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郝俊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俊杰,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晋0727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吕某、原审被告人郝俊杰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吕某与上诉人郝俊杰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峰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害人黄某1与梁某在祁县百亩市场盛某成门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郝俊杰看到后便上前打了黄某1一耳光,黄某1就打电话叫其等在门外的弟弟黄某2进去,黄某2便与同行的吕某先后进入门市内寻找黄某1。郝俊杰看到黄某1叫人就往门市外走,黄某1就往外追,在追的过程中,黄某1从后边朝郝俊杰头部打了一下,郝俊杰一边往外走一边从后裤兜内掏出一把匕首,在门市外边,黄某1、黄某2与吕某对郝俊杰进行殴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郝俊杰右手持匕首将黄某1、吕某大腿部位捅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左大腿前外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17.6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吕某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13.6cm,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18时许,郝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俊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7日18时许,郝俊杰到该所报案称下午在祁县百亩市场盛某成门市部门口打架被人打伤。

3、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匕首。

4、祁县人民医院黄某1诊断证明书、吕某诊断证明书。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我哥哥黄某1叫我和他出去,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们四个人开一辆车去了百亩市场西门进去后北面第二家门市,黄某1一个人进了门市,在我们等的过程中,一个男的开一辆别克车来了,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也进了门市,过了十来分钟,黄某1打电话让我进去,我进了门市直接上了二楼,没有看见黄某1,我就往楼下走,看见黄某1从一楼后面出来,开别克车的男子在前面走,黄某1从后面打了男子头上一下,紧接着两人出了门市就互相打开了,黄某1用拳头打对方,对方弯的腰打黄某1的腿上,和我们一起来的男子也在跟前,我赶紧上去往开拉,并打了对方背上一下,我看见黄某1腿上受伤了,才看到对方拿着一把刀,男子拿刀要捅我,我就从花池边上扳下一截铁的东西,刚扳下来黄某1就从我手里抢了,我就跑开了,后来我和那个女的把黄某1和他朋友送到了医院。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我和我老公吕某、黄某1和他老婆四个人在太原,黄某1接了个电话说回去后到盛某成和锁儿说关于一万元的事情,从太原回来吃了饭,送了黄某1老婆,又拉上黄某2,我们就去了盛某成,黄某1一个人进去了,我们在车上等着,这时来了一辆别克车,下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名就是拿刀捅伤吕某和黄某1的男子,这些人进了盛某成后五分钟左右,黄某1打电话让黄某2进去,吕某也跟上进去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外面有打闹的声音,我看见黄某1、吕某和一个男子在一起打闹了,三人滚打了几下后,吕某朝东一拐一拐跑,我让黄某1上了车,又开车追上吕某,之后黄某2开上车去了医院。我看见黄某1一只腿受伤了,对方男子手里拿着刀来。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陈某、黄某1、黄某2一起去了百亩市场西门一进去北面第二家门市,黄某1一个人进了门市,我们三个在外面车上等着,过了有十几分钟左右,黄某1打电话让黄某2进去,黄某2就往门市里走,我也下车往门市里走,进了门市往二楼走到一半的时候,我看见黄某1从一楼后面出来,黄某2是从二楼下来,我也转身往下走,这时我看见黄某1打了将我捅伤的男子头后面一下,我快到门口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打了起来,互相用手打对方,我就上去帮黄某1打对方,用拳头打对方脖子后面,对方就弯下腰打我的左腿,打的过程中我感觉左腿湿了,一看左大腿上有血,我就往东跑了,后来黄某2就开车把我和黄某1送到了医院,在路上我老婆说看到对方拿的刀来。

8、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下午,我在百亩市场浩强咨询公司等锁儿,后来锁儿和杰儿相跟上进去了,以前我和锁儿有一万元的争议,我和锁儿说这回事,叫唤的时候,杰儿就上来用拳头打我,打完我就往出走,我就往出追,出了门市后,我上去拽住杰儿不让他走,我朋友吕某也上来拉杰儿,不知什么时候杰儿手里就有了一把刀子,先朝吕某左大腿处捅了几下,我看见后就上去朝杰儿背后捣,杰儿又回身朝我右大腿上捅了几下,我和吕某都受伤了,吕某的老婆就开车把我们送到了医院。在外面我被杰儿捅伤后,我拿了一根三棱形状的铁棍朝杰儿打了一下,铁棍是我弟弟黄某2从门市前的架子上扳下来的。

9、被告人郝俊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小名杰儿。2017年2月2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在百亩市场碰到梁某,就和他一起去了百亩市场一进西门北面第二家门市,我们进了门市后面的房间,当时里面有两三个年轻人,我在沙发上坐着时,不知道为什么梁某和一个男的就叫唤起来,因为我中午喝酒了,我就过去打了和梁某叫唤的男子头部一下,对方就骂我,并打电话叫人,我看见他打电话就往出走,到了门市外间的时候,我发现有人进来,还有人从二楼往下跑,我就往门市外跑,并从后裤兜里掏出一把匕首,被我打了的男子在后面追我,还用手朝我头上打,我跑到门市外后,就有两三个人开始打我,打的我弯下腰,我就用匕首朝打我的人腿上乱捅,对方就用钢管打我,我在夺钢管的过程中两只手都受伤了,后来打我的人就离开了,我先去了医院,完了就去了派出所报案。

10、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辨认出郝俊杰就是捅伤其的男子。

11、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辨认出郝俊杰就是捅伤其的男子。

12、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郝俊杰就是现场拿刀的男子。

13、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左大腿前外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17.6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4、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为13.6cm,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16、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致伤被害人,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人郝俊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损失14749.74,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郝俊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损失11175.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郝俊杰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结果偏重,二审期间其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郝俊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郝俊杰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俊杰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1、吕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郝俊杰与被害人黄某1、吕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1、吕某对郝俊杰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郝俊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郝俊杰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吕某与上诉人郝俊杰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郝俊杰分别赔偿黄某1、吕某因郝俊杰故意伤害致其二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黄某1、吕某对郝俊杰的行为予以谅解。

2、收款凭证。证实郝俊杰已将赔偿款50000元交至祁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俊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郝俊杰持械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郝俊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郝俊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二审中上诉人郝俊杰能够赔偿黄某1、吕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郝俊杰从轻处罚;经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郝俊杰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上诉人郝俊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郝俊杰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郝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小燕

审判员范波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婧