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原审被告人杨新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国,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高中文化。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新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原审被告人杨新国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经过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琳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新国及辩护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刘名旭、谭利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国与被害人刘沛存在经济纠葛,杨新国找刘沛索要“欠款”。2014年4月14日,杨新国将此事告诉赵某,让赵某帮其找到刘沛。赵某遂以联系货运业务为名,约刘沛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潭邵路上的幸福酒家谈生意。次日下午1时许,刘沛到该酒家后,在与赵某以及杨新国的儿子杨某等人交谈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杨新国12万元的债务,遭到赵某、杨某等人殴打。杨新国闻讯赶过来后,与刘沛发生争执,拳击刘沛的面部,并指使赵某、杨某等人继续殴打刘沛,致刘沛鼻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刘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新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新国系事件的引发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新国应当对于因杨新国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含鉴定、检查)2056元;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考虑其已构成一定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虽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所受损伤对其工作造成的实际影响,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为7756元。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新国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经济损失77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不服,认为民事赔偿数额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新国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刘沛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沛的行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判处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新国的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新国对刘沛鼻骨骨折的结果并没有犯罪行为;二、杨新国仅跟赵某提及刘沛欠钱不还一事,赵某主动去找刘沛,杨新国并没有对结果和行为提出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杨新国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侦查机关对杨新国可能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没有调查,违反了工作规定,显失公正;五,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诱供和威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新国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国与被害人刘沛存在经济纠葛。2014年4月14日,杨新国将其与刘沛存在钱款未结清的情况告诉赵某,让赵某帮其找到刘沛。赵某遂以联系货运业务为名,将刘沛约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潭邵路上的幸福酒家谈生意。次日下午1时许,刘沛到该酒家后,即被赵某和杨新国的儿子杨某以及李某等几名年轻人控制住。杨某等人逼迫刘沛承认欠杨新国12万元债款,刘沛认为欠款不属实拒绝承认该债务,当场遭到赵某、杨某等人殴打,导致鼻子当场流血。随后,赵某打电话给上诉人杨新国称已将刘沛约出来,并且称他们一行人将刘沛鼻子打出血了。杨新国在电话中要赵某等人负责拦住刘沛,不要让刘沛离开。随后,上诉人杨新国赶到现场,再次拳击刘沛的面部,并指使赵某、杨某等人继续殴打刘沛。

被害人刘沛鼻部受伤及全身多处挫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鉴定:刘沛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共计205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考虑所受损伤对其工作造成的实际影响,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为77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沛的陈述,证明其在发现杨新国打牌使诈后,拒绝偿还所欠的2万元赌债,杨新国威胁要让他付出代价。案发当天,他接到一个联系货运业务的电话,双方约好在羊牯塘的幸福酒家面谈。他过去后就被几个年轻人围住,其中有人问他欠了谁的钱,他讲没有,鼻子就被打了一拳。对方说他欠了杨新国12万元,不承认就把他拖到店子外拳打脚踢。杨新国赶过来后,一边骂一边朝他脸上打了几拳,还要那几个年轻人继续打他。那几个年轻人又冲上来对他一顿拳打脚踢。

2、证人刘A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现场看到杨新国用拳头击打刘沛的脸。杨新国还指使先到的其他人继续殴打刘沛,并讲会对打伤人的事负责。

3、证人崔AA、崔A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他们酒家内一个穿黑T恤的男子(指刘沛)鼻子上被人打了一拳,当场就流了血。随后打人方的几个人将刘沛带出了酒家。

4、证人刘N、刘NN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们看到有几个人在酒家外面殴打刘沛。杨某要刘沛写欠条,刘沛不肯写,杨某就朝刘沛脸上打了几拳。杨某讲刘沛欠了杨新国12万元打牌的赌债。杨新国过来后,也朝刘沛脸上重击了几拳。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喊他一起去幸福酒家吃饭,杨某等人在跟一名男子(指刘沛)谈经济问题时发生了口角冲突,他看到刘沛的鼻子流血了。杨新国过来后,又与刘沛扭打在一起,杨新国用拳头打刘沛的脸,还用脚踢刘沛。杨某也帮着杨新国一起对刘沛拳打脚踢。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前一天上午,杨新国跟他讲被一个叫刘沛的人欠了12万元帐,要他帮忙把刘沛约出来。他就打刘沛的电话,谎称有批货要运,并跟刘沛约好在幸福酒家见面谈生意。碰面后,由于刘沛不认帐,他和杨新国等人对刘沛进行了推搡,不知怎么搞的让刘沛的鼻子流血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在他家楼下给刘沛打了电话,约好到幸福酒家见面。然后他和赵某、李某以及赵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去酒家找刘沛要帐,期间他还打电话把一个叫“雨子”的朋友叫了过来。他把刘沛不认帐的情况打电话告诉父亲杨新国后,看到刘沛捂着鼻子和赵某等人从酒家里出来。他父亲赶过来后和刘沛扭打在一起,被人扯开后他发现刘沛的鼻子受伤流血了。

8、辨认笔录,证明刘N辨认出赵某是参与殴打刘沛的人,刘AA辨认出杨新国是在他店子门前参与并指使他人殴打刘沛的人。

9、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刘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杨新国的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杨新国的基本情况。

12、上诉人杨新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前告诉赵某其与刘沛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天,其赶到案发现场后与刘沛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

上诉人刘沛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湘潭市法检医院、一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刘沛被打伤后接受治疗、检查的情况。

2、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沛在该院产生治疗、检查费用共计546元。

3、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加盖财务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复印件),证明刘沛在该院产生检查费用共计710元。

4、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刘沛在该院产生检查费800元。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沛的伤情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刘沛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诉人刘沛对上述鉴定无异议。上诉人杨新国认为被害人刘沛的损伤不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不客观。上诉人杨新国的辩护人认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告知上诉人刘沛可以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其放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刘沛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新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沛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用,并酌情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处理恰当,因此,上诉人刘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新国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与被害人刘沛所受轻伤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判处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新国对刘沛鼻骨骨折的结果并没有犯罪行为;二、杨新国仅跟赵某提及刘沛欠钱不还一事,赵某主动去找刘沛,杨新国并没有对结果和行为提出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杨新国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侦查机关对杨新国可能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没有调查,违反了工作规定,显失公正;五,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诱供和威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新国无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杨新国到案发现场后拳击被害人刘沛的面部,并指使赵某、杨某等人继续殴打刘沛,致使刘沛鼻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刘AA、刘N、刘NN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刘沛的伤情照片予以证明,上诉人杨新国有殴打被害人刘沛的行为且指挥其他人员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杨新国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受到了威胁、诱供,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二审期间,办案机关出具了相关办案说明,加盖了办案机关公章,并有三名办案民警签字,证明对上诉人杨新国的多次讯问均依法进行,并且上诉人杨新国在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时,经公诉人依法讯问,上诉人杨新国签字确认表示未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上诉人杨新国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新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不当。上诉人杨新国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外对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本院根据杨新国的罪责大小,依法确定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基于上诉人刘沛放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上诉人刘沛放弃的诉讼权利部分,上诉人杨新国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新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国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3878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唐玉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