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王进杨、崔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杨,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燕平,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燕,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杨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进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杨与被害人崔某1是邻居关系,双方因建设房屋产生矛盾。2017年2月1日13时许,王进杨来到茂名市电白区xx号崔某1建筑的房屋门口,崔某1因其建筑房屋的天面排水塑料管被王进杨破坏致双方发生争吵。王进杨用手指着崔某1骂,崔某1用手拨开王进杨的手后,王进杨一拳打在崔某1脸上,接着王进杨用手抱着崔某1,王进杨用膝盖头来撞击崔某1肋部,崔某1挣扎过程中与王进杨失去平衡双方倒地,崔某1压着王进杨。王进杨的妻子谢某(另案处理)便过来用手抓住崔某1,并用拳打脚踢崔某1的头部、脸部,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崔某1被打伤脸部、头部、肋部,导致右侧第9-11肋骨多发骨折。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对崔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明王进杨于2017年3月21日14时许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钻石公馆处被抓获。

户籍资料,证明王进杨、崔某1的身份,王进杨在案发时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王进杨无犯罪记录。

羁押证明,证明王进杨因嫌疑故意伤害罪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被羁押在桐乡市看守所。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签认照片,证明王进杨无吸毒行为。

辨认笔录,证明崔某1通过照片指认出11号女子即谢某于2017年2月1日在霞洞镇xx村其家门口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3号男子即王进杨及7号女子即谢某于2017年2月1日在霞洞镇xx村崔某1家门口殴打崔某1的犯罪嫌疑人。王进杨通过照片辨认出5号男子即崔某1就是和其打架的被害人。崔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10号男子王进杨就是和崔某1打架的人。崔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6号男子崔某1就是和王进杨发生冲突的人。

被害人崔某1陈述:我于2017年2月1日13时许在茂名市电白区xx号我家门口处被王进杨及他老婆打伤。因我家与王进杨家的土地纠纷问题而打架。案发当日13时,王进杨到我家门前,我正在五楼处拆模板,听王进杨在下面叫我,我下楼问王进杨,我家六楼的天面顶安装的一个排雨水的塑料90度角的弯头是不是他破坏的,王进杨说是的,还问我想怎样。为此我和王进杨争吵起来,王进杨用手指指到我鼻子骂,他还说要打我,我用手拔开王进杨指着我鼻子的手,王进杨被我推开后,他一拳打在我的脸上,接着用双手抱着我,我就拼命想挣脱王进杨,但是挣不开,王进杨用他的膝盖头来撞我的腹部,我拼命地挣脱,当时我和王进杨俩人都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倒地时,因为我们还紧紧抱在一起,我压着王进杨,此时,王进杨的老婆走到我背后,用双手抓紧我,我全身动不了,王进杨的老婆用脚来踢我的身体,还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此时,王进杨翻起来,用脚踢我的腹部,踢了很多脚,最后我就被在场的村民救开。

王进杨从地上翻起身后,他是站着用脚踢着我正面腹部以及右肋部,连续踢了几脚,直到被村民救开。

证人谢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家房屋已建好,崔某1的房屋正在建,而他将他的所有土地都建完了,原来写过协议他不准再装排水管在墙外,而今天又见他装排水管子,在2017年2月1日12时30分许,我的丈夫王进杨就去到崔某1房屋与王进杨婶婶房屋的巷子那里对崔某1讲,原来协议上讲过不能再装排水管在墙外,后来,双方就争吵起来,崔某1就用拳头向王进杨打去,他们就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而我见到后我就走上去拉我的丈夫,在这过程中崔某1用拳头打了一拳我的胸部和我右边肋部,后我们拉开王进杨,我打电话报警。我被殴打伤胸部和左肋部。

证人崔某3声证言(霞洞镇坡田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主要内容:崔某1和王进杨因为建房子一事而打架。王进杨说崔某1在建房子的过程中砌墙占过了2公分,还说崔某1在楼顶安装一个排雨水塑料管的事。崔某1建房子过程中砌墙不是占过2公分,崔某1建房子搭竹排可能临时占用了土地,但是房子装修完后会拆除的,并不影响。2017年2月1日,罗月英打我的手机对我说崔某1和王进杨两家又因纠纷一事在闹,叫我去处理。我就去崔某1的家门口,看见王进杨在说崔某1建房子过程中砌墙占过了2公分,还说崔某1在楼顶安装一个排雨水塑料管,每逢下雨水排从他的墙边下。崔某1问王进杨作楼顶的排水塑料管是不是他破坏的,王进杨说是他破坏的。因此双方发生争吵,王进杨就用手指到崔某1的鼻子来骂他,当时崔某1就用手拔开王进杨的手指,王进杨的手指被拨开后,王进杨一拳打在崔某1的脸上,接着王进杨用双手把崔某1的身体抱着,崔某1想挣脱王进杨,但挣脱不了。王进杨抱住崔某1后,他就用他的膝盖头撞崔某1的腹部,崔某1被撞后拼命的挣脱,由于崔某1在挣扎,他和王进杨俩人失去平衡,俩人摔倒在地上,摔倒时崔某1压着王进杨。这时候,王进杨的老婆谢某走到崔某1的背后,用双手抓紧崔某1,然后谢某用脚来踢崔某1的身体,谢某还用拳头打崔某1的头部、脸部。崔某1被谢某踢打后,王进杨就翻身起来,王进杨又用脚踢崔某1的腹部、肋部,看见他们打的这么厉害,我和其他村民把他们拉开。我没有看见崔某1殴打谢某,现场还有王进杨母亲也在用手抓住崔某1,但是没有看见她打人。崔某1的家人没有在场帮忙打架,当时只有崔某1一人在场。

证人王某1(村民)证言,主要内容:我不知道王进杨和崔某1因何事打架,打架当时我在现场。因为我的店铺正好与崔某1家对面的位置,当天我正好开摩托车来到我店铺。2017年2月1日,我正来到店铺,看到崔某1倒在地上,王进杨的老婆走到崔某1的背后,她用双手抓紧崔某1,然后她用脚来踢崔某1的身体,还用拳头殴打崔某1的腹部、脸部。崔某1被她踢、打后,王进杨又过来用脚踢崔某1的腹部,王进杨当时也在现场用手抓住崔某1的衣服。就在这时,有人过去把他们拉开,这才停止打架。之前打架的经过我没有看见。现场只有崔某1一人在,他家人没有在场帮忙打架。

崔某1倒在地上,王进杨的老婆走到崔某1的背后,他用双手抓紧崔某1,然后用脚来踢崔某1的背部、肋部,她还用拳头打崔某1的头部、脸部。崔某1被她踢、打后,王进杨从地上翻起来,王进杨又用脚踢崔某1的肋部,王进杨踢了很多脚,又用手抓住崔某1的衣服。这时有村民过来把他们拉开。

证人崔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2月1日,我当时正在店铺里,听到外面很吵,于是我走出来看见到王进杨和崔某1在争吵,王进杨用手指着崔某1在骂,当时崔某1用手拨开王进杨的手,王进杨的手被拔开后,王进杨上前用双手把崔某1的身体抱着,当时崔某1想挣脱,但是挣脱不了。王进杨抱住崔某1后,他们就互相在挣扎,当时他们俩人都失去平衡,同时摔倒在地上,这时,王进杨的老婆谢某就过来和其他村民把他们拉开。我只看见谢某在拉开他们俩人,没有看见她打架。没有看见崔某1的家人在场。我没有看见崔某1倒地时谢某殴打崔某1。

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2月1日,我正在家里吃饭,听到家门前处有人在吵架,我走出去看见王进杨和崔某1俩人在争吵,他们争吵的事由就是因为崔某1在建房子的过程中,崔某1在楼顶装了一个排雨水的弯型塑料管被破坏的事,我当时看见他们用手在互相指着吵架,在争吵的过程中,王进杨和崔某1相互在推。这时,我就走回家,再出来时,看见王进杨的妻子(亚霞)用手抓住崔某1的衣服,当时亚霞拿着手机打电话报警。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当时崔某4、文某等人在现场看见。

被告人王进杨供述:我家房屋已建好,崔某1的房屋正在建,而他将他所有的土地都建完了,原来写过协议他不准再装排水管在墙外,而今天又见到他装排水管了。2017年2月1日12时30分许,我和崔某1讲原来协议,双方就争吵起来,崔某1用拳头向我左边胸部打一拳,我还手打了一拳他,后我就与崔某1扭打起来,而我的妻子谢某起来拉开我,崔某1打了两拳我妻子,我被拉开见到他打我妻子,我又走去和崔某1扭打起来,我母亲又走来拉开我,双方就停手,我妻子打电话报警。

是崔某1先动手打我的,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双方跌倒,崔某1压在我的身上,我在他下面挣扎时我不清楚是否打到崔某1的肋部。我从地上翻身起来后,没有用脚继续来踢崔某1。我妻子只是来拉开崔某1,不让他继续用掐住我的脖子,而我妻子没有用拳脚殴打过在地上的崔某1。

1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茂名市电白区xx号崔某1家门口的现场概况。

16.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茂名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和检验所见,分析说明崔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侧第9-11肋骨多发骨折,依照《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崔某1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期间,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经营崔某1百货店。崔某1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7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9584.80元。出院医嘱崔某1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向法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崔某1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收费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单、超声图文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及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某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的零售许可证等证据,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进杨与被害人崔某1因房屋建筑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王进杨殴打崔某1的身体致轻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其于2017年3月21日14时许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钻石公馆处被公安人员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抓获归案,不符合刑法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自首。

被告人王进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崔某1提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理,予以支持;其经济损失应依据《广东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赔偿。经查,原告人崔某1因伤住院7天,1、医疗费人民币9584.80元。2、误工费人民币19141.36元(按2017年零售业71292元/年,按职工年平均工作日250天,285.17元/天,住院7天及出院休息三个月共9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7661.49元,现按其主张实际损失人民币19141.36元计赔)。3、护理费人民币840元(按实际护理费用每人120元/天,7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7天计)。5、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要,酌定1500元。6、交通费按实际需要,酌定800元。合计人民币32566.16元。原告人王进杨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进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进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进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6.16元(包括医疗费9584.80元,误工费19141.3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王进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打被害人是错误的,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二、上诉人王进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时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没有作出来,才外出务工,并不属潜逃。三、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本院轻判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进杨与被害人崔某1是邻居关系,双方因建设房屋产生矛盾。2017年2月1日13时许,王进杨与崔某1发生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崔某1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进杨家属将判决赔偿的款项交纳到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杨与被害人崔某1因相邻房屋建筑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打。在打斗过程中,王进杨殴打崔某1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双方为邻里关系引起,相互斗殴,互有过错,双方的主观恶性均不大,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在上诉期间王进杨能认识错误,又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判处。原审判决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纠正。

根据上诉人王进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王进杨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王进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文

审判员徐忠圣

审判员张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