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已起诉)的妻弟詹某与姚某(另案处理)、曾某1(另案处理)、曾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澳龙宾馆“炸金花”时发生矛盾。当晚,王某为帮詹某出头,邀约被告人龚佳以及庞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以及曹某(绰号“大嘴”,在逃)、田某、李某1、“华某”(身份不详)等人在荆门市澳龙宾馆集合,准备与姚某、曾某1等人在荆门市月亮湖广场公交站附近“摆场子”打架。庞某将砍刀带至荆门市澳龙宾馆后,王某又将这些砍刀转移到其车上,王某、庞某、杨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到达荆门市月亮湖广场公交站,姚某、曾某1、曾某2等10余人手持砍刀、弯镰、钢管等刀具冲向王某等人,王某等人也手持砍刀冲上去与对方殴斗,在互殴的过程中,王某将姚某的左手两根手指砍掉,庞某因与对方认识,便下车制止双方继续殴斗,并将姚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赔偿姚某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办理情况及被告人龚佳的归案经过。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上9点多,其与曾某1、曾某3等人在荆门市中天街西餐厅吃牛排,王某给曾某1打电话,称要到荆门市月亮湖广场摆场子打架,曾某1遂邀约了曾某2、候徐龙、“阿某”等人携带战马刀、弯镰、钢管,开车到荆门市月亮湖广场与王某他们打架,打斗中其持战马刀与王某等人互砍,其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指被王某砍掉,后庞某叫停了双方。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左手小指中节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同案犯王某、庞某、杨某及被告人龚佳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故意伤害
2016年4月11日,庞某(已起诉)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龙虾殿”餐馆外被万驰(已起诉)用刀捅伤,当时钟某在现场。2016年8月3日,庞正强得知钟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尚客优”宾馆353房间,便邀约被告人龚佳以及王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以及曹某(绰号“大嘴”,在逃)、马某(绰号“飞子”,在逃)及山某、沈某等人帮忙,在庞某、王某、杨某等11人分乘两辆越野车前往“尚客优”宾馆的途中,庞某要求杨某、曹某将其位于荆门市欧洲城邦小区出租屋内的7把砍刀带上。当晚,庞正强、王培、杨康等11人手持砍刀冲进“尚客优”宾馆353房间,将该房间内的钟某、董某、陈某制服,在将董某的头部打伤后,又将钟某、董某、陈某挟持至越野车后备箱,因钟某在出宾馆时挣脱,王某、曹某、龚佳等人追上去用砍刀将其砍伤。案发后,在庞某、王某、杨某等人躲藏期间,庞某给王某、杨某、曹某共计八千元跑路费,给龚佳、马某共计一万元跑路费,给山某等人共计五千元跑路费。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揭发及办理情况。
2、被告人龚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佳的户籍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曹某在逃的情况。
4、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接到庞某的电话,庞要其找几个人帮忙抓人,后其联系了孟某、肖某、沈某、“哲子”等人到星球沃某与庞某汇合,一共有11个人跟着庞某到了“尚客优”宾馆。在宾馆过道里,一个提钓鱼包的高个子将包内砍刀分给众人,其一伙人持刀到房间后,要房间里的三名男子蹲下,有人用烟灰缸砸了其中的一个男子,后其一伙人把三个人全部押出宾馆,将其中两名男子关进三菱车的后备箱,其中一个叫“勇子”的挣脱逃跑时被庞某等人砍伤。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与肖某、孟某、李某2在掇刀网吧一条街玩,孟某接到山某打来的电话,称庞某有事,要找人帮忙。过了一会,山某开一辆三菱越野车过来将其与肖某、孟某、李春哲拖到掇刀“星球”附近,跟在一辆丰田车后面,然后车开到了天鹅路“尚客优”宾馆,下车后两辆车共计11个人都走到丰田车旁边商量,其得知是找对方寻仇。丰田车上的一名男子从车上拿了一个钓鱼包,然后11个人就进了宾馆,在过道里分了刀,山某和孟某都拿了刀。冲进宾馆房间后发现有三名男子,其拿了一瓶“桔片爽”朝一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有人就要对方蹲下来,将勇子(指钟某)找到后,就准备将人带走。下电梯的时候其走在后面,出宾馆大门就看见有三四个人在用刀砍勇子,都是庞某车上的人砍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19时许,其随董某到天鹅广场的“尚客优”宾馆353号房间找钟某玩,20时许,有人敲门,董某就把房门打开后,从外面冲进来十来个人,手上都拿着砍刀,其中一名男子说找钟某,让其三人蹲下,其蹲下后,被人用刀面朝左脸拍打了一下,后对方把其与董某、钟某三人押着出宾馆,其走到宾馆门口时听见有人在说:“你还想跑,砍死你”之类的话,其中有几个人在追砍钟某,接着有一辆类似于三菱越野车开过来,一名男子让其上了这辆车的后备箱,接着董某也被人带过来上了这辆车的后备箱,董某当时的头是低着的,有血顺着耳朵沿着面部往下流,而且董某还用左手捂着伤口,走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对方把其和董某打了一顿后放了,当天钟某被砍伤在医院抢救。
7、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晚,其与董某及一个朋友到荆门市天鹅路“尚客优”宾馆353房开房休息。20时40分许,一群年轻人冲进房间,手里拿着刀,让其三人蹲下,一名身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人将三人的手机及现金一千多元拿走,该男子用砍刀砍了董某头部一刀,后将其三人带出宾馆,其往右边逃跑时,被人用刀砍、捅伤。
8、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晚八时许,其于陈某、钟某在天鹅广场“尚客优”宾馆房间玩,一群人拿着砍刀挤进房间,一男子持砍刀砍了其头部一刀,并将其与陈某、钟某的手机及钱包收走,然后带其三人走出宾馆,钟某突然跑了,后被追上用刀砍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董某伤后头部瘢痕长度为2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11、同案犯王某、庞某、杨某及被告人龚佳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