门花、下半部的铝板、不锈钢锁损坏了,需要换新,防盗门有部分凹陷,无法维修。

8、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其与刘太升、刘某1是亲兄妹关系,刘某1他们家经常打人,刘太升是老实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美菊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日中午11时许,其老公刘某1回到家,其发现刘某1脸上有血,脚上、腿上还有伤,刘某1告诉其刘太升的老婆张某到他单位打他,然后刘某1就骑着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去了,其看到老公被打心里很气,就一个人跑到刘太升的小店,其儿子刘某2也跟了过去。其就在刘太升的店里砸东西,刘太升的儿媳妇就给刘太升打电话,刘太升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其害怕就跑出去了,但刘某2还在前门,其就叫刘某2快跑,刘太升拿着椅子,他儿子拿着刀围着其儿子打,一直追到老九家。然后刘太升又追着其打,其就一直跑,跑到了彭有理家门口被刘太升追上了,刘太升把椅子往其头上砸,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其左手手腕就被砸断了,刘太升又继续砸其,其用右手死死地抓住椅子,刘太升砸不下来就用力把其甩在地上,刘太升用脚踩在其身上,想抢走椅子,这时江某赶了过来,把二人拉开了,其就离开了现场回了家。两家人因为山地的归属权问题产生了矛盾所以才打架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刘太升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其儿媳妇李某的叫喊声及砸东西的声音,其空手冲进小店看到曹美菊在其店里砸货柜上的东西,曹美菊的儿子刘某2拿了不知道什么东西对着其手划了一下,其手就流血了,其老婆张某被刘某2打了头,于是其老婆就拿着菜刀,其儿子刘某3拿着一把陶瓷锉刀,和其女儿刘某4,三人一起打刘某2,但被刘某2拿椅子挡住了。曹美菊看到后就叫刘某2快跑,刘某2就往老九家方向退,其老婆、女儿、儿子追了过去,但其没有追。不久后,其看到曹美菊从枫林小学门口往她家方向走,其就拿了一把木头椅子追了过去,其在彭有理家追上了曹美菊,用没有流血的右手拿起椅子往曹美菊身上砸过去,就把曹美菊砸到地上了,曹美菊用手一挡椅子砸到了她的左手手腕处,其还准备砸曹美菊时,曹美菊就一直用右手抓住椅子横档不放,其就用力一甩,把曹美菊甩倒在地,用脚踩在曹美菊身上,这时江某跑过来说不要再打了,再打会死人的,就把两人分开了,其就回到家里的小店。两家人是因为土地纠纷而打架的。

(六)鉴定意见

1、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5月2日曹美菊被伤害案中涉及被损坏物品市场零售价格和修复费用为1188元。

2、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7]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美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3、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7]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4、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7]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太升左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曹美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201.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5元/天×96天=1008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1天=1680元、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人民币5506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曹美菊的身份情况。

2、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曹美菊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201.73元。

3、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03号和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被害人曹美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480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曹美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美菊等人到原审被告人刘太升家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打砸,刘太升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进而双方发生冲突,曹美菊的打砸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太升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原审法院判处刘太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曹美菊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天数为21天错误,实际期限应为3个月以上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美菊于2017年8月9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96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天数为21天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的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21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部分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错误的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曹美菊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以曹美菊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刘太升承担70%的民事责任错误,刘太升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曹美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减轻刘太升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并判决刘太升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太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太升未提出上诉,抗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曹美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刘太升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减轻刘太升的民事责任。刘太升应赔偿曹美菊经济损失55061.73元×70%=38543.21元。曹美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曹美菊的误工天数不当,确定误工费损失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太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美菊33833.33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美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43.21元;

三、驳回上诉人曹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炜

审判员沈晓洁

审判员罗明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