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余忠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日,宁夏海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海原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29日,宁夏海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海原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余忠邦,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8月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忠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宁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忠邦亦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诚、原审被告人余忠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许,在三河镇坪路村2组褚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余忠邦与被害人褚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余忠邦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橡胶棒,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忠邦家属向被害人褚某某赔偿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忠邦生于1986年7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宁南医院住院病案、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褚某某因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L2/L3横突骨折、胆囊息肉、额部皮肤挫擦伤,先后在宁南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3.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忠邦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4.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忠邦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李荣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

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余忠邦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鉴定意见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褚某某外伤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双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L2/L3横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余忠邦系2016年8月25日殴打其与被害人褚某某的人;经被告人余忠邦辨认,海原县三河镇坪路村褚某某家门口系其打伤被害人褚某某、吴某某的现场。

(四)视听材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现场概貌。

(五)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马某某和康某某、褚某某、褚某某老婆在褚某某家门口闲聊,康某某当时和马某某刚上了个厕所出来就看见一个自称余文的人和褚某某在争吵着,具体因为什么争吵没有听清,就听见余文骂了褚某某一句接着从他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打了几洋镐把,把褚某某打倒后,又用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捣了几下,褚某某老婆拉架时被余忠邦在身上打了几下,康某某上前拉住了余文,余文挣脱之后开车跑了。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我和妻子吴某某在家同我们村的马某某,康某某聊天,听着外头有车来了,我们从家里出去后,余忠邦从车上下来。余忠邦和我吵了几句要走时,不知为何又跟我老婆吵起来,我见余忠邦要打我老婆,我走到余忠邦跟前了,余忠邦从他所开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洋镐把,朝我头上一洋镐把,我晕倒在地,后来的事情都不知道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我家门口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我和老公褚某某出去看时,自称余文的人对褚某某说我要你命,褚某某问他想干啥。余文就从他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洋镐把在褚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把褚某某打倒之后,又在褚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褚某某的头流血,我上前护住褚某某的头,但是余文没有停,又用洋镐把朝我左腰、右肩膀、头上等部位打。康某某上来拉架,余文用洋镐把康某某打了一下,康某某将洋镐把抓住,这时马某某也过来了,余文甩着洋镐把挣脱之后开车跑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忠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二十几号的那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开车路过褚某某家时看见朋友何明贵的车停在门口,我停车去找何明贵,褚某某夫妻和几个男人在聊天,我问褚某某有没有看见何明贵,褚某某回答的口气很不好,而且我主动和他握手,他没有和我握手,我感觉很没面子。我和褚某某吵了几句。上车准备离开时,褚某某老婆到车跟前骂我,我和她对骂,褚某某和一个大个男子向我车走来,我怕他们打我,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塑胶的洋镐把。褚某某扑过来打我,我就用手里的洋镐把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把他打倒,我觉得不解气,又用洋镐把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褚某某老婆去护褚某某,我又在褚某某老婆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在哪里我不记不清了。后被褚某某一起闲聊的几个男子拉住了,我驾车离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吴某某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宁南医院及固原市人民医院病案(褚某某)、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票据39张,证实褚某某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L2/L3左侧横突骨,于2016年8月25至26日、8月26日至9月21日先后在宁南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47.02元;吴某某因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27日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65元。

2.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各2张,证实褚某某、吴某某因伤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5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实褚某某和吴某某所生长女褚晓斌生于2002年5月29日、二女褚晓洁生于2009年2月3日、长子褚晓君生于2010年4月23日。

以上证据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余忠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25547.02元、误工费3114.18元(115.34元X27天)、护理费3114.18元(115.34元X27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33075.38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3075.38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1021.65元、误工费115.34元(115.34元X1天)、护理费115.34元(115.34元X1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05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忠邦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褚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忠邦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忠邦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余忠邦已经认定为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不宜再作为认罪情节重复评价,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忠邦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余忠邦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忠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忠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余忠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75.38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307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33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褚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余忠邦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余忠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6617.52元,赔偿上诉人吴某某各项损失2752.33元。

上诉人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回上诉状的第一项上诉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宁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褚某某的判决理由,并依法改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下剩费用27078.12元(医疗费25547.02元,误工费13840.8元,护理费5190.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两次1000元),以上共计47078.1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下剩费用27078.12元。事实与理由:1.撤回上诉状中的第一项事实与理由;2.原判决民事部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明显过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各一份,拟证实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褚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上诉人褚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经质证,原审被告人余忠邦对以上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票据虽能证明上诉人褚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但该费用属于二审期间新产生的费用,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褚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褚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余忠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忠邦持橡胶棒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核,第一,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诉讼代理人提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褚某某的伤情,对上诉人褚某某主张误工费13840.8元、护理费5190.3元应予支持,即上诉人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47.02元、误工费13840.8元、护理费5190.3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5878.1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25878.12元。第二,对于营养费、三期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褚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褚某某的该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褚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忠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即被告人余忠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33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忠邦赔偿上诉人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即被告人余忠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75.38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3075.38元;

三、原审被告人余忠邦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78.1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2587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褚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树田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拓明娟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尚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