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许,在三河镇坪路村2组褚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余忠邦与被害人褚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余忠邦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橡胶棒,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忠邦家属向被害人褚某某赔偿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忠邦生于1986年7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宁南医院住院病案、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褚某某因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L2/L3横突骨折、胆囊息肉、额部皮肤挫擦伤,先后在宁南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3.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忠邦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4.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忠邦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李荣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
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余忠邦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鉴定意见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外伤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双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L2/L3横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余忠邦系2016年8月25日殴打其与被害人褚某某的人;经被告人余忠邦辨认,海原县三河镇坪路村褚某某家门口系其打伤被害人褚某某、吴某某的现场。
(四)视听材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现场概貌。
(五)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马某某和康某某、褚某某、褚某某老婆在褚某某家门口闲聊,康某某当时和马某某刚上了个厕所出来就看见一个自称余文的人和褚某某在争吵着,具体因为什么争吵没有听清,就听见余文骂了褚某某一句接着从他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打了几洋镐把,把褚某某打倒后,又用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捣了几下,褚某某老婆拉架时被余忠邦在身上打了几下,康某某上前拉住了余文,余文挣脱之后开车跑了。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我和妻子吴某某在家同我们村的马某某,康某某聊天,听着外头有车来了,我们从家里出去后,余忠邦从车上下来。余忠邦和我吵了几句要走时,不知为何又跟我老婆吵起来,我见余忠邦要打我老婆,我走到余忠邦跟前了,余忠邦从他所开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洋镐把,朝我头上一洋镐把,我晕倒在地,后来的事情都不知道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我家门口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我和老公褚某某出去看时,自称余文的人对褚某某说我要你命,褚某某问他想干啥。余文就从他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把褚某某打倒之后,又在褚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褚某某的头流血,我上前护住褚某某的头,但是余文没有停,又用洋镐把朝我左腰、右肩膀、头上等部位打。康某某上来拉架,余文用洋镐把康某某打了一下,康某某将洋镐把抓住,这时马某某也过来了,余文甩着洋镐把挣脱之后开车跑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忠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二十几号的那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开车路过褚某某家时看见朋友何明贵的车停在门口,我停车去找何明贵,褚某某夫妻和几个男人在聊天,我问褚某某有没有看见何明贵,褚某某回答的口气很不好,而且我主动和他握手,他没有和我握手,我感觉很没面子。我和褚某某吵了几句。上车准备离开时,褚某某老婆到车跟前骂我,我和她对骂,褚某某和一个大个男子向我车走来,我怕他们打我,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塑胶的洋镐把。褚某某扑过来打我,我就用手里的洋镐把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把他打倒,我觉得不解气,又用洋镐把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褚某某老婆去护褚某某,我又在褚某某老婆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在哪里我不记不清了。后被褚某某一起闲聊的几个男子拉住了,我驾车离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吴某某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宁南医院及固原市人民医院病案(褚某某)、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票据39张,证实褚某某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L2/L3左侧横突骨,于2016年8月25至26日、8月26日至9月21日先后在宁南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47.02元;吴某某因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27日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65元。
2.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各2张,证实褚某某、吴某某因伤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5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实褚某某和吴某某所生长女褚晓斌生于2002年5月29日、二女褚晓洁生于2009年2月3日、长子褚晓君生于2010年4月23日。
以上证据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余忠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25547.02元、误工费3114.18元(115.34元X27天)、护理费3114.18元(115.34元X27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33075.38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3075.38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1021.65元、误工费115.34元(115.34元X1天)、护理费115.34元(115.34元X1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0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