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龚佳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佳,绰号“佳佳”,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2012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已起诉)的妻弟詹某与姚某(另案处理)、曾某1(另案处理)、曾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澳龙宾馆“炸金花”时发生矛盾。当晚,王某为帮詹某出头,邀约被告人龚佳以及庞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以及曹某(绰号“大嘴”,在逃)、田某、李某1、“华某”(身份不详)等人在荆门市澳龙宾馆集合,准备与姚某、曾某1等人在荆门市月亮湖广场公交站附近“摆场子”打架。庞某将砍刀带至荆门市澳龙宾馆后,王某又将这些砍刀转移到其车上,王某、庞某、杨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到达荆门市月亮湖广场公交站,姚某、曾某1、曾某2等10余人手持砍刀、弯镰、钢管等刀具冲向王某等人,王某等人也手持砍刀冲上去与对方殴斗,在互殴的过程中,王某将姚某的左手两根手指砍掉,庞某因与对方认识,便下车制止双方继续殴斗,并将姚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赔偿姚某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办理情况及被告人龚佳的归案经过。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上9点多,其与曾某1、曾某3等人在荆门市中天街西餐厅吃牛排,王某给曾某1打电话,称要到荆门市月亮湖广场摆场子打架,曾某1遂邀约了曾某2、候徐龙、“阿某”等人携带战马刀、弯镰、钢管,开车到荆门市月亮湖广场与王某他们打架,打斗中其持战马刀与王某等人互砍,其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指被王某砍掉,后庞某叫停了双方。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左手小指中节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同案犯王某、庞某、杨某及被告人龚佳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故意伤害

2016年4月11日,庞某(已起诉)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龙虾殿”餐馆外被万驰(已起诉)用刀捅伤,当时钟某在现场。2016年8月3日,庞正强得知钟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尚客优”宾馆353房间,便邀约被告人龚佳以及王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以及曹某(绰号“大嘴”,在逃)、马某(绰号“飞子”,在逃)及山某、沈某等人帮忙,在庞某、王某、杨某等11人分乘两辆越野车前往“尚客优”宾馆的途中,庞某要求杨某、曹某将其位于荆门市欧洲城邦小区出租屋内的7把砍刀带上。当晚,庞正强、王培、杨康等11人手持砍刀冲进“尚客优”宾馆353房间,将该房间内的钟某、董某、陈某制服,在将董某的头部打伤后,又将钟某、董某、陈某挟持至越野车后备箱,因钟某在出宾馆时挣脱,王某、曹某、龚佳等人追上去用砍刀将其砍伤。案发后,在庞某、王某、杨某等人躲藏期间,庞某给王某、杨某、曹某共计八千元跑路费,给龚佳、马某共计一万元跑路费,给山某等人共计五千元跑路费。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揭发及办理情况。

2、被告人龚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佳的户籍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曹某在逃的情况。

4、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接到庞某的电话,庞要其找几个人帮忙抓人,后其联系了孟某、肖某、沈某、“哲子”等人到星球沃某与庞某汇合,一共有11个人跟着庞某到了“尚客优”宾馆。在宾馆过道里,一个提钓鱼包的高个子将包内砍刀分给众人,其一伙人持刀到房间后,要房间里的三名男子蹲下,有人用烟灰缸砸了其中的一个男子,后其一伙人把三个人全部押出宾馆,将其中两名男子关进三菱车的后备箱,其中一个叫“勇子”的挣脱逃跑时被庞某等人砍伤。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与肖某、孟某、李某2在掇刀网吧一条街玩,孟某接到山某打来的电话,称庞某有事,要找人帮忙。过了一会,山某开一辆三菱越野车过来将其与肖某、孟某、李春哲拖到掇刀“星球”附近,跟在一辆丰田车后面,然后车开到了天鹅路“尚客优”宾馆,下车后两辆车共计11个人都走到丰田车旁边商量,其得知是找对方寻仇。丰田车上的一名男子从车上拿了一个钓鱼包,然后11个人就进了宾馆,在过道里分了刀,山某和孟某都拿了刀。冲进宾馆房间后发现有三名男子,其拿了一瓶“桔片爽”朝一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有人就要对方蹲下来,将勇子(指钟某)找到后,就准备将人带走。下电梯的时候其走在后面,出宾馆大门就看见有三四个人在用刀砍勇子,都是庞某车上的人砍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19时许,其随董某到天鹅广场的“尚客优”宾馆353号房间找钟某玩,20时许,有人敲门,董某就把房门打开后,从外面冲进来十来个人,手上都拿着砍刀,其中一名男子说找钟某,让其三人蹲下,其蹲下后,被人用刀面朝左脸拍打了一下,后对方把其与董某、钟某三人押着出宾馆,其走到宾馆门口时听见有人在说:“你还想跑,砍死你”之类的话,其中有几个人在追砍钟某,接着有一辆类似于三菱越野车开过来,一名男子让其上了这辆车的后备箱,接着董某也被人带过来上了这辆车的后备箱,董某当时的头是低着的,有血顺着耳朵沿着面部往下流,而且董某还用左手捂着伤口,走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对方把其和董某打了一顿后放了,当天钟某被砍伤在医院抢救。

7、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与董某及一个朋友到荆门市天鹅路“尚客优”宾馆353房开房休息。20时40分许,一群年轻人冲进房间,手里拿着刀,让其三人蹲下,一名身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人将三人的手机及现金一千多元拿走,该男子用砍刀砍了董某头部一刀,后将其三人带出宾馆,其往右边逃跑时,被人用刀砍、捅伤。

8、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晚八时许,其于陈某、钟某在天鹅广场“尚客优”宾馆房间玩,一群人拿着砍刀挤进房间,一男子持砍刀砍了其头部一刀,并将其与陈某、钟某的手机及钱包收走,然后带其三人走出宾馆,钟某突然跑了,后被追上用刀砍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董某伤后头部瘢痕长度为2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11、同案犯王某、庞某、杨某及被告人龚佳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佳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聚众斗殴案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龚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龚佳上诉提出:1、其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原判在计算刑期时未扣除当天羁押时间;2、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3、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龚佳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该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被害人钟某签署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龚佳提出“其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抓获,原判在计算刑期时未扣除当天羁押时间”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沙洋县公安局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龚佳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12时许被抓获,当日羁押时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扣除,一审存在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佳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龚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龚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佳案发后赔偿聚众斗殴案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龚佳提出“原判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龚佳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并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佳提出“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龚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钟某签署的谅解书,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龚佳的刑期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佳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龚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龚佳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周加友

审判员水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